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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与无锡中环资源再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中环资源再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惠芬(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中智(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无锡中环资源再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邹某某系中环公司员工,双方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终止了劳动关系。邹某某在中环公司工作期间,于2007年7月21日曾在工作时受伤,被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8年1月8日,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邹某某的致残程度为不达级。邹某某对鉴定结论不服,提出重新鉴定,2009年3月17日,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为致残程度捌级。2009年10月27日,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认定邹某某致残程度为玖级。2010年1月6日,邹某某向无锡市X街道劳动保障所进行投诉,要求中环公司补缴养老金,并支付加班工资、装车费、克扣的工资。2010年1月12日,邹某某与中环公司在无锡市X街道劳动保障所的组织下达成调解协议:1、中环公司支付邹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22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x元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64元。考虑到其他客观因素存在,另外给予一次性补偿伍千元整。经双方自愿友好协商两项合计以捌万伍千元整为准。2、自邹某某收到中环公司一次性补助金及补偿金后,中环公司与邹某某即行解除劳动关系,今后再无任何经济瓜葛。3、本协议壹式叁份,中环公司、邹某某双方各执壹份,劳动保障部门备案壹份,均具同等法律效应,签章生效。邹某某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并注明“今后再无任何经济瓜葛”。同日,邹某某出具承诺书,承诺“我因工受伤,愿意接受在梅村劳动保障所处理,处理之后与公司无任何瓜葛”。协议签订后,中环公司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了x元。事后,邹某某向无锡市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区仲裁委)提出申诉,要求中环公司为邹某某补缴养老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少付部分5000元,支付邹某某受伤之后应支付的工资x元。2010年8月25日,新区仲裁委裁决:对于邹某某的所有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因邹某某对仲裁裁决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中环公司补缴养老金、补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00元、支付拖欠的工资x元。

原审诉讼中,邹某某称中环公司在其受伤后到2009年年底少支付了工资,提供病历三本、自行记录的工资发放情况表予以证明。中环公司对邹某某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应该支付的工资公司都已经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提供通知、发票、销售合同、检讨书、续签合同通知书、病假工资单予以证明。邹某某对病假工资单没有异议,认可收到2000元,但认为是因为受伤休息期间公司未支付工资,所以后来补发的;对于通知表示没有看到过,且认为其他员工装车费继续发放的;对于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销售合同和发票与本案无关;检讨书是被迫写的,如果不写就不能上班;续签合同通知书是收到的,当时表示要继续做下去的,但公司要先支付装车费、伤残补助金,并为邹某某配备助听器,后来邹某某也没有写辞职报告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了。邹某某称调解协议书仅是涉及了工伤赔偿,未涉及拖欠工资等问题,当时劳动保障所的人员说过该调解不包括拖欠的工资,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依法至无锡市X街道劳动保障所调取了邹某某的投诉书,并对调解协议书的形成过程进行了调查,该所人员称调解之时就是考虑到邹某某要求支付加班工资、拖欠的工资等问题,所以要求中环公司多支付5000元作为补偿,邹某某的主张在调解时都已经涉及并予以处理了,签协议时双方都表示没有其他纠葛了。邹某某认可投诉书是其所写,但对调查笔录有异议,坚持认为调解的时候没有涉及补发工资问题,不过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中环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工伤调解协议书是邹某某与中环公司在劳动保障部门的组织下达成的,双方均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盖印,事后邹某某已经按照协议书的约定从中环公司领取了协议约定的工伤待遇和有关经济补偿,且邹某某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协议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故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真实有效,对于双方均有约束力。在调解协议书中的第二条载明“自邹某某收到中环公司一次性补助金即补偿金后,双方再无任何经济瓜葛”,同时邹某某也在协议书上写明“今后再无任何经济瓜葛”,并且另行出具了承诺书,承诺“接受在梅村劳动保障所处理,处理之后与公司无任何关系”,故应当认定邹某某在领取工伤待遇及有关补偿后与中环公司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全部清结,双方不应再有其他争议。虽然邹某某称在调解之时并未涉及补发工资等问题,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法院的调查,可以确认无锡市X街道劳动保障所是在接到邹某某的投诉之后组织调解的,调解之时考虑到邹某某主张的补发工资等问题,所以另行支付了一次性补偿5000元,调解协议书所涉及的费用是包括邹某某主张的工伤及补发工资等问题,也即邹某某的所有主张已经在调解时一并处理了,故对于邹某某要求补发少付工资x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补缴社保的请求,因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案中不予理涉,邹某某可向劳动保障部门主张权利。

为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邹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邹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劳动保障所在处理双方的劳动争议时只解决工伤待遇的问题,并没有涉及工资部分,中环公司少付工资是客观事实,中环公司应当补足,劳动保障所在解决工伤待遇问题时少计算的伤残补助金也应当由中环公司补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一审时的诉讼主张。

被上诉人中环公司答辩称其已经按照协议书履行完毕,该协议是有效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涉及劳动者权益的事宜,在协商时劳动者可以处分自身的权益,协商达成的协议除违反法律规定的以外,对于协议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中,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今后再无任何经济瓜葛的内容,并结合对方履行协议的情况,可以认定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权利义务已经全部结清,即使伤残补助金的协议金额与标准金额不一致,也应当认为是达成协议时双方协商的结果。另外,本案的协议是在劳动保障所接到邹某某关于工资等的投诉后组织调解的情况下达成的,根据邹某某与中环公司达成的协议书,除给付工伤的待遇外,考虑到其它客观因素,中环公司还另外以一次性补偿的名义向邹某某支付了5000元,因此应当认定双方协商的范围包含工资部分,所以邹某某重新起诉中环公司违背了双方达成的协议,对于邹某某重新起诉提出的主张依法应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顾妍

代理审判员陶志诚

代理审判员钱菲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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