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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铁西支行(下简称铁西支行)与被告沈阳华源凯马车辆有限公司、丹东金鼎铸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中民(3)合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铁西支行,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X街X号甲5。

负责人:许某某,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可某某,系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系该行职员。

被告:沈阳华源凯马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丹东金鼎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市X镇。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克检,辽宁六合律师事物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泳,辽宁鑫磊律师事物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铁西支行(下简称铁西支行)与被告沈阳华源凯马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马公司)、丹东金鼎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运永胜主审、代理审判员徐扬参加的合议庭,于200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可某某、张某,被告凯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告金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克检、于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铁西支行诉称:2003年9月17日,被告凯马公司、金鼎公司分别与我行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我行向被告凯马公司贷款6,000,000.00元,期限一年,利率6.903%,该笔贷款由金鼎公司提供担保。2004年6月20日,该贷款到期,我行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贷款本息,截止2004年末该公司尚欠我行贷款本金6,000,000.00元,利息601,266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农银借字2003第X号)借款合同及转款证明、(农银保字2003第X号)保证合同,证明借款内容事实存在,被告金鼎知道贷款用途借新还旧,且自愿为其借款承担保证义务;2、2003年6月17日金鼎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及2003年6月23日被告凯马公司向我行发出流动(中短期)借款申请书,证明担保手续符合《公司法》规定;3、2003年6月25日被告金鼎公司签字确认的《保证担保核保书》。

被告凯马公司在答辩期内没有做出书面答辩,其法定代表人当庭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贷款事实存在,作为被告应该承担责任,但是由于我公司在2004年发生改制,在2004年9月27日由区政府宣布我公司被沈阳电机股份有限公司接收,债权债务由沈阳电机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在此过程中我把信息通知了原告,也提供了由沈阳电机股份有限公司接收债权债务的材料,后期区政府又做出调整和变更,由沈阳市铁西区资产经营公司购买我公司的设备、土地及全部财产,2005年5月18日并免去了我法定代表人的资格,但现并未在工商机关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该公司现无法履行还款义务。上述情况无法向法院提供依据。

被告金鼎公司辩称:被告凯马公司在被答辩人处所借款项系用于偿还该公司1997年和1999年借款,即“借新还旧”,凯马公司找到我公司为其提供借款担保,称其借款用于购买原材料和支付各项费用,当时原告的工作人员也在现场却并未予以纠正,使我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提供了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一款、第四十条之规定,答辩人对本案争议款项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且我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没有经过股东会议决定,并不产生法律效力,违反了《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且本公司资产已全部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东港市支行,根本不符合银行信誉担保的核保条件。综上所述,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凯马公司、被告金鼎公司于2003年6月25日向原告铁西支行提出贷款申请并提交了《保证担保核保书》,被告凯马公司及被告金鼎公司均在两份书证中签名盖章。2003年9月17日原告铁西支行与被告凯马公司、被告金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凯马公司贷款6,000,000.00元,期限从2003年9月17日至2004年6月20日止,年利率为6.903%,担保人被告金鼎公司为借款人被告凯马公司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凯马公司及被告金鼎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及保证义务,该贷款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转款证明、保证合同、流动(中短期)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核保书、被告金鼎公司的董事会决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铁西支行与被告凯马公司、被告金鼎公司于2003年9月1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利益,对三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凯马公司、被告金鼎公司未按约定及时履行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及保证义务,均系违约行为。被告凯马公司、被告金鼎公司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金鼎公司提出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在被告凯马公司隐瞒借款用途的情况下达成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其与原告签定《担保合同》并未经过股东会同意,当时金鼎公司将全部资产抵押给了丹东市农业银行东港支行,已不具备担保条件等主张,因该笔贷款系经保证人被告金鼎公司2003年6月17日全体董事会人员研究决定、签字认可某,并在董事会决议中写明为被告凯马公司在原告铁西支行贷款6,000,000.00元进行担保。此行为系企业法人行为,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向本院提供2003年6月23日借款申请书、2003年6月25日保证担保核保书,均由保证人金鼎公司签字盖章,并在两份书证中均对被告凯马公司的借款用途系为借新还旧予以认可某供担保。从上述情况看,被告金鼎公司为被告凯马公司借款以新还旧是明知的并经董事会研究同意作出决定的,其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金鼎公司的抗辩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金鼎公司主张称,该企业已将全部资产抵押给丹东市农业银行东港支行,不具有保证能力一节,因企业的权利由企业自己掌握,不具备保证能力而实施保证行为,其责任应由企业自行承担,与原告无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华源凯马车辆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铁西支行借款本金6,000,000.00元;

二、被告沈阳华源凯马车辆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铁西支行6,000,000.00元的利息。自2004年6月20日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丹东金鼎铸造有限公司对上述二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上述款项被告沈阳华源凯马车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16.00元,由被告沈阳华源凯马车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某民事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娜

代理审判员徐扬

代理审判员运永胜

二00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齐威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某随时返还;贷款人可某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之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约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债权人可某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某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缓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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