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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开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何某某,曾用名何X,。

委托代理人何某美,长沙市正浩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女。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爱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沈沙担任记录。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美、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自由恋爱相识,2004年5月登记结婚,同年11月2日共同生育一男孩何某锋,因两人长期感情不和,于2008年8月4日协议离婚;原、被告为不使小孩身心受挫伤,让小孩有个温暖的家,于2009年7月23日重新登记结婚(复婚),复婚后,被告还是长期在外打牌,有时彻夜不归,打手机关机,并经常争吵,给原告工作、生活带来困扰,双方难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何某锋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发票由原、被告每人承担一半;3、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配,共同债务共同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离婚理由不属实,被告没有长期在外打牌,小孩也一直由被告在带,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2月相识恋爱,2004年5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何某锋;因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和等原因,于2008年8月4日协议离婚,之后,双方仍在一起共同生活,于2009年7月23日登记复婚,原告于2010年11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离婚登记书(表)、离婚协议书、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2008年8月协议离婚后,不到1年时间又复婚,且在协议离婚后复婚前,双方仍然在一起共同生活,说明原、被告婚前对对方应当比较了解,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的夫妻矛盾并不大,原、被告复婚后,双方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属于夫妻之间的正常矛盾,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夫妻矛盾可化解,夫妻感情可修复,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没有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也无法定的离婚理由,且被告又不同意离婚,故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何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爱云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沈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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