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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倪某某、泉州市体育中心等与泉州市体育运动委员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1999-10-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闽民终字第107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闽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泉州市李贽故居管理所干部,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略)。

以上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昊浩沛、吴丹,福州吴浩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体育中心,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X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主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泉州汽车配件供应公司,住所地泉州市鲤城区X路南段企业大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总经理。

以上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苏德谋、姚建彬,泉州江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体育运动委员会,住所地泉州市X乡体育中心。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主任。

上诉人郭某某、倪某某与上诉人泉州市体育中心(以上简称体育中心)、福建省泉州汽车配件供应公司(以下简称汽配公司)、被上诉人泉州市体育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泉州体委)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郭某某、倪某某及体育中心、汽配公司均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倪某某、上诉人郭某某和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浩沛、吴丹、上诉人体育中心和汽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德谋、姚建彬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泉州体委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郭某某、倪某某原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异。1998年7月31下午,他们的儿子郭某杰(X年X月X日出生,时年17岁)与同学一起到体育中心所属的吕振万游泳馆购票进场游泳。郭某杰先在室内小池后转到室外大池(水深2.4米)游泳,溺水沉入池底。游泳馆救生人员开始没有发现,后接到其他游泳者报告,方下池将郭某杰救上岸,并进行现场急救。后又通过“120”将郭某杰送至泉州市第一医院继续抢救,但此时郭某杰心跳呼吸已停止,经抢救无效死亡。在泉州市第一医院抢救共花医疗费用计366.4元,已由郭某某、倪某某交纳。原审还查明,体育中心于1996年1月22日经批准成立,为事业单位法人。1996年12月17日,体育中心将其所属的吕振万游泳馆发包给汽配公司承包经营,期限从1997年4月1日起至2002年6月9日止。按承包合同约定,在承包期内若发生人身伤亡事故或火灾、失窃,由汽配公司承担责任。郭某杰溺水死亡后,郭某某、倪某某多次要求游泳馆赔偿,因当事人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郭某某、倪某某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吕振万游泳馆工作人员对其子郭某杰溺水,没有及时发现、及时抢救以及抢救不力,致使郭某杰死亡。请求泉州体委、体育中心、汽配公司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计人民币200万元。泉州体委辩称,其是全市体育运动的业务监督主管部门,并非游泳馆的直接行政管理部门,请求驳回原告对泉州体委的起诉。体育中心、汽配公司辩称,郭某杰溺水死亡,是由于其游泳技术差或自身生理异常造成的;游泳馆工作人员在发现郭某杰溺水后,进行了及时抢救;郭某某、倪某某对其子监护失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体育中心的吕振万游泳馆向社会公众有偿开放游泳场所,其有义务采取切实有效的防护措施,以保证游泳者的人身安全。在郭某杰发生溺水时,该游泳馆工作人员未能及时发现抢救,致郭某杰窒息时间过久不幸身亡,对此游泳馆应负过错民事责任。鉴于游泳馆本身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体育中心承担。汽配公司是游泳馆的直接承包经营者,疏于安全管理,对事故发生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泉州体委是全市体育运动的业务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但其本身并非游泳馆的财产所有者,也没有直接参与经营活动,其对郭某杰之死不承担赔偿责任。郭某杰虽未满18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根据社会生活的一般标准衡量,其到游泳馆购票游泳的行为与其年龄、智力及精神健康状况是大体适应的,其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并不存在监护失职的问题,三被告人关于两原告自己承担部分责任的辩解不能成立。三被告又称郭某杰死亡可能是因其游泳技术差或自身生理异常引起的,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体育中心、汽配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赔偿的数额明显偏高,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并参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体育中心、汽配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郭某某、倪某某人民币(略).4元(其中包括郭某杰的抢救医疗费366.4元、丧葬费3000元、死亡补偿费(略)元及精神损害赔偿费(略)元),两被告应负连带偿付责任;二、驳回郭某某、倪某某对泉州体委的诉请。

宣判后,郭某某、倪某某及体育中心、汽配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郭某某、倪某某上诉称:1.泉州体委是游泳馆的实际所有人,对郭某杰的死亡也应承担连带责任;2.原审判令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赔偿的数额偏低,请求判令赔偿其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共计200万元,即医疗费366.4元、丧葬费(略)元、死亡补偿费(略)元(18年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精神损害赔偿费(略).6元,以及其它经济损失。体育中心、汽配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郭某杰发生溺水时,游泳馆工作人员未及时发现抢救,致郭某杰窒息时间过久而死亡,与事实有误。郭某杰溺水时没有出现异常现象,且呈潜泳状,不可能发现其是溺水,不存在游泳馆工作人员未及时发现、抢救的事实;2.郭某杰溺水死亡时未满18周岁,其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对郭某杰的游泳水平判断不足,对事故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原审认定监护人不存在监护失职,与事实不符;3.郭某杰死亡时无挣扎现象,其溺水死亡不外有两个原因,游泳水平差或是生理异常引起的,故游泳馆对郭某杰的死亡不负责任;4.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特别是判令赔偿(略)元精神损失费,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郭某某、倪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以下事实有争议:1.泉州体委并非游泳馆的财产所有者;2.郭某杰发生溺水时,游泳馆工作人员未能及时发现抢救,致郭某杰窒息时间过久身亡;3.郭某某、倪某某不存在监护失职的问题;4.体育中心、汽配公司认为,郭某杰溺水死亡,是由于其游泳技术差或自身生理异常造成的,原审对此事实未予查明。除以上几节事实外,对其余事实当事人均无争议,应予认定。

郭某某、倪某某认为泉州体委也是游泳馆的实际所有人,但无法提供相关的证据。根据泉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泉编[1996]X号文件规定及福建省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注册编号:闽编事法登字A(略))记载,吕振万游泳馆是归属体育中心经营、管理和所有的。郭某某、倪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表示异议。故郭某某、倪某某主张泉州体委也是吕振万游泳馆的实际所有者,本院不予采纳。

体育中心、汽配公司认为,游泳馆工作人员在发现郭某杰溺水后,及时进行了抢救,不存在未及时发现抢救之事实。郭某杰发生溺水时,游泳馆救生人员开始并没有发现,接到其他游泳者报告后,方将郭某杰救上岸。对此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因此,游泳馆工作人员未及时发现郭某杰溺水,从而造成未及时抢救的事实可予认定。

体育中心、汽配公司认为,郭某杰未满18岁,独自到游泳馆游泳,作为法定监护人郭某某、倪某某存在监护失职行为。根据悬挂在馆内的《游泳须知》规定:室外池水深2.4米,严禁不会游泳者入池,不满12周岁的儿童需由家长带方可入池游泳。郭某杰到游泳馆游泳时,已满17岁,据与其一起到游泳馆游泳的同学证实,郭某杰会游泳。体育中心、汽配公司也未否认郭某杰会游泳。因此,原审认定郭某某、倪某某不存在监护失职的事实,是正确的。

体育中心、汽配公司认为,郭某杰的死亡,是由于其游泳水平差或自身生理有异常现象造成的,但无法提供相关的证据。根据泉州市第一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记载,郭某杰是由于溺水,心跳呼吸骤停而死的,没有认定郭某杰自身生理有异常现象。故体育中心、汽配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

另查,郭某某、倪某某主张除医疗费、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外,还有其它的经济损失,但无法提供相关的证据,不予认定。郭某某离婚后,长期与其子郭某杰一起生活,郭某杰的死亡对郭某某精神打击特别大。

本院认为,泉州体委不是游泳馆的财产所有人,也没有参与游泳馆的经营管理,仅是业务主管部门,其行使体育运动的业务监督职能行为,与郭某杰的死亡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郭某杰已年满17岁,且会游泳,可以从事到游泳馆购票进场游泳这一与其年龄相适应的民事行为,并且按游泳馆的有关规定,已具备到大池游泳的条件,无须家长陪伴。因此,郭某某、倪某某不存在监护失职问题。体育中心、汽配公司主张郭某杰的死亡是由于其游泳水平差或自身生理异常引起的,因缺乏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赔偿问题,郭某杰购票进场游泳,双方之间构成了消费者与经营者合约关系,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经营者提供服务,造成消费者死亡后,应支付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故因抢救而支出的医疗费、丧葬费应由体育中心、汽配公司负担。但郭某某、倪某某提出丧葬费应按(略)元计,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参照1998年度省交警总队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确定丧葬费为3000元,并无不当。由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未作具体规定,原审在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判令支付死亡补偿费(略)元的基础上,再判令赔偿(略)元精神损害赔偿费,二项共计(略)元,可视为体育中心、汽配公司应支付给郭某某、倪某某的儿子郭某杰的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具有精神抚慰金的性质。体育中心、汽配公司主张不应赔偿精神损失,没有法律依据。郭某某、倪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费,显属太高,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其主张除医疗费、丧葬费外,还有因郭某杰死亡造成其间按经济损失等应予赔偿,不符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郭某某、倪某某负担(略)元,体育中心、汽配公司负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

代理审判员董碧仙

代理审判员李剑清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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