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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上诉人樊某因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东北制药总厂电气公司工人,住(略)-X号楼X。

委托代理人马强,系沈阳市皇姑区怒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五爱服装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X号楼X。

委托代理人孙广文,系沈阳市正兴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陈某、上诉人樊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5)沈皇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明月担任审判长(主审),代理审判员李丽、代理审判员王雪征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陈某、樊某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6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无婚生子女。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并于2004年6月20日开始分居生活。双方共有财产电脑一台、打印机一台、冰箱一台、音响一台、VCD机一台,现均在樊某处,床、床垫子、椅子在陈某处,双方婚后未购房,在陈某父母的住房居住。

另查,樊某因生活琐事与陈某的父母产生矛盾后,于2004年6月20日雇用搬家公司在陈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个人衣物及夫妻共同财产电脑一台、打印机一台、冰箱一台、音响一台、VCD机一台拉走。

再查,原审法院根据陈某提出的申请,在中国建设银行怒江储蓄所查询樊某的存款,查明樊某于2004年10月4日存入x账号1,000元,于2004年11月3日将1,000元取走。樊某于2005年2月25日从x账号中取款2,603.78元。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双方当事人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未能建议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现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依法予以准许。财产应予以合理分割。

关于陈某称电脑一台、打印机一台、冰箱一台、音响一台、VCD一台,被樊某雇用搬家公司拉走,而樊某称家中没有上述财产问题,因樊某无证据,却在2004年7月26日起诉状相吻合,故认定上述财产在樊某处。

关于金银首饰问题,陈某称有手镯一个,黄某项链一条、黄某戒指一枚、钻戒二枚在樊某处,而樊某表示没有陈某讲的金银首饰,与实际和事实不符,故认定上述金银首饰在樊某处。

关于樊某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是双方购买的,而陈某否认,称电视机、洗衣机是陈某父母的,因樊某无证据,故对樊某之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樊某要求陈某给付精神损失费8,000元问题,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关于樊某在夫妻存续期间转移并提走现金3,603.78元的问题应视为夫妻共同存款,应合理予以分割。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陈某与樊某离婚。二、财产床、床垫子、椅子(在陈某处)、冰箱一台、音响一台(在樊某处)归陈某所有,电脑一台、打印机一台、VCD一台、手镯一个、黄某项链一条、黄某戒指一枚、钻戒二枚归樊某所有(在樊某处)。三、存款3,603.78元在樊某处,樊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陈某存款2,000元。四、陈某、樊某住房自行解决。五、驳回双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双方各承担100元。

宣判后,陈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将原审判决认定的夫妻共同财产电脑一台、打印机一台、钻戒两枚判归陈某所有。

樊某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存款3,603.78元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床、床垫子、音响系樊某婚前购买,不是共同财产;陈某所讲的手镯一个、黄某项链一条、黄某戒指一枚、钻戒二枚不存在。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现双方当事人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并且均表示同意离婚,原审判决准予离婚是正确的。关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购物凭证,床、床垫子、椅子、音响、VCD机均为双方婚后购买,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电冰箱一台、电脑一台、打印机一台,因有证人证言证明系樊某私自拉走,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存款3,603.78元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存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存款,樊某在二审审理中主张上述存款由其取出后用于其交纳学费所用,因其在原审审理中主张其所缴纳的学费系其父母出资,故对樊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某主张手镯一个、黄某项链一条、黄某戒指一枚、钻戒二枚,因其未能举证证明上述财产存在,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审判决对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5)沈皇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三、四项及案件受理费承担部分。

二、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5)沈皇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的五项。

三、变更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5)沈皇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财产床、床垫子、椅子(在陈某处)、冰箱一台(在樊某处)归陈某所有,电脑一台、打印机一台、VCD一台、音响一台归樊某所有(在樊某处)。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明月

代理审判员王雪征

代理审判员李丽

二○○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赵文博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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