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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阳国清非法运输爆炸物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郴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阳国清,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郴州市苏仙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辩护人李某某,湖南民浩(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欧阳元云,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郴州市苏仙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

辩护人黄某乙,湖南奋斗者(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朱某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辩护人包某某,湖南众望归(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刘某某,湖南楚瑞(略)事务所(略)。

郴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湘郴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国清、欧阳元云、朱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一案,于2009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7日、2010年1月28日两次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曹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国清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欧阳元云及其辩护人黄某乙、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包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郴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月10日,被告人欧阳元云、何某某(另案处理)要被告人欧阳国清想办法搞些炸药卖给汝城老板。被告人欧阳国清提出要先预付20万元的货款才可提货。何某某向被告人朱某某借20万元。朱某某得知何某某借钱的用途后,要求何某某帮他购买20件炸药,并将存折和身份证交给了何某某。欧阳国清收到20万元炸药款后,卖给何某某、朱某某等人炸药600件(每件24公斤),并于1月11日雇请欧阳群银(已判刑)驾驶湘x大货车将炸药从郴州运到汝城县X村X组。1月12日凌晨3时许,当地公安机关将正在卸货的欧阳群银查获。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同案人欧阳群银被判刑的判决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阳国清、欧阳元云、朱某某,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买卖爆炸物品,应当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阳国清系主犯;被告人欧阳元云有立功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欧阳国清辩称,炸药是他在路上捡到的,送给了何某某,何某某送了他20万元。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仅凭鉴定结论不能证明涉案赃物为爆炸物;炸药在交付时被查获,系犯罪未遂;欧阳国清确因生产、生活需要买卖炸药,根据最高院有关司法解释可以免除处罚或从轻处罚。

被告人欧阳元云及其辩护人提出:欧阳元云系从犯,且有立功情节,应当减轻处罚;欧阳元云介绍买卖炸药主观上是帮助他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根据最高院有关司法解释可以免除处罚或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辩称,他借款给何某某是买化肥,后来何某某告诉他才知道是炸药。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仅凭鉴定结论不能证明涉案赃物为爆炸物;朱某某未收到炸药,系犯罪未遂;朱某某确因生产、生活需要购买炸药,购买的数量因未成交不能确定,根据最高院有关司法解释可以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被告人欧阳元云告知被告人欧阳国清、汝城县矿老板何某某(在逃)、熊古(尚未查明身份)想购买炸药。欧阳国清提出要先预付2/3的货款到自己的帐户上才可提货。被告人朱某某得知何某某无证可以购买到炸药,遂要何某某给他开办的矿山里也购买一二十件炸药。欧阳国清联系了“文老板”,以420元/件的价格非法购得炸药600件(每件24公斤),以500元/件的价格卖给何某某等人。何某某向朱某某借款进货,朱某某将自己的银行卡(内存有25万元左右)及身份证交给了何某某。同年1月10日,何某某询问了朱某某银行卡密码后,将20万元划入欧阳国清的账户中。之后,欧阳国清带欧阳元云、何某某等人到达郴州市苏仙区X乡一家养殖场内。欧阳国清将停在养殖场内一辆货车上的炸药转装在其雇请的欧阳群银(已判刑)驾驶的湘x大货车上。1月11日,欧阳元云坐货车押运,欧阳国清和何某某等人租车先行探路,从郴州将炸药运到了何某某指定的地点汝城县X村X路段。朱某某安排股东朱某林接货。1月12日凌晨3时许,当地公安人员在卸货现场抓获了欧阳群银,查获了部分未转运走的炸药297箱(件),扣押了湘x大货车及接货的小四轮和拖拉机。朱某林弃车逃跑,其接货的粤x小型汽车被当场扣押。

被告人欧阳元云于2009年5月6日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欧阳国清。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电话报案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8年1月12日2时28分,汝城县公安局泉水派出所接匿名群众报警称:在井陂乡X村小冲组松山岭有人在进行黑市炸药交易。公安干警前往交易现场,抓获了运输炸药的欧阳群银,查获了部分炸药,其余人逃走。

2、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方位图及示意图等证明:2008年1月12日,汝城县公安局干警对欧阳群银非法运输爆炸物的现场进行了勘查。现场位于汝城县X村X组老虎冲塘松山岭山场。

3、公(郴)鉴(理化)字[2008]X号郴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鉴定书、鉴定聘请书及情况说明证明:2008年5月30日,汝城县公安局聘请郴州市公安局刑警支队鉴定其于同年1月12日扣押的炸药成分。同年6月3日,郴州市公安局在汝城县公安局送检的一筒爆炸可疑物中,检出硝酸根离子(N03-)和安根离子(H4+)。

4、同案人欧阳群银的供述证明:2008年1月10日11时许,他接到朋友胡卫勇的电话称,有老板要从郴州市拉一车“黑货”(指没有正规手续的货)到汝城县,运费4000元。他要胡卫勇将他的手机号码告诉货主与他联系。过了一会儿,有一个自称姓欧的老板打来电话说运输“黑市”炸药(指没有手续的炸药)到汝城的事,他表示同意。当天晚上18时许,他接到欧老板的电话后将车开到京珠高速五里牌路口,见到欧老板坐在一辆红色的夏利出租车上等他。他被带到苏仙区X乡的一个养鸡场里,从一辆军车上(没有车牌)转运炸药到他货车上,大概有10-12吨的样子,具体多少件不清楚。欧老板要他将车开到郴州市下湄桥的一家“通用”停车场内休息。1月11日下午6点多钟的时候,欧老板打电话通知他出发,欧老板坐辆黑色轿车在前面探路,欧老板的哥哥(即欧阳元云)坐在他的车上押车。次日凌晨1时30分到达汝城县一个叫“井陂”的地方。在卸炸药时,被汝城县公安局查获。

5、证人胡**(外号“X”炸药,因他在广州赶不回来,就将这个业务介绍给自己的朋友欧阳群银。

6、证人邓**的证言证明:2008年1月10日晚上9点多钟,一台绿色的货车和一台平头货车停在自己的养殖场里转运货物,外面还停了一辆红色的士车,不认识是什么人,事后有个人拿了100元给他。

7、郴州市苏仙区信用社苏仙分社的有关书证复印件证明:2008年1月10日,从朱某某的帐户中划出20万元到欧阳国清的帐户。

8、扣押手续复印件、扣押清单及照片等证明:2008年1月12日,汝城县公安局扣押欧阳群银的湘x中型厢式货车一辆,内装炸药89箱;扣押何某兵的湖南x小四轮一辆,内装炸药110箱;扣押何某辉的湖南x盘式拖拉机一辆,内装炸药98箱;扣押朱某林的粤x小型汽车一辆;共扣押297箱炸药,计7128公斤,纸箱外包某写有郴州市7320化工有限公司产AE-HLC型X号岩石乳化炸药。

9、汝城县公安局出具的销毁记录、清单、照片及情况说明等证明:2008年1月12日,汝城县公安局干警在扣押的297箱(件)炸药中进行抽样,抽取炸药1包(3公斤,20筒);同年3月25日,将其余297箱(件)、重7125公斤的AE-HLC型X号岩石乳化炸药,采用水洗法销毁;同年6月3日将抽取的炸药送检。

10、欧阳群银的辨认笔录证明:坐在他车上押货的人是欧阳元云。

11、郴州市苏仙公安分局治安管理大队证明:家住郴州市苏仙区X街X村X组的欧阳元云,自2007年以来,未到爆炸物品管理部门办理购买、审批、运输爆炸物等方面的证件。

12、抓获经过证明:2009年5月6日,郴州市苏仙公安分局接线索举报,在郴州市X街将欧阳元云抓获,侦查人员通过欧阳元云将欧阳国清约在郴州市X路X街某茶楼见面,后将欧阳国清抓获。5月12日,公安人员在汝城县X镇106国道路段,将朱某某抓获。

13、(略)人民法院(2008)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郴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人欧阳群银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14、户籍证明:被告人欧阳国清、被告人欧阳元云、被告人朱某某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5、被告人欧阳国清的供述证明:2007年底,欧阳元云联系了要炸药的汝城矿老板。他打电话给原来做过2次非法炸药生意的郴州市东风化工厂(7320工厂)的“文老板”,并以420元/件的价格买了600件硝铵炸药。文老板安排了两个人开一辆没有牌照的军车送了600件炸药,他安排军车停在太平乡一养殖场里。他与欧阳元云及汝城来的老板商定好价格为500元/件,先付2/3的货款后,到郴州市高山背的苏仙区信用社苏仙分社,由汝城老板划20万元进到他账户。之后,他们在养殖场内转运炸药。第二天下午6点多钟,由欧阳元云押车,他和汝城老板雇请一辆出租车在前面探路,将炸药运到了汝城县城往韶关方向约五六公里的地方。在卸货时,欧阳元云打电话讲出事了,他就逃跑了。炸药是用黄某纸箱包某的,上面写有“7320工厂硝铵炸药”字样。

16、被告人欧阳元云的供述证明:2007年阴历11月底的一天,汝城县的何某某(外号“X”字样,每件24-25公斤,算下来有10吨左右的炸药。欧阳国清对他说过,炸药是在7320工厂买来的。2009年3月的一天,他打电话问欧阳国清要了1000元介绍费。

17、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明:2007年5月,他与人合伙在汝城县开办了一个非法的钼矿,从正当途径买不到炸药。2007年底的一天,他与何某某聊天时得知何某某无证可以买到炸药,便要何某某帮他的矿山也买一二十件炸药。第二天,何某某要借四五万块钱去郴州市进货拉化肥,他将自己信用社的银行卡和身份证交给了何某某,银行卡内有25-26万元。第三天,何某某打电话问他银行卡的密码,要借他的钱买炸药,但没说借多少,他把信用卡密码告诉了何某某。后来何某某打电话告诉他在他的卡里取了20万元,现正在停车场里转运炸药。之后,何某某打电话说炸药已买回,有很多炸药,不能送到他矿点去,要他去接货,他安排股东朱某林去接。后来听说炸药被公安机关查获了。朱某林驾车到了现场,还没有装炸药车子就被扣押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国清、欧阳元云、朱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买卖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欧阳国清、欧阳元云非法买卖爆炸物(600件计x公斤)获利,具有共同犯罪故意,系共同犯罪。欧阳国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从重处罚;欧阳元云系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非法购买一二十件炸药的行为系单方的非法购买行为。被告人欧阳元云有立功表现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欧阳国清提出其是在路上捡到炸药并送给何某某,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经查,与本案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炸药在交付时被查获,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欧阳国清购买炸药后出卖给何某某等人,何某某等人付款20万元,且欧阳国清已把炸药押运到何某某指定的地点。该犯罪行为已实施完毕,应认定既遂。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欧阳元云及其辩护人提出:欧阳元云系从犯,且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

关于被告人朱某某提出“借钱给何某某买化肥不构成犯罪”及其辩护人提出“朱某某未收到炸药,系犯罪未遂”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某某得知何某某无证可以购买到炸药,遂要何某某给他非法开办的矿山里也购买一二十件炸药。在何某某提出借款后,朱某某将自己的银行卡和身份证交给何某某,并告知银行卡密码。何某某从朱某某帐户上划款20万元后告知朱某某购买了炸药,朱某某安排其股东朱某林到指定的地点接炸药。虽然朱某林的车被扣押未接到炸药,但朱某某已实施完毕了非法购买炸药的行为,系既遂。其辩解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欧阳国清的辩护人及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仅凭鉴定结论不能证明涉案赃物为爆炸物”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交付炸药现场抓获非法运输炸药的司机,当场缴获外包某为郴州七三二○化工有限公司AE-HLC型X号岩石乳化炸药297箱,从中提取爆炸可疑物送检,检验鉴定结果亦含有硝酸根离子和铵根离子,与被告人之间非法买卖炸药的供述及非法运输爆炸物的司机欧阳群银的供述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涉案赃物为爆炸物。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欧阳国清、欧阳元云、朱某某的辩护人均辩护称“因生产、生活需要购买炸药,根据最高院有关司法解释可以从轻或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某某所经营的是非法矿山,不属于合法的生产需要;被告人欧阳国清、欧阳元云以非法营利为目的,亦不是因生产生活所需,故三被告人的行为均不符合最高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该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欧阳国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被告人欧阳元云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第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朱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阳国清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4日起至2019年5月13日止。)

三、被告人欧阳元云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7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黄某军

审判员雷媚娟

代理审判员张波

二0一0年三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段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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