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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寻衅滋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郴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某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

郴州市苏某区人民法院审理郴州市苏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2010)苏某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和周波、肖某某、汤某某、曹某某、王某己(均另案处理)等人约定以5000元为一股共三十股,合伙在郴州市165水果市场经营甘蔗批发生意,由被告人王某甲与周波、肖某某、汤某某、曹某某负责管理具体事务,由曹某某兼出纳,王某己任会计。之后,为垄断165水果市场的甘蔗批发业务,控制市场上的甘蔗批发价格,被告人王某甲与周波、肖某某、汤某某、曹某某等人多次找同时在165市场经营甘蔗批发业务的祁阳籍水果商,要求与他们合伙经营,但均遭到拒绝。为此,被告人王某甲与周波、肖某某、汤某某、曹某某商量要将祁阳籍水果商赶出165水果批发市场,经商定由周波雇请社会无业人员在祁阳籍水果商经营的水果摊点找茬捣乱。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2007年10月15日6时许,周波带着其雇请的外号叫“桥桥”和“军清”的两名青年男子窜至165水果市场,并选定该市场X号门面的祁阳籍水果商为袭击对象。之后,“桥桥”和“军清”乔装买甘蔗的顾客,窜至165市场X号门面,用随身携带的钢管将在正常营业的苏某某头部打伤。周波则在郴州市X路口租好出租车接应“桥桥”和“军清”,并一同赶至郴州市鑫赋宾馆,与在该宾馆房间里等待消息的肖某某、曹某某和被告人王某甲会合,由曹某某付给“桥桥”和“军清”劳务费2000元,并记在合伙支出帐上。被害人苏某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证据予以证实:

1、报警记录证实,2007年10月15日6时23分,有人报警称165水果市场X号门面有一个人头部被打破。

2、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证实,2007年10月15日,她被人打伤头部。

3、证人谢**的证言证实,2007年10月15日苏某某被人打伤。

4、证人王**的证言,证实上述事实。

5、同案人周波、肖某某、汤某某的供述,证实上述事实。

6、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郴)鉴(法医)字[2007]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苏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7、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8、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犯罪时已成年。

9、(2009)苏某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

二、2007年10月的一天,周波雇请两名社会无业人员乔装顾客,窜至祁阳籍水果商经营的165水果市场X号门面假装挑选甘蔗,故意将堆放在该门面门口的一捆甘蔗推倒砸在被告人王某甲等人经营的X号门面一名伙计的身上。周波、肖某某和被告人王某甲等人以此为借口要挟祁阳籍水果商交出推倒甘蔗的人,并对正在X号门面办理正常业务的雷某丙进行殴打,其损伤程度未作鉴定。当晚,祁阳籍水果商因惧怕被告人王某甲等人扩大事态,影响正常经营,而推选高某戊、雷某乙等人为代表找被告人王某甲与周波、肖某某、汤某某等人进行协商,高某戊、雷某乙等人向被告人王某甲与周波、肖某某、汤某某等人赔礼道歉,并同意按被告人王某甲等人的要求赔偿8000元了结此事。被告人王某甲收到此款后,将其中4000元给雷某丙作医药费,另4000元由被告人王某甲与周波、肖某某、汤某某各分得900元,剩余400元则付给其所雇请来帮忙的社会无业人员作劳务费。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退清所得赃款9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雷某丙的陈述证实,因不愿与王某甲等人合伙做甘蔗生意,于2007年10月其被王某甲、周波和肖某某等人打伤。为了处理好此事,其主动找王某甲等人协商,并向王某甲等人赔偿了8000元损失。

2、证人高某丁的证言证实,因怕王某甲等人报复,雷某丙向王某甲等人赔偿了8000元,且王某甲等人从雷某丙赔偿的8000元里拿出4000元给雷某丙作医药费。

3、证人高某戊的证言证实,因不愿与王某甲等人合伙做生意,一直被王某甲等人威胁和勒索,他、他老婆周金花和女婿雷某丙被人打伤。

4、证人雷某乙的证言证实,雷某丙被人打伤,并向王某甲等人赔偿8000元。

5、证人王某己的证言,证实上述事实。

6、同案人周波、肖某某、汤某某的供述,证实上述事实。

7、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8、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犯罪时已成年。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为垄断经营165水果市场甘蔗生意,对不予配合的其他甘蔗批发商随意进行殴打,并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起积极、主要作用,系主犯。遂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王某甲所退赃款900元,发还给被害人高某戊。

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上诉人王某甲没有对高某戊等祁阳商户实施强拿硬要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甲在“随意殴打他人”的寻衅滋事中是主犯有错误,应认定为从犯;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郴州市苏某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甲未提出新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等人为垄断经营郴州市165水果市场甘蔗生意,赶走其他甘蔗批发商,伙同他人对其他甘蔗批发商随意进行殴打,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上诉人王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关于上诉人王某甲提出的他没有强拿硬要,不构成犯罪的辩解,经查,王某甲等一伙人找借口将祁阳商户的人打伤,不但不赔偿他人损失,还向高某戊索要现金8000元,高某戊等人拿出8000元,并非出于自愿,而是迫于王某甲等人的威胁。因此,王某甲的该项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某甲提出的在“随意殴打他人”的寻衅滋事中,他不是主犯,是从犯的辩解,经查,上诉人王某甲虽然在其同伙殴打他人的过程中不在现场,但王某甲与周波等人事前有通谋,事后有接应、有会合,确系本案的主犯,其辩解也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王某甲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对其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提出的原判量刑畸重的辩解和应适用缓刑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乐东生

审判员孟晋忠

代理审判员张波

二0一0年八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邝鹏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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