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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万某某、田某某、刘某、邓某、黄某乙聚众斗殴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某,男。

辩护人戴某某,江苏湖滨(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某某,男。

辩护人纪某某,江苏柯兰(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男。

原审被告人刘某,男。

原审被告人邓某,男。

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男。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某某、万某某、田某某、刘某、邓某、黄某乙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某某、万某某、田某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0年5月19日11时许,沈某丙至绿点科技(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点公司)送货,因停车位紧张与绿点公司值班保安王某某发生口角并推搡,沈某丙(已被劳动教养)不服气,遂打电话纠集沈某丁、沈某丙(已被劳动教养)至绿点公司,持木棍与王某某以及值班室内的保安叶某某、邓某、万某某、黄某乙发生扭打。被告人叶某某见状即打电话报警。尔后,沈某丙、沈某丁、沈某丙被迫退出绿点公司大门,双方在大门内外互扔砖头等杂物,被告人叶某某随即指挥聚集在绿点公司门口的保安出门制服对方,被告人叶某某、刘某、邓某、万某某、黄某乙、田某某以及王某磊(另案处理)等人即冲出绿点公司大门对沈某丙、沈某丁、沈某丙进行殴打。其中,被告人叶某某持电警棍击打沈某丙,被告人刘某持钢管殴打沈某丁、沈某丙,被告人邓某持塑料管殴打沈某丁,被告人万某某持塑料管殴打沈某丁、沈某丙、沈某丙,被告人黄某乙脚踢沈某丁,被告人田某某掌击沈某丙,王某磊持木棍殴打沈某丙,致沈某丙、沈某丙、沈某丁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沈某丁所受的伤构成轻伤。

2010年5月19日,被告人叶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邓某、万某某、黄某乙、田某某以及王某磊与沈某丙、沈某丙、沈某丁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的证人沈某丙、沈某丙、沈某丁、李某某、王某某、杨某某证言笔录和辨认笔录,涉案人员王某某的供述笔录和辨认笔录,被告人叶某某、刘某、邓某、万某某、黄某乙、田某某的供述笔录和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无锡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鉴定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和监控录像说明,沈某丁、沈某丙、沈某丙受伤后就医的病历资料和照片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被告人刘某、邓某、万某某、黄某乙、田某某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系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叶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刘某、邓某、万某某、黄某乙、田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并能够积极赔偿对方人员的经济损失,有较好的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此外,本院鉴于对方人员在本案起因上存在过错,故酌情减轻被告人叶某某、刘某、邓某、万某某、黄某乙、田某某的罪责而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叶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刘某、邓某、万某某、黄某乙、田某某均犯聚众斗殴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叶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主要辩护理由和意见是:上诉人叶某某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对方过错在先,且上诉人叶某某系自首、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上诉人万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主要辩护理由和意见是:一审判决未查明沈某丁所受轻伤由谁造成,故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万某某主观上不具有斗殴的故意,而是职务行为;对方具有一定过错,上诉人万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良好,且积极赔偿。请求二审对上诉人万某某予以从轻处罚。

上诉人田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其并非聚众斗殴的积极参与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系初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9日11时许,上诉人叶某某指挥上诉人万某某、田某某、原审被告人刘某、邓某、黄某乙等人在绿点公司门口,持械殴打沈某丁、沈某丙、沈某丙,致沈某丁轻伤。同日,上诉人叶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原审在判决书中列举的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某某指挥他人持械斗殴,上诉人万某某、田某某、原审被告人刘某、邓某、黄某乙积极参与持械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叶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沈某丙、沈某丙、沈某丁在本案起因上存在过错,可对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叶某某、万某某、田某某、原审被告人邓某、黄某乙均能积极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均可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万某某、田某某、原审被告人刘某、邓某、黄某乙归案后均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各上诉人及辩护人分别提出的上诉、辩护理由及意见,本院综合评述认为:(1)虽然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均系绿点公司的保安,负有维护公司秩序与安全的职责,但在案发当时,对方已退至绿点公司大门外,并不存在对公司生产经营秩序紧迫的实质性的侵害的情况下,上诉人叶某某指挥众人冲出公司大门,持械殴打对方,是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上诉人万某某持塑料管积极殴打对方,上诉人田某某先持扳手追赶沈某丙,后又掌击其背部,均系聚众斗殴的积极参与者。上述行为证实三上诉人争强斗狠、报复打击的斗殴故意明显,均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2)现有证据虽不能确认致沈某丁轻伤的直接加害人,但上诉人万某某在己方明显人多势众的情况下,积极参与共同持械斗殴并实际殴打沈某丁,应当预见斗殴行为可能致对方人员受伤的后果,应作为共同加害人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3)原审判决就对方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上诉人叶某某系自首,三上诉人均能积极赔偿、均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均已作确认。在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与情节后,原审判决对三上诉人所处的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述上诉、辩护理由及请求二审改判的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的审判程序合法,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徐竹們

审判员张锡南

审判员蔡连德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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