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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鸿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鸿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租汽车司机,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机械工业供销总公司职工,住(略)。

上诉人沈阳鸿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4)沈铁西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明月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丽、王某征(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16日11时20分,沈锴驾驶沈阳鸿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辽x的车辆,行驶至沈阳市铁西区X路啤酒厂门前时,与其它五台车辆同时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某驾驶的捷达出租车(车牌号为辽x号)受损。王某某的受损车辆在汽车修理厂维修30天,该车在维修期间未能营运,但仍向公司交纳了各项费用共计1,750元。该案经公安部门处理,当日即作出了交通事故现场简易程序处理决定书,认定沈锴负全部责任,负责修理六台车,一次性结案。王某某因其车辆停运期间的经济损失与鸿运公司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现场简易程序处理决定书、修理厂证明、联营合同、机动车详细信息证明、缴费收据等证据,经原审法院及本院质证,本院予以确,并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应当恢复原状赔偿所造成的损失。鸿运公司司机驾驶车辆与五台车相撞,并给王某某车辆造成停运损失,王某某要求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鸿运公司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发生事故的车辆是联合经营车辆,属于他人占有,应由占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与康俊丽签订的联营服务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在限定举证期后又提交与李志签订联营服务合同书一份,本院对被告举证两份合同无法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鸿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误工费(15,359元÷365天×30天)1,262.38元;二、被告沈阳鸿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费1,750元;上述两项合并,被告沈阳鸿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人民币3,012.38元,待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02元,由被告沈阳鸿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宣判后,沈阳鸿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以“该案已经公安部门一次性处理完毕,法院不应收案审理;肇事车辆挂靠于我公司名下,应由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王某某则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鸿运公司的司机违反我国交通管理法律的相关规定驾驶车辆将王某某的车辆撞坏,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赔偿王某某因此受到经济损失。关于鸿运公司提出“该案已经公安部门一次性处理完毕,法院不应收案审理”的主张,因《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规定,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且公安部门调解结案时,王某某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故鸿运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鸿运公司提出“肇事车辆挂靠于我公司名下,应由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该肇事车辆的车辆档案登记所有权人为沈阳鸿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鸿运公司虽主张肇事车辆系挂靠于该公司名下,并就该肇事车辆的实际占有人提交两份联营服务合同予以证明。但其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联营服务合同(复印件)的合同主体为沈阳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沈河车队与康俊丽,其在一审限定举证期限后提交的联营服务合同的合同主体为鸿运公司与李志,且两份合同上车辆的牌照号与车架号均不一致,故鸿运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元,由上诉人沈阳鸿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明月

代理审判员李丽

代理审判员王某征

二00五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赵文博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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