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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危险物品肇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郴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

桂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一案,于2010年6月10日作出(2010)桂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上半年,被告人彭某某的妻姐彭某芬提出要到彭某某家中进行鞭炮半成品加工包装,彭某某表示同意并将自家楼房的一楼客厅租给彭某芬进行半成品鞭炮加工包装。彭某某在鞭炮加工包装过程中经常进行指导,彭某某的女儿彭某英也帮助彭某芬进行鞭炮包装。2009年8月10日凌晨,彭某芬从外地购进了82万发散装鞭炮,彭某某帮忙将鞭炮搬运到自家客厅中存放,加上已包装好尚未运走的20多万发鞭炮,彭某某家客厅已存放有100多万发鞭炮或半成品。当天下午15时许,彭某芬、彭某英在客厅里进行鞭炮包装时,鞭炮发生爆炸,彭某芬、彭某英、及彭某芬的父亲彭某发当场被炸死,在附近玩耍的儿童彭某、欧阳思思被炸伤,彭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彭某某及邻居彭某良的楼房被炸塌。经鉴定,彭某良的房屋价值x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5、6月份,彭某芬找到他说要跟他合伙做鞭炮加工包装生意,他没有答应。彭某芬就讲要到他家里,因为在他家做可以请到人帮忙,加上他以前做过可以进行指导,他就答应了,并将他家的客厅租给彭某芬,每年收取1300元房租,之后彭某芬就开始在他家做半成品鞭炮包装生意。他女儿彭某英有时也帮彭某芬包装一下鞭炮,他经常给彭某芬一些指导。8月10日凌晨,彭某芬从外面买了82万发鞭炮,当时彭某芬身上没有那么多现金,还从他这里借了3000元钱,他还帮彭某芬将买来的半成品鞭炮搬到他家的客厅堆放起来。当天中午,彭某芬与他女儿彭某英在进行鞭炮包装时引发了爆炸,爆炸造成彭某芬、彭某英及他岳父彭某发当场死亡,隔壁小孩彭某抢救无效死亡,他家楼房及邻居彭某良家楼房倒塌。

2、被害人彭某良的证言证实,2009年8月10日下午,彭某某家发生爆炸,他家刚建好的价值二十万左右的房子被炸塌。并证实事情发生前彭某某的外家姐姐彭某芬在彭某某家的一楼包装鞭炮。

3、证人彭**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份,她姐姐彭某芬找到她和彭某某讲在她家里做鞭炮半成品包装并讲年底会给她们一些分红。她和彭某某就同意了并让彭某芬在她家一楼做鞭炮加工生意。8月9日晚上,彭某芬凑了8000元钱买了约200万发半成品鞭炮,其中3000元是从彭某某那里借的。8月10日中午,她和彭某某一起在莲塘圩上打麻将时听见一声巨响,过了不久就有人告诉她说她家的房子被炸了,她跑回家发现自己家房子完全塌了。

4、证人彭**、肖**、彭**、谢**、欧阳**、彭*、欧阳**、彭**、彭**的证言证实,2009年8月10日,彭某某的外家姐姐彭某芬、岳父彭某发、女儿彭某英在彭某某家包装鞭炮时发生鞭炮爆炸,彭某某的房屋被炸塌,隔壁家的一栋三层楼房也被砸倒等案发情况。

5、证人彭**的证言证实,2009年8月10日下午,彭某某家发生爆炸,她孙子彭某被炸死。案发前彭某某把房子借给他的外家姐姐彭某芬包装鞭炮。

6、证人彭**的证言证实她的外孙女欧阳思思在彭某某家鞭炮爆炸中受伤这一事实。

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炸现场情况及被炸死者的情况。

8、房屋损害赔偿估价报告、相关材料等证据证实彭某良的房屋被损价值x元。

9、欧阳思思的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欧阳思思被炸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及欧阳思思头部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这一事实。

10、桂阳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证实彭某发、彭某芬、彭某英、彭某的损伤特征符合爆炸损伤。彭某发系因多器官损伤导致休克死亡;彭某芬、彭某英、彭某均系因开放性颅脑损伤和多器官损伤导致死亡。

11、桂阳县公安局矿管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桂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彭某某家进行鞭炮加工没有生产、经营行政许可证,没有办理爆炸物品单位许可证。

12、桂阳县司法局莲塘司法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因彭某某夫妇逃走,无法了解彭某某家房屋结构状况等情况,无法对彭某某的房屋进行估价鉴定这一事实。

1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广东省东莞市被抓获情况。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彭某某的基本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爆炸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同意彭某芬在其住宅处进行鞭炮加工并储存,且在该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辩护人提出的该案危险物品肇事的主要参与者是彭某芬,彭某某的过失是同意危险物品的存放、运输和包装,彭某某亦是受害者,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的意见与查证的事实相符,予以支持。据此,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上诉人彭某某上诉称:上诉人不是危险物品肇事案的直接参与者;上诉人自己也是危险物品肇事案的受害者,家庭生活面临困境,请求判处较轻的刑罚。

经审理查明:桂阳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的事实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彭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某违反爆炸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同意他人在其住宅进行危险物品的加工并储存,且在该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关于上诉人彭某某提出的他不是危险物品肇事案的直接参与者辩解,经查,上诉人彭某某明知鞭炮是危险物品,还将自己的房屋租给彭某芬进行鞭炮的加工和储存,在生产过程中,上诉人又给予指导、搬运、提供资金等,故上诉人提出的不是直接参与者的辩解,不予采纳。上诉人虽然也遭受了财物等方面的损失,但这不是法定从轻处罚的理由,况且由于上诉人的过失行为,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原判对上诉人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提出的给予判处较轻刑罚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乐东生

审判员孟晋忠

代理审判员张波

二0一0年八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邝鹏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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