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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1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1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上半年,被告人吴某某应山东东明袁洪伟(另案处理)的要求,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X村X号租用一民房,为袁洪伟伪造带有“安儿乐”、“七度空间”等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箱。2010年12月31日,公安机关现场在该处查获假冒“安儿乐”、“七度空间”等注册商标标识的纸箱2108个,假冒“安儿乐”、“七度空间”等注册商标的纸箱膜板25个,同时查获帐册一本。经清点,吴某某非法制造及销售假冒“安儿乐”、“七度空间”等注册商标的纸箱共计3万余个。2011年1月1日,被告人吴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及关于案件来源的情况说明、恒安国际集团授权委托书、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侵权投诉书、商标注册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通知、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指认作案工具、涉案纸箱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及帐目记录、辨认笔录、年龄证明、同案犯袁洪伟供述、证人吴×、何××、史××、史××、刘××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吴某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吴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吴某某系初犯,且归案后能够如实陈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吴某某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以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邢艺伟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顾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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