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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某诉被告长沙消防专科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开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杜某,男,。

委托代理人孔娟,湖南天弘远(略)事务所(略)。

被告长沙消防专科医院。

法定代表人温某某,系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戴嘉,湖南海天(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碧辉,湖南海天(略)事务所(略)。

原告杜某诉被告长沙消防专科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爱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小波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孔娟,被告委托代理人戴嘉、陈碧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8月进入被告处工作,任放射科护士,月工资标准为1600元。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缴纳相关社会保险,但被告一直拒绝。直至2009年11月,原被告才正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正是因为被告未及时履行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原告才因此请求辞职。虽然经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原告认为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0)长劳仲案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与事实不符,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9月至2009年8月的双倍工资x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400元;3.被告依法补缴原告从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的社会保险,并承担单位应缴纳部分;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长沙消防专科医院辩称:原告于2009年11月1日才到被告处上班,(2010)长劳仲案字第X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有误,同时裁决书中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的裁决已经过了仲裁时效,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1月1日起在被告处工作。2009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被告未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也未因此请求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申请,该期间,原告的工资标准为1600元/月。2009年12月31日,原告再未到被告处上班。后原告以劳动争议为由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7月30日,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0)长劳仲案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一、终局裁决部分:(一)被申请人(被告)以1600元/月为基数为申请人(原告)补缴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1月1日的社会保险,承担单位应缴部分……二、非终局裁决部分:(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双倍工资x元;(二)对申请人其它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三)对被申请人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2010)长劳仲案字第X号裁决书、工资条、考勤表、工作证、照片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对于原告工作时间的及双倍工资的问题,本院认定原告于2009年1月1日起在被告处工作。对于该事实,被告虽然不予认可,并提供了考勤表予以佐证,但原告亦向本院提交了考勤表、工作证、照片对此事实予以佐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考勤表唯一区别是原告杜某的考勤记录是否在考勤表中有记录。考虑到该考勤表系电脑表格,被告作为该系统的使用方,对表格的改制较为方便,结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工作证、照片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考勤表所记载的事实较为可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原告于2008年8月就已经到被告处工作的事实,因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亦予以否认,故本院认定原告于2009年1月1日起在被告处工作。因原、被告迟至2009年11月1日才签的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要求其支付2009年2月至2009年10月的双被告工资共计x元(1600元/月×9个月=x元)。对于该双倍工资仲裁时效的问题,因用人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依法应当额外支付的“工资”并非劳动报酬性质,因为其支付的前提不是基于劳动者提供的劳动,而是基于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法律性质上属于惩罚性赔偿金,其数额按照工资标准支付而已。因此,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时效期间的限制”之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该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仍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本案中用人单位应当支付2009年2月至2009年10月的双倍工资作为一个整体,其仲裁时效为一年,即该时段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至2010年11月1日届满。原告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时效并未届满,故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要求双倍工资的请求已届仲裁时效的抗辩事由,本院不予认可。

二、对于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的问题,经查明,虽然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被告未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但原告也未因此请求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申请。虽然原告表示原告离职是系被告未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所致,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400元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对于社会保险问题,因社会保险的征缴及监督工作系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故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依法补缴原告从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的社会保险,并承担单位应缴纳部分”的诉求,应当由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门予以解决。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故被告应当以1600元/月为基数为申请原告补缴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1月1日的社会保险,承担单位应缴部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消防专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杜某支付2009年2月至2009年10月的被告双倍工资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杜某要求被告长沙消防专科医院支付2008年9月至2009年1月的双倍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杜某承担2元,被告长沙消防专科医院承担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爱云

二○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彭小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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