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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故意伤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郴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某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5月22日作出(2010)郴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江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有关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江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8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江某某伙同“矮子”、“斌斌”(均在逃)等人在郴州市“骇客帝国”网吧上网。期间,“矮子”借机调戏同在网吧上网的被害人刘某并向其要QQ号码,遭到拒绝后,“矮子”便对被害人恶言辱骂,当听被害人刘某说要打电话叫她男友过来时,被告人江某某等人用木棍等工具对被害人刘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伤情构成重伤,达六级伤残。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8年8月28日被害人刘某报案称自己于当日16时许在“骇客帝国”网吧被5、6名男子殴打。

2、抓获经过证明:2009年9月28日10时许,公安民警在郴州市曹家坪一出租房内抓获被告人江某某。

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明:2008年8月28日16时许,她和朋友雪梅、沙沙一起在“骇客帝国”网吧上网。有几名男子总是骚扰她,她要他们不要吵,其中一男子就骂她。她打电话给她男友,他们就说要她死在网吧。随后,该男子用脚将她踢倒,并叫其他人过来打。几名男子用板子打她脑袋,用脚踢她肚子,导致脾脏破裂。

4、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08年8月28日下午五点钟左右,她和朋友刘某、沙沙一起在“骇客帝国”网吧上网。有几名男子总是骚扰她和沙沙,一男子和刘某说话,刘某没理他。她以为没什么事情就在看电视。不久,她看到该男子在骂刘某,后来该男子用脚踢刘某某肚子,并叫其他人过来打,几名男子用板子打其脑袋,用脚踢刘某。

5、证人余*的证言证明:2008年8月28日下午五点钟左右,她和表妹刘某、李雪梅一起在“骇客帝国”网吧上网,有几名男子总是骚扰。不久,她看到有男子打刘某,用脚踢刘某某肚子,并叫其他人过来打。她过去扯架,手臂和脚被打伤。

6、证人唐*的证言证明:她是“骇客帝国”的网管。2008年8月28日下午,她听到很响的棍子打人的声音,走过去看见一黑衣男孩拿一棍子打一女孩,还用脚踢那女孩子。随后,那几个男子就走了。

7、证人朱*的证言证明:他是“骇客帝国”的经理。2008年8月28日下午,他听到网吧里有很响的声音。走过去看见一男子用脚踢一女孩子的背部,手上还拿一根木棍在打那女孩子,另一男子也冲上来打这女孩子。他和网管一起制止,那几个男子就走了。

8、证人朱**的证言证明:他是“骇客帝国”的保安。2008年8月28日下午4点钟左右他在网吧上班,听说网吧有人打架走过去看,只见有两名男子在打一个倒在地上的女孩子,踢女孩子的肚子。他认识其中一个男子外号叫“百万”。

9、郴州市公安局公(郴)鉴(法医)字(2008)X号鉴定书、公(郴)鉴(法医)字(2008)X号鉴定书,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0)文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均证明:被害人刘某某伤情构成重伤、六级伤残。

10、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及被害人情况。

11、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8月28日16时许,他和朋友“矮子”、“斌斌”等人在锦湘百货“骇客帝国”上网。“矮子”和旁边的女孩聊天并要对方的QQ号,女孩不给号码,“矮子”就骂那女孩。那女孩打电话要她男朋友过来搞“矮子”,“矮子”就把那女孩踢倒在地,随后,他和“斌斌”冲上去打那女孩,拳打脚踢,之后,又用木棍打那女孩。

12、被告人江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江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达六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上诉人江某某上诉提出,是“矮子”叫他打受害人的,他是从犯;对受害人构成六级伤残不服;量刑畸重。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及所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江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并六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提出“是矮子叫他打受害人的,他是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主要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该“系从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对受害人构成六级伤残不服”的上诉理由。经查,受害人的脾脏切除属实,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受害人的伤情进行鉴定,构成重伤和六级伤残;上诉人对鉴定不服提出异议后,公安机关依法再次委托了合法鉴定机构重新进行鉴定,其鉴定结果仍然是重伤和六级伤残;且脾脏切除的伤情属六级伤残,与鉴定标准相符合。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某军

审判员雷媚娟

代理审判员张波

二0一0年八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段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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