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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诉湖南省金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开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谭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某,女,汉族。

被告湖南省金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该公司法制办主任。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湖南省金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消防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由代理审判员李庚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朱银出庭担任记录。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被告湖南省金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康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原告丈夫彭某华系被告职工,因病于2007年2月4日去世。2007年9月10日原告之女彭某受托与被告签订一份协议,约定按上年度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1378元共24个月计算付给原告救济费x元。2007年9月第一次给付x元;2008年12月第二次给付x元;2009年第三次给付x元。协议签订了后,被告于2007年9月11日给付了x元。第二次给付时间到期后当原告请求被告依协议给付时,被告拒绝支付。虽经被告多次请求,被告仍拒不给付,并明确表示今后不再给付。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有关政策精神和双方所签协议。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救济费2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金鼎消防公司辩称:抚恤金发放标准的依据是国家的改制政策。金鼎消防公司于2002年进行了企业改制,根据市政府企业改制五项提留的政策,原告谭某某属于退休职工非因工死亡后赡养直系亲属抚恤金对象,而被告所有抚恤金对象依照其标准计算出来的抚恤金为x元,故原告的抚恤金也应为x元。关于抚恤金问题,省总工会等部门于2004年下发了一个通知,对抚恤金的标准作了大幅度的调高,被告认为该项标准的制定未能很好的与改制政策有机协调。针对抚恤金的支付问题,被告于2008年12月16日召开了公司董事会扩大会议,会议决定改制后的公司仍继续履行2002年改制政策,赡养直系亲属抚恤金仍按原提留政策原标准一次性支付即x元。因此,依据企业改制政策,被告应支付原告抚恤金x元,而现今已共支付原告抚恤金x元,被告实际多支付了2068元,故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原告的抚恤金,不存在拖欠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某丈夫彭某华原系被告金鼎消防公司退休工人。2007年9月10日,原告谭某某(受托人彭某)与被告金鼎消防公司签订一份《协议》,载明:退休工人彭某华因病于2007年2月4日去逝。其妻谭某某,原属菜农,现居砂子塘燕果糖X栋X门X楼,无业。婚后靠其夫工资生活,根据有关文件精神,同意按我市上年度社平工资乘以24个月,(即1378元×24=33,072元)计算出一次性应付给其妻救济费为叁万叁千零柒拾贰元。由于公司目前经济困难,双方协商自2007年起分三年付清。给付时间、数额:2007年9月第一次给付壹万叁千零柒拾贰元整。2008年12月第二次给付壹万元整。2009年12月付壹万元整,全部付完。本协议一式肆份,公司财务室、办公室、工会及谭某某各存壹份。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07年9月11日支付了原告抚恤金款项x元,因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剩余款项,故酿成纠纷。据被告提供的《长沙市改制企业五项提留计算表》,被告在2001年进行企业改制时离退人员的抚恤金提留费用每人为x元。2008年12月16日,被告召开董事会扩大会议并形成决议,决定对于退休人员非因工死亡后赡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问题仍继续履行2002改制政策,按照原提留政策原标准一次性支付每人x元。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和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以上事实有《协议》、《长沙市改制企业五项提留计算表》、《公司董事会扩大会议决议》、当事人陈某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谭某某与被告金鼎消防公司所签订的《协议》是平等民事主体协商后的合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的约定。对于被告提出改制时所提留的抚恤金数额和公司董事会扩大会议决议问题,与双方之间《协议》的形成并无关联,不能阻却本案《协议》的效力,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据双方《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当在2009年12月前再支付原告抚恤金x元,而现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应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抚恤金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省金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谭某某抚恤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费用150元,由被告湖南省金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庚跃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朱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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