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金某甲与被上诉人沈阳市民族房屋开发公司因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沈阳市机床电器厂退休工人。住址: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沈阳市沈河区天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址:沈阳市沈河区X街X号11—3—X室。

委托代理人: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沈阳市市政二公司干部。住址: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X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民族房屋开发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梅,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保管部部长。住址:沈阳市大东区X街X—X号。

上诉人金某甲与被上诉人沈阳市民族房屋开发公司因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4)沈河民一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4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沈河区人民法院于同年2月28日将该案报送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4月8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傅某某、金某乙,被上诉人沈阳市民族房屋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梅、崔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金某甲原系沈阳市沈河区X路南寺里X号居民,1988年3月,该地区被实施少数民族地区旧房改造拆迁。同月16日,金某甲妻子王玉环所在单位沈阳工业橡胶制品厂与该地区拆迁建设人(即本案民族公司)签订《沈阳市少数民族聚居区职工旧房改建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沈阳橡胶制品厂承担位于该地区的王玉环按45平方米的改造任务,产权归该厂,每平方米造价368元,该厂应提供自筹资金16,560元。协议签订后,王玉环所在单位沈阳工业橡胶制品厂与金某甲所在单位沈阳市机床电器厂分别按上述协议约定价款的一半向民族公司支付。该地区回迁后,金某甲被安置于本市沈河区X路X号第二期四栋二单元五层一号建筑面积为78.5平方米的房屋。2003年6月13日,金某甲与民族公司就实际回迁房屋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同日,金某甲按约定交付民族公司共计人民币56,000元,该费用中除去其他公共设施费用外,民族公司共为金某甲出具三份证据,其中:按每平方米1,300元的24.3平方米,房款31,590元收款收据一份;按每平方米368元,9.2平方米房款3,385.6元收款收据一份;另一份为“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售价为每平方米372元,面积为48.91平方米,价款计18,195元。

另查明,金某甲所在单位沈阳市电器机床厂和金某甲妻子王玉环所在单位沈阳工业橡胶制品厂于2003年6月17日出具两份《放弃房产所有权申请表》。在该两份申请表中,两个出证单位均以印刷字体形式表示:对该诉争之房,“经我单位研究同意放弃房产所有权,房产所有权归沈阳市民族房屋开发公司所有”。但随后又以个人书写字体形式在申请表中载明“该人回迁时我厂支付8,280元,占全部动迁增加面积50%即产权,现提出放弃产权,归(沈阳机床电器厂申请表中为金某甲,沈阳工业橡胶制品厂申请表中为王玉环)个人所有”。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一份、民族公司为金某甲出具的收款收据两份、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一份、《沈阳市少数民族聚居区职工旧房改建协议书》、《放弃房产所有权申请表》两份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一、二审卷宗为凭,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2004年9月17日,金某甲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民族公司返还多收的房改费用14,80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判决认为,诉争房屋在经登记金某甲为所有权人之前,应为民族公司与原提供改造建设费用单位即沈阳市工业橡胶制品厂共有。金某甲于2003年6月13日向民族公司交付了56,000元,虽然系以三种不同名义。但根据房屋权利的同一性和功能的独立性,应一并视为双方意定的购买所有权的对价。民族公司作为共有人之一与他人就共有物发生转让行为,在金某甲获所有权且已支付对价情况下,效力及于另一共有人,另一共有人不得主张无效。金某甲提供的两份所有权转让申请表中,意思表示不明确,无法认定意思表示人准确的表示,故不能证明出证人已将产权转让给金某甲。因此金某甲所主张的多收款项,系民族公司与另一共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金某甲系在平等、自愿基础上与民族公司订立的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应受合同条款约束,其所支付的价款也系在等价、有偿基础上获得该住房所有权,符合公平交易原则,金某甲并无损失之处,故其不当得利的主张不成立。

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8条、第9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判决:驳回原告金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金某甲负担.

宣判后,金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诉争房屋的45平方米的房改费用已分别由沈阳市电器机床厂和沈阳工业橡胶制品厂交付给被上诉人,现该部分产权已归其个人,故被上诉人应将多收的房改费用返还给上诉人。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多收的房改费用。

被上诉人民族公司辩称:1、上诉人与答辩人在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时,对诉争房进行房改一事是明知的,且并未对产权及支付相应费用提出异议,双方均已按协议履行完毕;2、沈阳工业橡胶制品厂作为共同联建人在《放弃房产所有权申请表》中已表明将诉争房屋房产所有权放弃归答辩人所有。综上所述,民族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金某甲的上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民族公司是否构成不当得利,金某甲主张民族公司返还多收房改款是否成立。

首先,关于双方签订的《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因沈阳工业橡胶制品厂与民族公司签订的《沈阳市少数民族聚居区职工旧房改建协议书》已明确约定45平方米的产权归沈阳工业橡胶制品厂,故民族公司向金某甲出售面积为78.5平方米的诉争房屋的行为系无权处分,双方签订的《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属效力待定合同。因此时金某甲并不享有诉争房屋的产权,故其按《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的约定参加房改,并向民族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应视为其对购买诉争房屋所有权及支付相应的对价表示认可,而民族公司按协议约定以出售公有住房的产权为对价收取金某甲房改款,属于依据双方约定占有财产。

其次,关于金某甲提出的沈阳市电器机床厂和沈阳工业橡胶制品厂已分别将诉争房屋的部分产权放弃归其所有的问题。本院认为,2003年6月17日,沈阳市电器机床厂和沈阳工业橡胶制品厂虽然分别作出放弃诉争房屋45平方米的50%产权的意思表示,但因该《放弃房产所有权申请表》中对于放弃诉争房屋部分产权内容表述前后矛盾,故无法准确认定意思表示人将诉争房屋部分产权究竟放弃给谁。但沈阳市电器机床厂和沈阳工业橡胶制品厂对于诉争房屋的部分产权表示“放弃”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而该明确的放弃表示对于民族公司向金某甲出售诉争房屋的行为则发生追认的效力,使得该出售行为因部分权利人的“放弃产权”而合法有效,此时金某甲与民族公司签订的《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确定的发生效力,双方均应受到合同的约束。因此,金某甲按协议约定向民族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并无损失之处,而民族公司按协议约定收取金某甲房改款亦并无获得不当利益之处,故金某甲提出民族公司多收房改款,构成不当得利的主张不能成立。

再次,关于二审期间金某甲提供的分别由沈阳市电器机床厂和沈阳工业橡胶制品厂出具的《关于“放弃房产所有权申请表”的补充说明》。本院认为,沈阳市电器机床厂和沈阳工业橡胶制品厂在对上述放弃产权表示作出解释时,诉争房屋已经房改完毕,产权人已是金某甲,此时,沈阳市电器机床厂和沈阳工业橡胶制品厂与诉争房屋已不存在任何关系,而其对于内容表述前后矛盾的《放弃房产所有权申请表》亦无权再进行说明,故对于该说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金某甲提出要求撤销原判,判令沈阳市民族房屋开发公司返还多收的房改费用14,804.4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元,由上诉人金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志福

审判员吕丽

代理审判员才玉莹

二00五年五月九日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52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