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外高桥支公司、游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上海市金山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外高桥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经理。

被告游某某。

上列原告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外高桥支公司(以下称第一被告)、游某某(以下称第二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某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2日16时15分许,第二被告驾驶牌号为X大中型拖拉机在本区X路X村由北向南行驶时,恰遇原告驾驶X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此由南向北行驶,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受损。事发后,X公安局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称X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二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12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残疾赔偿金29,601元、误工费17,00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64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车辆修理费1120元、鉴定费1600元、诉讼代理费2000元等合计87,211.20元,由第一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

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

第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意见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2日16时15分许,第二被告驾驶牌号为X大中型拖拉机在本区X路X村由北向南行驶时,恰遇原告驾驶X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此由南向北行驶,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受损。同日,X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二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10月21日,又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同年11月13日出具鉴定结论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因道路事故所致左上肢功能障碍、左前臂旋转不能已构成十级、十级伤残。综合考虑内固定取出术,原告伤后可予以休息八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三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原告13,000元。后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涉讼。

另查明,第二被告系肇事车辆X机动车的登记所有人,向第一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60,000元,保险期间2007年12月19日零时起至2008年12月18日二十四止。2008年1月10日保监发[2008]X号文件的规定,对截至2008年2月1日零时保险期间尚未结束的交强险保单,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新的责任限额执行(即责任限额为122,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行驶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对X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意见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第一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第二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等并结合原告的诉请标的,本院确定为21,122.70元;营养费,原告请求以每日40元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结合鉴定结论计算2个月,为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病史材料确定其住院天数为36天,以每日20元计算,为720元;护理费,原告虽提供具体护理人员,但未提供该护理人员实际误工损失的证据,故本院参照本市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业的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即17,582元的标准,结合鉴定结论计算3个月,为4395.50元;误工费,原告现以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2125元/月作为计算依据,原告的主张低于其所从事的具体行业即工业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即32,359元的标准,故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结合鉴定结论计算8个月,为17,000元;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其系农业人口,且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二处十级伤残,故本院在十级伤残赔偿系数的基础上酌情增加2%,并参照本市X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为11,385元/年×20年×12%=27,3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对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本院根据被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况、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定6000元;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且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凭据酌定400元;鉴定费16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定;车辆修理费,本院根据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修理费票据予以确定为1120元。上述原告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范围的为:医疗费21,122.7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等合计24,242.70元,由第一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额14,242.70元由第二被告承担;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为:残疾赔偿金27,324元、护理费4395.50元、误工费17,0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等合计55,119.50元,因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故由第一被告全部承担;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范围为:车辆修理费1120元,因亦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故由第一被告全部承担;鉴定费1600元,因不属于交强险责任赔偿范围内,故由第二被告承担;诉讼代理费2000元,可以作为损失要求被告进行赔偿,本院结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确定。综上,第一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66,239.50元,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为17,842.70元,扣除已支付的13,000元,还应支付原告4842.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游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4842.70元;

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外高桥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66,239.5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5元,由原告负担177元,第二被告负担788元。第二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海中

书记员杨凤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09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