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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贩卖毒品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郴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于永兴县,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于永兴县,汉族。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9月8日作出(2010)资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帮被告人李某甲贩卖毒品。2009年10月31日17时许,“浪子”找李某甲称其朋友要购买500粒毒品麻古,李某甲答应并在郴州市南苑宾馆7027房将498粒麻古分装成三小袋藏于其右脚袜子里。在与买家李某商定毒品麻古的价格和数量后,李某甲安排刘某某与李某乙朋友在郴州市麦当劳门口进行毒品交易,因故交易未成。随即双方约定到7027房交易。在该房卫生间里,李某甲将藏匿在其右脚袜子内的3袋毒品麻古取出交给李某,并收取购毒款2万元。随后,李某甲等人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在李某处缴获可疑红色药丸3包;在李某甲处缴获可疑粉末2包。经鉴定,缴获的红色可疑药丸3包,共498粒,净重45.7104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以牟利为目的,非法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李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刘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遂对李某甲、刘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李某甲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对刘某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上诉人李某甲、刘某某均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畸重,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某某及同案人刘某海(另案处理)均为上诉人李某甲贩卖毒品。2009年10月31日17时许,李某甲的朋友“浪子”(另案处理)称其朋友要购买500粒毒品麻古,李某甲当即答应。在郴州市南苑宾馆7027房,李某甲将498粒麻古分装成三小袋藏于其袜子里,还将几十粒治病用的药丸包装好后交由刘某某取走。随后,李某甲与“浪子”及买家李某(另案处理)在该房试吸了毒品麻古,并商定500粒麻古,以40元/粒的价格成交。尔后,李某甲安排刘某某与李某乙朋友到郴州市麦当劳门口进行交易,因故双方交易未成。随即双方约定到南苑宾馆X房间交易。在该房卫生间内,李某甲将刘某某及同案人刘某海(另案处理)携带的药丸包装袋弃于垃圾桶内,取出藏匿在其右脚袜子内的3袋毒品麻古交给李某,并收取李某乙购毒款2万元。随后,李某甲等人被当场抓获。在李某处缴获刚交易的可疑红色药丸3包;在李某甲的包内缴获白色可疑粉末2包。经鉴定,可疑红色药丸3包,共计498粒,净重45.7104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起获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2009年10月31日21时许,公安民警在郴州市南苑宾馆X号房内,在李某处起获可疑红色药丸3包,共计498粒;在李某甲处起获可疑白色粉末状物2包,并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

2、郴州市公安局的公(郴)鉴(理化)字[2009]X号刑事科学鉴定书证明:①缴获的白色粉末2包,净重13.5742克,从中未检出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等毒品成分;②缴获的红色药丸498粒,净重45.7104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

3、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2009年10月31日,他通过“浪子”向李某甲购买毒品麻古498粒的经过。

4、办案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侦破案件的情况。

5、同案犯刘某海的供述证明:2009年10月30日21时许,刘某某给他一包用白色纸包装的毒品麻古,并要他到肯德基对面的网吧等消息。约20分钟后,他与刘某某一起坐摩的到了南苑宾馆X楼,因过道有陌生人,刘某某要他到X楼去。后来李某甲发短信要他将刘某某交给他的那包毒品麻古送到7027房。他将那包毒品麻古交给李某甲后,就与刘某某出去了。他以前为李某甲卖过毒品。

6、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10月30日18时许,李某甲要他到郴州南苑宾馆7027房取一白色卫生纸包裹,外面用透明胶封口的东西。期间,李某甲和“浪子”在房间里试吸了麻古。一高个年轻人进来后他就出去了。21时许,李某甲要他将那包东西交给“浪子”。在交易时,他意识到那包东西是毒品。他即将那包毒品交给刘某海保管,自己则继续等“浪子”的消息。不久“浪子”打电话要他到南苑宾馆X房间交易。他与刘某海将那包毒品交给李某甲后,就出去了。他帮李某甲卖过毒品,李某甲亦给他一定好处。

7、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明:2009年10月31日下午,“浪子”找他称有人要买500粒毒品麻古,他答应了。因其只有150余粒麻古,他即从“岔道”处以38元/粒的价格购买了350粒麻古。在郴州南苑宾馆X房间,他用3个蓝色小塑料袋,分装了200粒的2袋,98粒的1袋,并将该3袋麻古藏在其右腿袜子里。为了安全,他又用类似的包装将几十粒治病的药丸打好包,并打电话要刘某某将这包药丸取走。随后,他要“浪子”到X房间来试吸麻古并要“浪子”与购毒的人联系。买家“星哥”来后,他们商定了麻古的价格40元/粒及交易方式。他打电话要刘某某将那包药丸交给“浪子”。因“星哥”的伙计不相信“浪子”,“星哥”即要其伙计将购毒款送到X房间,他亦打电话要刘某某将那包药丸送回该房。他拿到那包药丸后,将它扔进了垃圾桶,从他右脚袜子里取出3包麻古交给了“星哥”,并收取毒资2万元。他拿那包假毒品给刘某某是为吸引“浪子”等人。刘某某等人帮他贩卖过毒品,他给刘某某等人好处。

8、户籍资料证明:李某甲、刘某某贩卖毒品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刘某某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李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刘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关于李某甲、刘某某上诉均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重,请求从轻判处”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某甲、刘某某贩卖毒品麻古45.7104克的事实,有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起获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科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李某甲、刘某某在公安机关亦有一致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判根据李某甲、刘某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地位及其悔罪态度等情节,在法律幅度之内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故李某甲、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曾光

审判员孟晋忠

代理审判员李某湘

二0一0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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