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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故意伤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郴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永兴县,汉族,初中文化。

辩护人王某某,湖南奋斗者(略)事务所(略)。

永兴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8月2日作出(2010)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5月12日晚,被害人廖某某等人在永兴县“超级美少女游戏厅”玩游戏时,与在该游戏厅管事的被告人罗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并与罗某某的朋友发生打斗。廖某某打电话告诉李毅,要喊人报复。李毅来到该游戏厅后与廖某某一起殴打罗某某的朋友。罗某某便喊人持砍刀将廖某某砍伤。经鉴定,廖某某所受之伤已构成重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指挥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他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罗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害人廖某某有过错,可对罗某某酌情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上诉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均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畸重,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2日23时许,被害人廖某某等人在永兴县电影院二楼的“超级美少女游戏厅”玩游戏输了钱,便要在该游戏厅管事的上诉人罗某某退钱,双方为此发生争执、打斗。廖某某即打电话告诉李毅,要喊人报复。随后,李毅携砍刀来到该游戏厅并与廖某某一起殴打罗某某的朋友。罗某某见状便指使几名手持砍刀的年轻人将廖某某砍伤。经鉴定,廖某某所受之伤已构成重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概貌及被害人廖某某受伤情况。

2、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5月12日23时30分,他在永兴县电影院“超级美少女游戏厅”被几个手持砍刀的年轻人砍伤。砍他的人是罗某某叫来的。

3、永兴县公安局法医门诊(2009)永公法鉴字第X号活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廖某某右乆窝部刀砍伤及失血性休克均构成重伤。

4、证人李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5月12日22时许,他与廖某某等人在“超级美少女游戏厅”玩,廖某某与罗某某发生了争执,并与罗某某身边的一年轻人打了起来。后廖某某的朋友李毅来到游戏厅,打了打廖某某的那个年轻人。当时游戏厅的楼梯间站着六七个手持砍刀的年轻人,罗某某见有人打其朋友,就喊“搞”。站在楼梯间的那些人就冲上来砍廖某某。砍完之后,罗某某就带着那些人走了。经李文渊辨认,在10张不同的一寸照片中,其指认X号照片中的人即系罗某某。证人谢某某证言亦证明廖某某在该游戏厅玩时,罗某某指使几名年轻人持砍刀将廖某某砍伤的事实。

5、同案人李毅的供述证明:2009年5月份的一天,罗某某打电话说他的“小弟”廖某某等人在游戏厅闹事,要他去调处一下。当晚,廖某某打他电话说罗某某的“小弟”打了其,其要喊人报复罗某某。他要廖某某等他过去再说。他到游戏厅后,打了打廖某某那人二耳光,廖某某上去打那人时,对方还了手,“矮子”等人就起哄要打罗某某的“小弟”,罗某某见状即大喊“下来搞”。这时从楼下来五六个年轻人,手持砍刀对着他和廖某某,他讲“哪个敢搞”,这几名年轻人就都追着廖某某砍,将廖某某砍倒在地。

6、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5月12日22时许,“矮子”等人在游戏厅吵事,他打电话告诉了“矮子”的老大李毅,李毅到游戏厅骂了“矮子”。李毅走后,“矮子”及其二朋友就来打他,反被他的朋友打了。随即一较高较瘦的人(即廖某某)就打电话叫人。几分钟后,李毅携刀带人来到游戏厅。“矮子”等人见李毅来了,就去打他的朋友。他的朋友就持刀将那个较高较瘦的人砍倒了。

7、抓获经过证明: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

8、户籍资料证明:罗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某指使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廖某某的身体,致廖某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罗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关于上诉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均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畸重,请求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罗某某指使同案人持砍刀将廖某某砍成重伤的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同案人的供述及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原判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地位及认罪、悔罪表现等情节,对其所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曾光

审判员孟晋忠

代理审判员李建湘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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