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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开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朱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怀金,四川蜀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孙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国志、刘某金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彭小波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怀金,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经被告姐姐介绍相识,2009年3月双方开始同居。2009年下半年被告准备做涂料生意,向原告贷款,被告的涂料门市部于2010年1月在眉山顺利开业。2010年4月双方发生矛盾,准备分开,于是双方对贷款进行了核对,被告于2010年5月29日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分二次还了3万元后,就再也联系不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借款4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孙某辩称,1、原告所述“借款”与事实不符,原告于2009年3月认识原告后,发展成“朋友”关系,2009年9月双方发生矛盾。之前,原告以自己在职不能经营第二职业为由,请求被告以其名义签署了“经销合同”和“门面租赁合同”,实际门面投资和经营均由原告之兄负责,还花去了被告8000余元的考察费用。原告一直未从事过门面的经营。2、被告所出具的借条,属原告给被告在高考前女儿寄照片和字条的胁迫下,且将被告骗至眉山市,被告不得已在原告的逼迫下出具的。被告出具借条后被迫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并向公安机关报警。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在胁迫的情形下出具的借条无效,判令原告返还不当得利3万元,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相识,后发展成恋人关系并同居生活。2009年10月10日被告与徐州清大吉博力涂料有限公司签订《经销商合同》,约定由被告经销对方“清大吉博力”品牌产品;2009年11月1日,被告与他人签订《租房协议》,承租门面进行经营。原、被告均确认为经营门面而投入的资金均由原告支付。2010年4月,被告提出与原告分手,原告不同意,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于2010年5月将原、被告的合影寄给被告在长沙市雅礼中学读书的女儿,告知其女原、被告同居生活的事实。2010年5月29日,原、被告在四川眉山市大石桥派出所协商解决纠纷,被告同意付原告7万元解决双方的纠纷,并出具一张金额为x元的借条。被告后分两次向原告偿还x元。被告于2010年6月1日向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肖家河派出所报警,派出所记录称:被告称与原告于2009年认识并发展为婚外情关系后,于2010年4月被告觉得与原告不合适,提出分手后原告不同意,后于5月29日在眉山市大石桥派出所协商解决,被告同意付原告7万元解决双方的纠纷,并出具欠条。后因原告的姐姐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觉得人身安全受到威胁,遂到派出所报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经销商合同》、《租房协议》、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银行交易凭证、照片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由原告为被告经营门面出资,后被告对上述债务进行了确认,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x元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债务。被告向原告偿还x元后未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系被告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称借条系受原告胁迫后出具,并提供了原告寄给被告女儿的信件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在处理与被告的感情纠纷和债务问题的过程中,确实做出了不妥当的行为。但考虑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经济往来,且原、被告是在四川眉山市大石桥派出所协商后由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行为并不足以构成对被告的胁迫,被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并未违反其真实意思表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孙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朱某某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孙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毛霞

人民陪审员李国志

人民陪审员刘某金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彭小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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