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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锦州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赔偿纠纷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4]沈中民(3)权初字第X号

原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X村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宋一欣,系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一段一号。

法定代表人:关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健,系该公司首席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砚茂,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案由:证券虚假陈述赔偿纠纷。

原告高某诉称,原告系被告股票的投资者,被告系上市公司,于1998年5月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B股,代码x。于1999年6月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A股,代码x。2002年9月至12月,财政部对被告的2000年及以前年度执行《会计法》进行了检查,对其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某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虚假陈述更正日为2002年10月22日,原告根据被告的信息披露,先后购买被告的B股股票x股,A股股票2500股,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项51,042.76元及诉讼费用。

被告锦州港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财政部作出的处罚决定没有异议,但在计算原告的损失时,应当按照最高某民法院《关某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扣除证券市场系统风险。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1年3月16日至2002年3月13日,原告分别购入和卖出被告上市的锦州港B股(x)股票,截止至2002年10月22日原告持有B股股票x股。2001年11月5日至2002年9月11日,原告分别购入和卖出被告上市的锦州港A股(x)股票,截止至2002年10月22日原告持有A股股票2500股。2002年10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对被告作出处罚决定,认定被告存在1996年至1999年编造虚假会计资料,1998年至2000年分别虚构在建工程支出款项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行为,对其予以通报,并处以罚款10万元。同年12月18日至2003年3月6日,原告以每股5.91元至5.98元的价格将锦州港A股股票全数卖出。2003年3月17日至同年4月17日,原告以每股0.52美元至0.556美元的价格将锦州港B股股票全数卖出。原告认为其损失人民币51,042.76元,为索要此款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锦州港股份有限公司于2004年12月24日一次性给付原告人民币28,073.52元;

二、双方当事人无其他纠纷。

案件受理费2,042.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某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原、被告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金庆宝

审判员陈宏林

审判员史军峰

二00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姜元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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