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沈中民(3)特字第X号
申请人:辽宁金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库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少千,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孟彤,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辽宁东方建筑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建鹏,系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申请人辽宁金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时公司)因不服沈阳仲裁委员会(2005)沈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于2004年3月14日以申请人金时公司、被申请人辽宁东方建筑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仲裁协议,沈阳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的行为严重违法为由,请求本院依法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于2005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陈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蒙主审,代理审判员田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仲裁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以事实为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的解决纠纷,仲裁庭查明事实、确认案件事实、依据法律作出公正裁决必须以真实的证据为依据,本案仲裁庭据以裁决的依据是申请人金时公司与被申请人东方公司订立的混凝土供需合同,而对于该合同中第十二条关于争议解决的方式申请人金时公司则提出异议,认为被申请人东方公司提交的该份合同中在争议解决第二项申请沈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前打挑,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申请人金时公司提交的混凝土供需合同在争议解决方式上述第二项前则没有打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之规定,东方公司作为申请人以其提供该份合同要求仲裁时,其应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中在申请沈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前打挑这一事实,系经双方当事人的意思合致。因东方公司在仲裁及法院审理期间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故请求仲裁意思非当事人合意所致,因此,仲裁庭以东方公司提交的上述合同为依据作出的裁决无事实基础,应予撤销。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沈阳仲裁委员会(2005)沈仲字第x号裁决。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申请人辽宁东方建筑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林
代理审判员周蒙
代理审判员田丽
二OO五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姜元科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一)项之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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