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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X,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嵩县X乡X组农民。2005年5月9日因盗窃被嵩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罚款2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1月12日到嵩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后被取保候审。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6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松智(另案处理)、康治伟、郭兵元、黄某东、白进伟(四人均已判刑)到嵩县X乡将高XX停放在一仓库院内的时风三轮车上的电瓶盗走,价值360元;后又将刘XX停放在家门口的时风三轮车上的电瓶盗走,价值392元;最后又将薛XX停放在家门口的福田轻卡柴油小货车上的一块电瓶盗走,价值45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XX、刘XX、薛XX陈述、同案人白进伟、康治伟、黄某东、郭兵元、李松智证言、发破案证明、投案证明、嵩县公安局大章派出所证明、刑事判决书、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赵海方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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