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沈中民(3)合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市和平支行,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路X号。
负责人:关某某,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史某某,均系该支行职员。
被告:沈阳人民风机厂,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系该厂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箭,系该厂法律顾问。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市和平支行与被告沈阳人民风机厂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12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刘某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景主审,代理审判员姚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5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史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陈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1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二份,借款金额为769万元,期限至2003年11月26日。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被告以其所有的综合楼x平方米和机器设备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本金和利息。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769万元及利息x元(截止2004年10月31日);判令原告对被告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552万元,借款期限为2002年11月27日至2003年11月26日,利率为月息5.7525‰。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x平方米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
2002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217万元,借款期限为2002年11月27日至2003年11月26日,利率为月息5.7525‰。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龙门铣等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2002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对所抵押的机器设备办理了抵押登记。同年11月29日,原告如约履行,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履行约定的义务。2003年12月31日、2004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下达了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被告对原告催收的上述债务盖章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769万元及利息x元(截止2004年10月31日);判令原告对被告的抵押品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物登记证、利息清单、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等材料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某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抵押给原告的抵押物机器设备已依法进行了登记,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被告抵押给原告的抵押物房屋,因其未能在登记机关某理抵押登记,该项约定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原告对该抵押物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人民风机厂给付原告借款本金769万元及利息(扣除已付的利息,自2002年1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上述款项,被告沈阳人民风机厂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三、上述款项,如被告沈阳人民风机厂未能清偿,以被告沈阳人民风机厂所有的抵押物机器设备(电焊机49个、动平衡4台、钻床25个、普通车床25个、立式车床2个、刨床6个、镗床3个、剪床11个、龙门铣1个、空压机及液压机16个、其他231个)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偿还本息,超额部分退还被告沈阳人民风机厂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沈阳人民风机厂继续清偿。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x元,均由被告沈阳人民风机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洁
审判员张景
代理审判员姚军
二00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韩成河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某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某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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