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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制冰场、翁某某和何某某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东舰、陈某,福建亚太天正(略)事务所(略)。

被告福州台江区钱缘制冰场(以下简称制冰场)。地址:福州市台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翁某某,负责人。

被告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个人独资企业制冰场的投资人。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韩斌,福建国富(略)事务所(略)。

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略),经常居住(略)。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制冰场、翁某某和何某某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并追加何某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依法由审判员黄某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东舰和陈某、被告制冰场和翁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韩斌、被告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日,其到被告钱缘制冰场购买碎冰,因之前其曾多次在该处购买碎冰,每次店员都让其自行取冰,故当日其按惯例自取碎冰。在取碎冰时,其发现碎冰机已停止运转,但有些冰块尚未搅碎,就用手去抠那些冰块。不料碎冰机突然被被告一店员转动,将其右手搅断。经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为五级伤残,并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由于被告一的过错,导致其人身损害,被告一应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所有人,应以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对其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二除支付3000元医疗费外,拒绝赔偿其他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x元(医疗费x元、误工费8567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护理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

被告钱缘制冰场和翁某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称“在取碎冰时,发现碎冰机已停止运转,但有些冰块尚未搅碎,就用手去抠那些冰块,不料碎冰机突然被被告一店员转动,将原告的右手搅断,”这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伸手掏冰时,碎冰机虽已关闭电源,但机器并未停止运转,由于惯性作用,碎冰机在关闭电源后仍会继续运转将近一分钟。制冰店在开业之初,就已在店铺墙壁上设立“严禁将手伸入碎冰机内掏冰”等字样的安全警示牌,当时是铁制的牌子,2008年制作黄某警示牌覆盖在铁牌上。且在碎冰机的出冰口上方设置带有“严禁将手伸入”字样的木制警示牌,事发后,才更换成不锈钢的新警示牌。答辩人已尽安全警示义务。事发前,原告多次到答辩人处购买碎冰,对安全警示牌内容以及碎冰机的工作原理完全知情,但其作为成年人,不顾答辩人的安全警示以及店员的制止,将手伸入未完全停止运转的出冰口掏冰,严重缺乏安全意识,这是导致其被机器绞断手臂的最直接、最重要的原因。故原告的受伤,应自行负责,答辩人已尽安全警示义务,且事发后及时将原告送医并垫付医药费3000元,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就损失金额问题,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偏高,残疾辅助器具费缺乏有效的计算依据,应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其他各项损失,原告应提供计算公式合理确定。综上,原告诉请无理,应予驳回。

被告何某某辩称,答辩人于2007年7月到钱缘制冰厂从事店铺售冰工作,并于2009年6月承包经营卖冰店铺。2009年9月1日中午1点钟左右,原告要打两片冰,交了钱后,就打冰。刚刚打完,就看见原告要伸手进出冰口抠冰,答辩人马上制止,说:“机器都没有停,你去抠什么冰嘛!”。原告说:“好,好。”答辩人看原告没去抠了,就去关了机器,这时又来了其他顾客,答辩人去提冰夹子,转身又看见原告伸手去抠冰,正要制止,但刚说了一个“别”字,原告的手已经伸进去了,其赶紧过去,但原告的手已经被机器绞断,因为机器在关机后还会继续运转将近一分钟。事情发生后,其马上就拨打120电话,这时老板(翁某某)也刚好回来,考虑到等救护车会造成原告失血过多危及生命,老板当即用自己的车紧急送原告去福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但到医院后,原告因失血过多必须手术,当时原告的亲人还没有到,答辩人便签了字。其与老板呆在医院直至原告妻子来了才离开。答辩人2007年到制冰厂工作时,门市部墙壁上就已设立“严禁将手伸入碎冰机内掏冰”等字样的安全警示牌,当时是铁制的牌子,后又于2008年制作黄某警示牌覆盖在贴牌上面。此外,在事发前,在碎冰机出冰口上方设置带有“严禁将手伸入”字样的木质警示牌,事发后,才更换成不锈钢的新警示牌。答辩人认为,原告不顾安全警示及制止,将手伸入出冰口掏冰,严重缺乏安全意识,才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为:1、福州晚报9月4日报纸和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明被告一的制冰场导致原告右手受伤。2、通用门诊病历、福州市第一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医嘱单、收费票据、每日清单,证明原告医疗费为x元、须安装假肢、误工时间为112天。3、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证明原告为五级伤残并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鉴定费为1200元。4、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营业执照、假肢(矫形器)评估证明,证明原告需安装假肢的费用及更换、保养情况。5、证明,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城市,收入来源于城市。6、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原告的父母、兄弟姐妹情况。

被告一和被告二就其辩解提供的证据为:1、事故现场照片,2、询问笔录,证明事故现场已设置醒目的安全警示牌,被告已尽到安全提示的义务,不存在过错;原告是在碎冰机没有彻底停止转动时将手伸入出冰口掏冰,导致一只手臂被碎冰机绞断。3、证人柳某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当日其到制冰场时,听到制冰场的伙计吼了一声“手不要放进来”,未过一会儿又听到“啊”的惨叫声,并证实其常到制冰场,看到制冰场墙壁上于2008年安装了黄某安全警示牌和碎冰机上有一块木制的警示牌。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工作单位汽修厂与制冰场毗邻,其常到制冰场串门,几年前就看见制冰场的墙壁上有一铁制的安全警示牌,一年多前又换成了现在的黄某安全警示牌以及碎冰机上木制的警示牌。

被告三提供的证据为《承包协议》,证明被告二和被告三之间的承包关系。

本院依被告一和被告二的申请,到现场勘查的记录和照片四张;并委托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劳动力丧失程度重新鉴定。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提出事故发生是因为原告缺乏基本安全常识,将手伸入未停止运转的机器,被告方已尽到安全警示义务;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医院只建议安装假肢,未提出必须安装;证据3作出鉴定结论的依据是错误的,伤残程度应以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所作鉴定结果为准。对原告根据错误依据所作的鉴定及鉴定费不予认可;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假肢评估证明形式上不具合法性,按规定应附有相关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资质材料,鉴定人员应在证明材料上签字;证据5、6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一提供的证据中事故现场照片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这是在案发后才拍的,是事发后被告重新设置的,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福州晚报9月4日报纸中“记者注意到,机器前贴上了崭新的写有‘危险,严禁将手伸入’字样的警示牌。路人告诉记者,这是店家昨日更换的新警示牌”证明了这点,被告对这份证据也没有异议,照片中警示牌也很新,如果按被告称2008年就挂上去的,应是有点旧的;对询问笔录,提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词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被告三提供的证据《承包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该承包协议是虚假的,即使双方内部有承包关系,本案承担赔偿责任也是被告二。

被告一和被告二对被告三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被告对本院现场勘查的记录和照片四张以及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闽警院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台江区钱缘制冰场系被告翁某某的个人独资企业。2009年6月26日,被告翁某某与何某某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约定被告翁某某将钱缘制冰场承包给被告何某某,承包期由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10月1日止。2009年9月1日下午,原告到钱缘制冰场购买碎冰时,在碎冰机尚未完全停止转动的情况下,将其右手伸入碎冰机的出冰口,抠残留在机器上的碎冰,不料手被机器卷断。被告翁某某和何某某立即将原告送往福州市第一医院救治,医院对原告行“右上肢截肢术”。

2009年9月25日,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根据福州市公安局瀛洲派出所的委托,作出正中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外伤致右上肢毁肢伤,并在全麻下“右上截肢术”,致右前臂缺失,符合《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之规定,其伤残程度属五级伤残;根据《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第4.2.10条之规定,评定为大部分劳动能力丧失。

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一和被告二提出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因标准适用于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但本案不是职工工伤案件,不能适用。原告是参照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标准提出诉讼请求,依司法实践,本案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定残。故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09年12月29日,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依据本院的委托,作出闽警院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原告构成五级伤残,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另查,被告钱缘制冰场的碎冰机为“德力”牌三相异步电动机,型号为x-2,编号为x,功率为4KW,电流8.2A,转速2890转/x,标准为JB/x-2002,电源关闭后余转近40秒,生产日期为2009年7月。

原、被告对原告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告翁某某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以及原告构成五级伤残等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现就双方争议的、原告诉请的其他赔偿项目是否合理有据,本院认定如下:

1、误工费。原告要求根据2009年度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标准中的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误工4个月的误工费8567元(x元/年÷12个月×4个月)。被告提出应按x元/年的标准计算,为6832元。本院认为,被告提出以x元/年计算是根据2008年度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标准,但本案的事故发生在2009年,应按2009年度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故原告的误工损失确定为8567元。

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x元。被告提出此项费用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失去右臂,遭受精神上的巨大痛苦,理应获得精神抚慰金。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责任大小,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3、护理费。原告要求以两人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200元。被告提出护理费应以每天5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需两人护理,故护理人员确定为1人,但被告提出以50元/天计算护理费明显偏低。故原告的护理费确定为1680元(21天×1人×80元/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以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被告提出应以15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以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未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100元。

5、交通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0元。被告提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交通损失。本院认为,被告所持的异议有理,故原告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

6、营养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0元。被告提出原告要求的此项费用过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参照福州市第一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原告的营养费酌定为1500元。

7、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出其提供了假肢安装、生产资质的德林某司出具的证明,4年更换一次假肢,按平均寿命71周岁计算,需更换6次。被告提出此项费用未实际发生,具体费用现无法确定,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且德林某司出具的证明未附鉴定机构、人员资质证明,也无鉴定人员签字,不具证据合法性。本院认为,根据德林某肢矫形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出具的《假肢(矫形器)评估证明》,原告所装配的假肢为普通适用型,价格为人民币x元,假肢使用年限4年,首次装配假肢时间20天,每次更换维护时间7天,需陪护1人,每人每天食宿35元,每年的维修保养费为假肢款的10%。故本院确定被告需给付相关费用6次24年,原告的残疾器具辅助费应为:1、假肢装配费x元(x元/次×6次),2、维修保养费x元(x元/次×10%×24年),3、食宿费2940元(35元/天×7天×6次×2人),共计人民币x元。

8、伤残等级鉴定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200元。被告提出因原告委托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是无效证据,故此项费用不应计算。本院认为,被告所持的异议有理,故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费由其自行承担。

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出其父母需赡养,其需承担1/6的赡养费,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被告提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是7459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原告有兄弟姐妹五人;原告父亲出生于X年X月X日,原告母亲出生于X年X月X日,均居住在农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0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标准计算,为4662元/年×16年×1/6=x元。

综上,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各项经济损失为x元(x元+x元+8567元+1680元+x元+1100元+1500元+x元+x元)。

本院认为,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将手伸进尚未完全停止运转的碎冰机内这一危险性具有识别能力,但原告仍然将手伸进碎冰机内抠冰,此一重大过失行为是导致其人身损害后果发生的重要原因力,因此原告应对其人身损害后果自负70%责任。而被告制冰场是从事碎冰经营活动的独资企业,负有安全生产和安全保障义务,应当禁止外来人员进入生产重地,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避免损害发生。而本案原告不但进入被告制冰场生产场所,而且将手伸进尚未完全停止运转的碎冰机内抠冰而发生的人身损害后果,与被告制冰场疏于安全防范管理具有相当因果关系。被告制冰场疏于有效管理的行为是原告发生人身损害后果的原因力之一,故应对原告人身损害后果负担30%责任。

原告人身损害各项经济损失以本院确定的上述金额为准计x元,超过本院确认部分不予认可。现除原告自行承担70%经济损失计x.2元外,被告制冰场应赔偿原告30%的经济损失为x.8元,扣除被告翁某某已垫付的3000元,还应赔偿原告x.8元。被告翁某某作为制冰场的独资人,被告何某某作为制冰场的承包人,应对制冰场的赔偿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关于被告翁某某与何某某不存在承包关系及碎冰机被制冰场的店员突然转动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原告应自行承担经济损失和残疾器具辅助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州市台江钱缘制冰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林某某人身损害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8元。被告翁某某和被告何某某对本项判决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5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1340元,被告翁某某、何某某共同负担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敏

二0一0年元月十八日

书记员许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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