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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与南乐县近德固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近德固乡政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南乐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乡政府乡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端木宪忠,男,南乐县X乡司法所所长。

原告常某某与南乐县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近德固乡政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鸿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近德固乡政府借原告款长达十年之久,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x多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首先,被告未曾借过原告的款,因为原告曾经营酒店,被告欠过其饭费是事实,但已付清。其次2001年9月1日被告财务人员提供给原告的x元的收据,无法证明当时的欠款情况,现被告负责人难以弄清事实真相。第三,即使2001年9月1日收据事实清楚,也因原告长期不主张权利,超过了诉讼时效,其实体权利也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且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法律尊严。

原告就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是:2001年9月1日加盖被告近德固乡政府财务专章和乡长刘社强、会计崔瑞利手章的x元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其借款x元及约定月息为1分5厘至今未付的事实。

被告对辩称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

就原告提供的上述书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委托代理人的意见是,对借据本身无异议,但对借据记载的内容不清楚,崔瑞利是否是2001年的会计不清楚,对财务章不确定也不否定。针对被告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原告则认为,该借据是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2010年3月份对被告所欠借款及饭费我曾起诉过被告,当时被告已把5万余元的饭费付清后,原告撤回了起诉,被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委托代理人既对原告书证本身无异议,但又以借据记载的内容不清楚来否认原告的书证,其质证意见本身与原告书证载明的事实相悖,故其质证意见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书证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据此,可确认下列事实;2001年7月1日被告近德固乡政府因资金紧张借到原告常某某现金人民币x元,约定月息为1分5厘,期限两个月,到同年9月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其催要借款时,被告未能偿付,并把x元借款及二个月的利息1200元和在原告经营饭店内用餐费1556元加在一起,于同日又给原告出具了一份x元的借据,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月息1分5厘,并在借据上加盖有近德固乡政府财务专用章和时任乡长刘社强,会计崔瑞利的手章各一枚,被告出具借据后到2010年3月16日因被告拖欠原告饭费及借款未付,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对被告所有的车辆予以查封,裁定送达后,被告偿付原告饭费5万余元后,其借据上载明的借款本息,饭费未付,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解除对被告车辆的查封。之后,借款上载明的借款、饭费及原应付利息又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常某某与被告近德固乡政府之间,经平等协商先后产生的借款与餐饮服务合同关系,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被告在2001年7月1日取得原告借款x元本息未能偿付的情况下,同年9月1日给原告换借款手续时,将到期应付利息1200元和1556元的饭费一并计入到借款本金的行为,虽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利息计入本金的部分行为有悖相关法律规定,该部分行为无效,原告请求该部分利息所生复利的主张不予支持。1556元的饭费是基于餐饮服务合同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将其与x元借款并在一起,出具借款并约定利息的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的行为虽发生在2001年9月1日,但该借据并未载明借款期限,属不定期借款,原告可随时主张其权利。当原告据此向被告催要时,被告持辩解理由拒付,且对其辩解又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同时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悖,故其辩解不能成立,原告请求其给付拖欠借款、饭费本息及原费应付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近德固乡政府一次给付原告常某某借款及饭费x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的月息1分5厘,自2001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按《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被告给付原告上述借款及饭费本息时,一并给付原告应付原告利息1200元。

二、驳回原告部分诉讼费用。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征收400元,财产保全费440元,计诉讼费8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左鸿章

二○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兰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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