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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被上诉人沈阳工业大学、被上诉人辽宁金鹏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X街X号243。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河区天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工业大学。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沈阳工业大学教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金鹏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沈阳工业大学教授,住(略)。

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沈阳工业大学、被上诉人辽宁金鹏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3)沈铁西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铁西区人民法院于某年12月5日将该案报送至本院,本院于某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吴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才玉莹主审、代理审判员李某组成的合议庭于2005年12月14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沈阳工业大学、被上诉人金鹏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杨某某系沈阳市铁西区X街X号243房屋所有权人。其房屋所在的楼房整体为东西朝向。2001年金鹏开发公司在杨某某家东窗方向开发建设“沈阳工业大学博士楼”三幢。在该楼的南侧是工业大学的X层公寓楼。

2003年10月30日,杨某某诉至铁西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沈阳工业大学、辽宁金鹏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停止侵害,解决住房或赔偿经济损失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及鉴定费用。

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就三幢“沈阳工业大学博士楼”是否挡光问题,杨某某提供了一份2002年8月21日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铁西分局和沈阳工业大学联合下发的通知,通知杨某某所在楼的住户到金鹏公司与协调小组共同商讨挡光补偿事宜。一审法院在审理期间,于2003年12月31日询问杨某某,提出其应当就是否存在挡光事实及房屋价值贬损进行鉴定,杨某某表示请求缓交鉴定费。2004年4月28日杨某某交纳了挡光时间的鉴定费。铁西区人民法院通过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证据鉴定中心委托辽宁省城乡建设规划设计院对沈阳市铁西区X街X#楼居民杨某某住宅居室在大寒日当天实际日照采光时间进行了鉴定。辽宁省城乡建设规划设计院于2004年6月8日作出辽规咨[2004]第X号《鉴定报告》,认为“采光时间段9:42至11:57,合计采光时间为135分钟。《鉴定报告》于2004年6月28日、2004年7月7日分别向杨某某、沈阳工业大学与金鹏开发公司送达后,沈阳工业大学与金鹏开发公司对该鉴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杨某某提出复议,辽宁省城乡建设规划设计院于2004年10月24日出具《关于某西区X街X#楼和287#楼部分居民住宅居室在大寒日当天实际日照采光情况鉴定报告的复议说明》,结论为:经我院复核原鉴定无误。

2004年12月2日,杨某某向原审法院及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证据鉴定中心提出《增加诉讼请求和申请补充鉴定的代理意见书》。

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规划设计方案审定通知单》审查记录一份、沈阳市计划委员会投资处便函一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三份、沈阳工业大学和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铁西分局于2002年8月21日共同发出的《通知》一份、金鹏开发公司于2000年11月21日向沈阳市规划土地管理局出具的《报告》一份、照片六张、辽宁省城乡建设规划设计院于2004年6月8日作出的辽规咨[2004]第X号《鉴定报告》及2004年10月24日出具的《关于某西区X街X#楼和287#楼部分居民住宅居室在大寒日当天实际日照采光情况鉴定报告的复议说明》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一、二审卷宗为凭,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金鹏开发公司建设的“沈阳工业大学博士楼”三幢是否侵犯了杨某某的采光权。金鹏开发公司建设的“沈阳工业大学博士楼”三幢,违法超建属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应由行政部门依法处理。此案中金鹏开发公司违章建筑与杨某某采光权受侵害无因果关系。《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规定,沈阳地区日照标准日按大寒日计算应满足2小时的日照时间。杨某某并未向法庭举证证明金鹏开发公司建设的“沈阳工业大学博士楼”三幢对其房屋遮挡大寒日日照时间不满2小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杨某某不能证明金鹏开发公司的侵权事实存在,且杨某某也未向法院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金鹏开发公司是“沈阳工业大学博士楼”三幢的建设单位,沈阳工业大学系“沈阳工业大学博士楼”三幢的使用单位,杨某某要求沈阳工业大学承担遮挡其房屋的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某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2,000元,由杨某某负担。

宣判后,杨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判令被上诉人赔偿挡光损失60,00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具体理由是: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理睬,且认定大寒日合计采光时间为135分钟没有依据,本案不应适用《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而应适用《沈阳市生活居住建筑间距规定》。

被上诉人沈阳工业大学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金鹏开发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金鹏开发公司开发建设的三幢“沈阳工业大学博士楼”对其住房是否存在相邻挡光的事实。现上诉人主张鉴定是原审法院依职权进行的,不是其申请的,其提供的沈阳工业大学和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铁西分局于2002年8月21日共同发出的《通知》就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挡光的事实。对此,本院认为,该通知是相关部门为处理上诉人等上访问题作出的协调意见,不构成法律意义上当事人的自认,并且,上诉人主张挡光的三幢楼房是金鹏公司开发建设,而非工业大学所有。其提出重新进行鉴定的主张,因原鉴定结论不存在法定应当重新鉴定的事由,因此,上诉人主张的挡光事实因无证据支持,其要求二被上诉人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某提出被上诉人的三幢博士楼属于某法超建而成,故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金鹏公司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应由相关行政部门进行处罚,是否违反行政法规与是否侵权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诉人提出的X层公寓楼也存在挡光事实,一审法院不予审理是错误的请求,经查明,上诉人在原审2003年10月30日起诉时并未提出该请求,后于2004年12月2日向原审法院递交了增加该请求的申请,因其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某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规定,故原审法院的处理并无不当。因上诉人未就损失赔偿问题,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因此,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波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才玉莹

二00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孝剑波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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