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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永昌运输处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沈中民(3)合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抚顺市永昌运输处,住所地抚顺市东洲区X街十九委。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汽车制造厂红岩汽车销售总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X路一号甲。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沈阳分公司销售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慧昕,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抚顺市永昌运输处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4]沈高新法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庆宝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史军峰主审,审判员陈某林共同组成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为经营长途运输于2003年6月17日在被上诉人处购买“红岩牌”货车一辆,价格为人民币190,000元。上诉人购买的车辆型号为x,整备质量为9.05吨,额定载重质量为9.755吨,总质量为19.00吨,车货总重量最大限值为21吨;而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的发票及机动车技术参数表等记载的车辆型号为x,整备质量为6.8吨,额定载重质量为4.6吨,总质量为11.4吨。上诉人将未安装货箱的x车辆自行安装成仓栅式货车,并用改装后的货车到各地运输。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x型号车辆的相关手续办理了辽D--x机动车行车牌照、机动车行车证等有关营业运输的证件,根据x型号车辆核定的吨位交纳公路X路费及高速公路费等国家规定的费用。2003年7月至11月间,上诉人在运输过程中曾因超限运输等各种原因被数次罚款。2004年4月,王某甲以车辆自重与机动车登记技术参数表不符,车装货后超载,屡次被罚款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上诉人退车返款,同年5月10日,原审法院以王某甲的诉讼主体有误为由裁定驳回王某甲的起诉。同年6月16日,上诉人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退车返款。

2004年4月30日,交通部、公安部、发展改革委、质检总局、安全监管局、工商总局、法制办联合下发《关于在全国开展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实施方案》,主要内容:从2004年5月中旬起,由发改委、交通部和公安部在全国集中开展在用“大吨小标”车辆恢复标准吨位工作,并力争在年内完成。“大吨小标”车主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地公安交通部门申请恢复标准吨位。“大吨小标”车辆恢复吨位后,按照恢复吨位后行驶证核定吨位征收公路X路费。

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机动车注册登记技术参数表各一张。原审法院[2004]沈高新法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被上诉人在运输过程中被罚款的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购买车辆时,向被上诉人支付现金人民币190,000元,并将购买的车辆自行提走,改装后办理了各种手续,且用该车到各地运输,应视为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车辆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对于上诉人以车辆本身自重与机动车登记技术参数表不符而被罚款的主张,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抚顺市永昌运输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5,310元,由原告抚顺市永昌运输处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购买汽车的自重量与载重量与被上诉人提供了的机动车登记技术参数表不符,导致车辆严重超载被罚款,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对所买的车辆型号、自重、载重是清楚的,提供的x车型手续是上诉人要求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证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购买车辆的目的是用于经营长途运输,其作为商品的实际使用人对所要购买车辆的价格、型号、性能、自重、载重应该是了解知悉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达成的买卖行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已经实际履行,应受法律的保护。x型号车辆与x型号的车辆相比较,x整备质量、额定载重质量、总质量比x的核定吨位大,应该向国家相关部门交纳的各种规定税费也相应的增加。上诉人用被上诉人提供的x手续办理车辆相关证件后,形成了上诉人购买的车辆实际吨位大,而行车证及公路、养路费证上核定的吨位小,即“大吨小标”,导致了国家应该收取的税费的漏增。而上诉人则利用“大吨小标”车辆在运输过程中降低了单位运输成本,获取了比守法经营者更多的利润。对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实施买卖行为时均是明知的。被上诉人出卖大吨位车辆,提供“小标”手续的行为,为车主逃漏规费创造了条件,破坏了运输市场的正常秩序,应当被禁止。上诉人购买车辆后自行加装了仓栅,致车辆的自重、载重、总质量均发生变化,上诉人改变车辆结构属非法改装的行为,应自行纠正,上诉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公安、交通部门办理恢复车辆吨位手续。被上诉人出具的机动车注册登记技术参数表虽与购买车辆不符,但并不能导致双方间买卖行为无效。上诉人提出的退车返款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10元,由上诉人抚顺市永昌运输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庆宝

审判员陈某林

审判员史军峰

二OO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姜元科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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