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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诉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开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男。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傅小波,湖南华硕(略)事务所(略)。

被告徐某某,男。

原告周某诉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双临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唐先敏、刘丽清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朱银担任记录。原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被告于2010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被告将位于长沙县X镇X路X号X栋X号的房屋一套抵押给原告,并在长沙市房地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双方约定:如被告在借款后到期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自愿将上述房屋用于偿还该笔债务,并承担此债务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略)费双方约定按5万元支付。该借款合同真实有效,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7200元或以抵押物冲抵债务(利息按银行贷款年利率5.4%计算);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略)费计x元)。

被告徐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某;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0年2月9日起至2010年5月8日止;被告于2010年5月8日一次性还本付金;被告应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如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总额的0.5%(每天)计收罚息直至还清全部贷款止;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长沙县X镇X路X号X栋X号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不依合同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债务,原告享有追索权;原告因行使上述追索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略)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公证费及其他合理开支。借款合同签订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内容为:“本人徐某某,今借到周某20万元整。并承诺于2010年5月8日归还。”原、被告于2010年2月9日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即长沙县X镇X路X号X栋X号房屋在长沙县房屋产权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遂诉来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其因本次诉讼委托(略)花费了实现债权的费用。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长沙县房地产抵押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在借款期限届满至今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是酿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约定了逾期还款的利息标准,但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被告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5月9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对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损失有约定,且原告委托(略)起诉并无不当,其委托(略)发生的费用属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花费的合理费用,本院酌定被告应按本案涉诉标的的3%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损失,即x元×3%=6000元;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周某偿还借款x元;

二、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周某支付自2010年5月9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周某支付实现债权的损失6000元;

四、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58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双临

人民陪审员刘丽清

人民陪审员唐先敏

二0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朱银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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