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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天阳风力发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原名辽宁天峰绿色能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中民(3)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天阳风力发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原名辽某天峰绿色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和,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系沈阳天阳风力发电机制造有限公司销售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春政,系辽宁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大庆市大庆开发区风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沈阳天阳风力发电机制造有限公司总工程师,住所(略)—X号四门X号。

上诉人沈阳天阳风力发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原名辽某天峰绿色能源有限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二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5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陈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田丽主审,代理审判员周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聂某某原系大庆市大庆开发风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职员,因大庆市大庆开发风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进行技术合作,被派往上诉人处任销售业务员。在任职期间,被上诉人于2003年4月15日从上诉人处借款2,0000.00元,于2003年8月20日从上诉人处借款10,000.00元,两次合计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被上诉人聂某某均在上诉人出具的两份借据上签字并在该借据的借款理由栏中载明系“个人借款”。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聂某某系大庆市大庆开发风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在与原告技术合作中被派到原告处工作的,在工作中受大庆市大庆开发风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刘某某委托从原告处借款,并且该公司已出具了证明材料,应属职务行为,现两公司所签订的技术合作合同尚未终止或到期限,原告起诉被告聂某某为诉讼主体,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沈阳天阳风力发电机制造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元由原告承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沈阳天阳风力发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该笔借款是被上诉人聂某某个人借款,其借款是其女儿上大学所用。我公司有专职采购员,从未让刘某某买过材料,且聂某某与刘某某系同居关系,刘某某的证明不足以举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聂某某的借款行为系代表大庆市大庆开发风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在上诉人处是上诉人单位的业务员,所借款项均用到正常业务支出。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仅对缔约的当事人有约束力,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不应受合同约束。被上诉人聂某某分别于2003年4月15日、2003年8月22日向上诉人合计借款12,000.00元,并出具了标有“个人借款”的借据,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借款关系,被上诉人聂某某即为借款人,上诉人沈阳天阳风力发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为贷款人。如果被上诉人聂某某将所借款项交给其所在单位大庆市大庆开发风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则在聂某某与其所在单位之间形成另一种法律关系。因此,本案中聂某某的借款,无论其是否交还本单位,都应由聂某某本人偿还。原审法院以聂某某将其所借款项交给其所在单位,聂某某不是本案债务承担人,上诉人起诉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二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聂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诉人沈阳天阳风力发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49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0元,均由被上诉人聂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林

代理审判员田丽

代理审判员周蒙

二00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启星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该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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