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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软件与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东软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中民(3)合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软件与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昌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利生,北京天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延某,该公司经理助理。

被告:沈阳东软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沈阳市和平区X路X号巷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兆剑,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晶,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软件与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东软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5年5月18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高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关兵主审,代理审判员王英玉参加庭审评议,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软件与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利生、延某,被告沈阳东软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兆剑、李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软件与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与原告在2004年10月21日签订软件采购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合同中所列软件产品,总价为人民币4,710,000.00元。合同规定分三次交货,交货时间分别为2004年12月15日前,交货数量50套;2005年2月1日前,交货数量50套;2005年5月1日前,交货数量50套,合同约定了被告付款方式,货物验收无误,在15日内以银行汇票支付相应到货货款。原告分别于2004年12月16日、2005年1月27日将货物交给被告,被告验收合格。在此同时,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至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交货数量分批次按时如期履行了两次供货义务。原告在2005年4月向被告交付第三批货物,被告人多次拒收,告知原告暂缓交货。至此,原告已经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己方义务,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请求判令:①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090,000.00元;②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接收第三批货物并支付货款1,620,000.00元;③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④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35,500.00元;⑤被告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支付的律师费60,000.00元;⑥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

被告沈阳东软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被告所签采购合同属无效合同。根据信息产业部《软件产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我国软件产品实行登记和备案制度,未经登记和备案的产品是不得销售的。原告作为软件的销售单位,至今仍未能提供软件产品登记号和软件产品登记证书,应认定其所销售的软件产品为没有登记和备案的软件产品。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采购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2、被告要求返还原告交付的软件产品,驳回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要求返还原告交付的软件产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不成立。3、即使采购合同依法成立,原告存在违约行为致使被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原告交付的软件产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软件与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东软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于2004年10月21日签订软件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合同中所列软件产品,总价为人民币4,710,000.00元。合同规定分三次交货,交货时间分别为2004年12月15日前,交货数量50套;2005年2月1日前,交货数量50套;2005年5月1日前,交货数量50套,合同约定了被告付款方式,货物验收无误,在15日内以银行汇票支付相应到货货款;并约定原告对合同的执行不会违反任何相关的合同条款、责任、法律、法规和法令,合同货物符合货物进口、生产、储存、销售地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和要求,且货物为正常进口,已办理了合格的海关手续。如果原告需要相关的证明文件时,原告需及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给被告。原告分别于2004年12月16日、2005年1月27日将货物交给被告,并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至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交货数量分批次按时如期履行了两次供货义务。原告在2005年4月向被告交付第三批货物,被告拒收,告知原告暂缓交货。

2005年3月22日,被告致函原告,对款项支付事宜答复如下:1、2005年6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1,000,000.00元合同款;2、其余款项尽快安排交付。

2005年4月4日,被告致函原告,要求原告提供以下文件:1、原告向BEA下单的证明文件(PO);2、该产品的产品登记号及软件产品登记证书复印件;3、该产品的正常进口手续的相关证明文件。

2005年4月5日,原告复函给被告,认为1、向BEA下单的证明文件不为合同所要求,况且此文件属于原告与BEA的商业文件,不应向第三方提供。另外,原告将由BEA有权的该合同所购产品的产品名和许可证ID号发给被告员工于学忠;2、原告对BEA不享有著作权,BEA没有将只是产权转让给原告,要原告提供产品登记号及软件产品登记证书复印件有强人所难之嫌,被告可与BEA公司获取。3、原告可提供所购产品的保管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

2005年4月8日,被告致函给BEA系统有限公司(原产厂商),请其于2005年4月8日下班前将产品登记号及软件产品登记证书复印件传真给被告。

2005年4月11日,被告致函原告,提出由于原告无法向被告提供采购合同中所列之软件产品已在我国信息产业部门进行登记与备案的证明文件,依据《软件产品管理办法》之规定,原告不具备销售采购合同所列之软件产品及签订采购合同之主体资格,认为原告隐瞒上述事实,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告订立合同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认为双方所签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愿意按原告要求的方式与时间,将已收产品返还原告。

2005年4月13日,原告致函被告,主张被告关于采购合同为无效合同的说法原告不能认同,合同是否有效应由司法部门认定,在合同被判无效前,原告将继续履行合同。

2005年4月27日,被告致函原告,对原告交货请求作出以下答复:因原告交付的由BEA系统有限公司提供的软件产品违反《软件产品管理办法》之规定,其在中国境内销售该产品的行为违法,被告正与BEA联系退货事宜,请原告暂缓交货。

2005年4月28日,原告致函被告,同意将货物暂存于原告处,认为被告此项请求属于对第三批发货时间提出变更要求,同意被告变更发货时间的要求,何时发货,等被告通知,对被告提出的“在中国境内销售的行为违法”一说,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软件与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东软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对合同的执行不会违反任何相关的合同条款、责任、法律、法规和法令,合同货物符合货物进口、生产、储存、销售地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和要求,且货物为正常进口,已办理了合格的海关手续”。虽然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X号《软件产品管理办法》登记和备案,但由于《软件产品管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合同无效。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违反的是部门规章,而非法律、行政法规,违反《软件产品管理办法》不能导致合同无效,故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前两批的发货义务后,由于双方对原告能否提供其所销售的软件产品在我国信息产业部门进行登记备案的证明文件发生争议,导致合同没有继续履行,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有关约定及信息产业部的规定,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软件产品登记号及登记证书,既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又违反了部门规章,致使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货物无法向第三方销售,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故被告提出的解除合同、返还货物、拒绝给付货款的抗辩理由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软件与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东软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

二、被告沈阳东软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将已收到的100套软件产品退还给原告中国软件与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中国软件与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503.00元,由原告中国软件与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戟

代理审判员关兵

代理审判员王英玉

二○○五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韩成河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某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借款方不按合同规定归还贷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加付利息。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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