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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罗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福建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略)。2008年10月20日因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08年6月2日起至2011年6月1日止)。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寻衅滋事罪(漏罪),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振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乙因被杜立林等人殴打,遂于2007年8月7日14时伙同许广水、杨某、刘某、郑某丙、于召j(均已判刑)及郑某丁、雷某戊等八人各持砍刀冲到城关佳馨花园找杜立林一伙报复,看见三个男青年正在花园内观看赌博,怀疑这三人是“玲养”同伙,被告人黄某乙及杨某、刘某即持刀追砍雷某己,许广水、郑某丙持刀追砍另两名男青年。经法医鉴定,雷某己所受的伤为轻伤。为证实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黄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乙辩称,他不是追赶雷某己,而是追赶另外两名男青年,他返回时雷某己已被砍倒在地上。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6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乙与许广水、刘某、陈某某等人因怀疑被告人黄某乙是被“玲养”等人殴打,遂约“玲养”等人到罗源城关佳馨花园解决赔偿事宜,被告人黄某乙当场指认出殴打他的男子,但对方不承认,被告人黄某乙与刘某等人即冲上去围住该男子拳打脚踢,“玲养”等人看见自己的人被殴打,即拔出随身携带的砍刀冲向许广水、刘某等人,许广水等人四散逃跑,陈某某在逃跑时被“玲养”一伙人砍伤右手臂,经鉴定,陈某某的伤为轻微伤。当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乙与许广水、杨某、刘某、郑某丙、陈某某等人集中在莲花大酒店商量报复“玲养”等人。次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乙与许广水、杨某、刘某、郑某丙等人持砍刀冲到罗源城关佳馨花园找“玲养”一伙报复,看见三个男青年正在花园内观看赌博,怀疑这三人是“玲养”的同伙,被告人黄某乙与杨某、刘某等人持刀追砍雷某己,许广水、郑某丙等人持刀追赶另外两个男青年。雷某己被追上后全身多处被砍伤,经法医鉴定,雷某己躯干部皮肤裂伤疤痕累计57厘米属轻伤,四肢皮肤裂伤疤痕累计40厘米属轻伤,综合评定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雷某己的陈某,证人郑某丁、雷某戊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犯刘某、郑某丙、于召j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略)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2008)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及其同伙在公共场所持刀随意伤害他人致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与原犯抢劫罪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乙参与追砍被害人雷某己的犯罪事实,有同案犯刘某、郑某丙、于召j的供述,证人郑某丁、雷某戊的证言及雷某戊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印证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故对被告人黄某乙在庭审中的辩解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某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处以相应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2日起至2012年6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XXX

代理审判员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二Ο一Ο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XXX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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