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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机电设备总公司与福建省厦门劳动教养管理所无效联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11-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厦经终字第324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厦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机电设备总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华林某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福建省机电设备总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何某安,福州竞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厦门劳动教养管理所,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江头圆山。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男,福建省厦门劳动教养管理所干部。

委托代理人苏启东,厦门三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机电设备总公司(下称机电公司)因无效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1998)湖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安、林某某,福建省厦门劳动教养管理所(下称厦门劳教所)的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苏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3年2月10日,机电公司与厦门劳教所开办的厦门源山贸易公司(下称源山公司,已被注销)签订一份关于经营进口石油产品的协议(代合同),合同约定由源山公司向机电公司提供进口石油,第一批5万吨(产地由机电公司确定加工工厂后定),机电公司须预付150万元定金给源山公司,由源山公司负责代机电公司办理先期手续(包括许可证、报关手续和进口委托书等正式文件),待机电公司确定到岸港口和石油产地后,源山公司负责提供石油价格和数量。在机电公司确认后签署正式供销合同。源山公司收到机电公司的150万元定金后,如不能提供正式批文等文件,则负责将150万元如数退还机电公司。如机电公司自行委托他人进口,则源山公司必须负责将所有正式文件转给机电公司,并协助机电公司完成整个进口程序。合同签订后,机电公司于1993年3月1日至3月26日,分三次汇入源山公司帐户150万元。源山公司收款后,提交给机电公司进口5万吨石油的批文手续,因批文过期无法进口石油,源山公司于1995年6月8日,出具给机电公司一份函件,提出同意机电公司要求中止进口石油合作,并退回货款,表示于1995年10月1日前分期分批退还货款150万元。1996年1月23日,源山公司退还机电公司30万元。1996年8月30日,香港基都(集团)有限公司王某国退给福州市彭楼区人民检察院(下称鼓楼检察院)30万元,鼓楼检察院出具一份收到赵国英案30万元赃款的收据。1996年9月6日,鼓楼检察院将30万元汇至机电公司帐户。机电公司始于1998年9月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源山公司返还预付货款90万元及利息。

原审还认定,1998年9月18日,源山公司的主管部门厦门劳教所向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源山公司,并承诺源山公司债权债务由其负责清理。1998年9月30日,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源山公司。

以上事实,有机电公司提供的关于经营进口石油产品协议一份、汇票三份、出具的函件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现金交款单一份、城市信用合作社进帐单一份、证明书三份;源山公司提供的收款证明单一份、缴赃收据一份,王某国的证词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原审认为,机电公司与源山公司签订的经营进口石油的协议,因机电公司和源山公司均没有经营进口石油经营范围,应确认无效。对此,双方均有过错。源山公司应返还机电公司150万元定金,1995年6月8日,源山公司提出终止合作进口石油,承诺于1995年10月1日前分期分批退还机电公司全部货款150万元。但仅于1996年1月23日退还机电公司30万元后,未再退款给机电公司。机电公司也未再向源山公司主张要求退还货款,至1998年9月1日,机电公司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机电公司提出源山公司于1996年9月6日退还货款30万元,但鼓楼检察院提供的赃款收据证明为1996年8月30日退款,1996年9月6日经鼓楼检察院退还机电公司,且收据注明为赵国英的赃款,不能证明源山公司继续履行退还机电公司货款。机电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从1996年9月6日计起,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略)元、保全费6400元均由机电公司负担。

上诉人机电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996年8月30日,源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某雁与王某国一道将30万元交给鼓楼检察院,这只能是源山公司应退还机电公司的贷款,不存在系白王某国退给鼓楼检察院30万元的事实。2.检察机关在立案侦查赵国英经济犯罪问题时,机电公司已一并将赵国英经手汇给源山公司的150万元交由检察机关调查,并要求追回该款,检察机关亦积极向源山公司调查和追讨,这表明机电公司从未放弃对该款的主张。3.本案并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根据我国《民法通则》有关时效的规定,本案从1995年10月1日源山公司承诺还款期限开始计算时效,至1996年1月23日源山公司还款30万元时效中断重新开始计算,至1996年7月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及1996年9月源山公司通过检察机关退回机电公司30万元,时效又一次中断。在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期间,根据先刑后民原则,在检察机关明确告知机电公司可向源山公司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之前,对该150万元货款的诉讼时效应处于中断状态,因此,原审认为机电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显然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机电公司要求厦门劳教所返还90万元货款及利息的主张。

被上诉人厦门劳教所辩称:1.机电公司认为王某国于1996年8月30日交给鼓楼检察院的30万元是源山公司的还款没有事实依据,王某国与机电公司有其他业务关系,该30万元是在赵国英求情的情况下帮助出的,与源山公司无关。2.机电公司认为已向检察机关要求追回该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是站不住脚的,机电公司认为已向检察机关要求追回款项,诉讼时效没有超过,而机电公司有无要求,检察机关是否追讨,并没有证据证明,即使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有涉及款项的去向,也不能当然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机电公司上诉认为诉讼时效未超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另查明,1996年1月21日机电公司收到款项30万元,并向源山公司出具了收款证明单,1996年9月6日,机电公司收到通过鼓楼检察院转交的赵国英赃款30万元。此两笔款项源山公司认为是基都(集团)有限公司王某国缴交的,并提供了经香港练松柏律师公证的王某国《证明书》作为证据;机电公司认为该两笔款项均系源山公司的还款,并提供鼓楼检察院于1998年9月14日和1999年2月10日出具给原审法院的两份证明作为证据。(鼓楼检察院1998年9月14日的证明称1996年9月6日汇往机电公司的30万元系由源山公司主动交其转交的;1999年2月10日的证明称“1996年9月,戴某某与王某国一道将30万元现金交于我院,我院于9月6日转交机电公司,余款我院仍在追索之中”)。二审期间,机电公司又提交一份鼓楼检察院于1999年9月23日致本院的证明,证明称:鼓楼检察院在侦查赵国英涉嫌经济犯罪中(在原审法院向鼓楼检察院调阅卷宗时,鼓楼检察院给原审法院的说明称赵国英贪污一案的卷宗已移送福建省人民检察院进行司法会计鉴定),曾多次向源山公司催讨欠款,1996年8月30日,戴某某与王某国一道将30万元现金交给鼓楼检察院,1998年7月31日赵国英被取保候审,同时,鼓楼检察院通知机电公司可以循民事诉讼程序起诉源山公司,以追回尚欠款项。

上列事实,除原审认定的证据外,尚有1998年9月14日、1999年2月10日、3月17日和9月23日鼓楼检察院分别给原审法院和本院的证明以及庭审笔录作为佐证。

本院认为,机电公司与源山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合同后,双方又协商中止合同,源山公司亦承诺于1995年10月1日前退回150万元,对因此形成的债务源山公司理应及时清偿。机电公司在1996年1月23日收到30万元后,开具收款证明给源山公司收执,故该30万元款项应视为源山公司的还款,本案诉讼时效因此中断,此后源山公司未再偿还机电公司款项,而机电公司迟至1998年9月1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已超出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审据此驳回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机电公司提出源山公司还于1996年9月6日偿还30万元,但该款项是鼓楼检察院在办案过程中向有关当事人收缴的赃款,机电公司不能举证该款系源山公司的还款,其提供的鼓楼检察院证明又前后不一,且缺乏相应证据佐证,故不能认定该款项是源山公司的还款,此情形并未导致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至于机电公司提出的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期间,本案诉讼时效处于中断状态的理由亦不能成,因检察机关查办的是赵国英涉嫌贪污一案,与本案经济纠纷的法律关系、性质均不相同,检察机关查办赵国英涉嫌犯罪并不影响机电公司诉讼权利的行使,也不当然导致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机电公司上诉主张诉讼时效未超过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况且,在源山公司被注销后,厦门劳教所作为源山公司的主管部门,承担的是负责清理源山公司债权债务的责任,并未直接负有偿还源山公司债务的义务,机电公司要求厦门劳教所偿还欠款没有法律依据,亦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机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傅远平

审判员周汉聪

代理审判员颜海防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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