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中民(3)合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市X路支行。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
负责人:邵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支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该支行工作人员。
被告:沈阳木材防腐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木材防腐厂(集团)。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该集团总经理。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市X路支行诉被告沈阳木材防腐总公司、沈阳市苏家屯区木材防腐厂(集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高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关兵主审,代理审判员王英玉参加庭审评议,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市X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马某某,被告沈阳木材防腐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木材防腐厂(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市X路支行诉称,2002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沈阳木材防腐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号为2002年中华字第X号,借款金额300万元人民币,利率5.7525‰,期限自2002年9月25日起至2003年9月10日止。由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木材防腐厂(集团)提供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沈阳木材防腐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沈阳木材防腐总公司给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沈阳木材防腐总公司对原告所诉内容无异议。
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木材防腐厂(集团)答辩称:沈阳木材防腐总公司已承诺偿还原告借款。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25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市X路支行与被告沈阳木材防腐总公司签订编号为2002年中华字第X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沈阳木材防腐总公司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期限自2002年9月25日起至2003年9月10日止,利率为月息5.7525‰,按月结息。并约定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并签订编号为2002年中华(保)字X号担保合同。
2002年9月25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市X路支行与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木材防腐厂(集团)签订编号为2002年中华(保)字X号保证合同约定被保证的主债权金额为3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市X路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被告沈阳木材防腐总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截至2004年6月8日,被告沈阳木材防腐总公司尚欠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x.85元。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木材防腐厂(集团)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凭证、利息清单,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市X路支行与被告沈阳木材防腐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木材防腐厂(集团)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对三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在合同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应向原告履行偿还义务。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木材防腐厂(集团)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应依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木材防腐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市X路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
二、被告沈阳木材防腐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市X路支行利息x.85元(至2004年6月8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自2004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木材防腐厂(集团)对以上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木材防腐厂(集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阳木材防腐总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25,010.00元,由被告沈阳木材防腐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
法院。
审判长高戟
代理审判员关兵
代理审判员王英玉
二○○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韩成河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并按银行规定加收罚息。借款方提前偿还贷款的,应按银行规定减收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某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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