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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某与被上诉人姜某甲及(略)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沈中民(3)合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满族,现住(略),系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宏伟,系辽宁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略),系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系康平县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法规监察科长。

委托代理人:姜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略)民委员会,地址(略)。

负责人:聂某某,系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亚军,系辽宁兴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聂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姜某甲及(略)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康平县人民法院(2003)康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庆宝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宏林主审、审判员史军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宏伟,被上诉人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姜某乙,被上诉人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朱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村委会与上诉人于1983年10月10日签订荒山、荒坡、荒沟承包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约定:上诉人承包村所有土地10亩,边邻四至为东至道,西至哈户硕林地,南至河,北至河。承包期限自1983年10月至2003年10月止。承包费2,000元,于1983年一次交齐。上述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开始使用经营该承包土地。1990年县水利局修大坝时,占用了上诉人部分承包土地,县水利局已给予上诉人部分经济补偿。1995年3月,被上诉人村委会与被上诉人姜某甲签订资源使用权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村委会将位于大房申村西马莲河西岸与东大坎之间,北起马莲河老河身,南至姜某坟,村荒地200亩承包给被上诉人姜某甲,承包费每亩15元。还将东至大沙包,西至河,南至林荒地,北至老河身的100亩土地承包给被上诉人姜某甲作为饲料地使用,每亩承包费35元。合同期限自1995年3月至2015年3月。该合同签订后,由上级有关主管部门鉴证后,由被上诉人姜某甲开始进行放牧,种植等经营活动。1999年被上诉人姜某甲发现上诉人在自己承包土地范围内的大坝以西地块进行种植活动,提出异议,因双方协商及被上诉人村委会协调未果,遂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根据原审法院派员到争议地块勘查,发现上诉人承包的土地、地容地貌较之承包之初发生变化,四至中的南、北、东三面边界清楚,没有争议,合同中约定的西到哈户硕林地已不复存在。这一边界无法确定。但据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一、二审过程中均提供过的,双方没有争议的被上诉人村委会与法库县X乡X村民委员会于2000年12月25日所签订的“换地协议”表明:本案所诉争地块在2000年12月25日前归法库县X乡X村所有,此后才归被上诉人村委会所有,并由被上诉人村委会补给被上诉人姜某甲进行承包。另外,应原审法院的请求,康平县农业经营管理总站于2002年7月8日派员对上诉人使用的土地进行了丈量(含争议地块),该站出具的“关于聂某某使用地丈量情况的说明”表明:聂某某在大坝以东的承包土地面积为10.78亩,大坝以西的使用土地面积为17.67亩(含2000年12月25日由法库县X乡X村转让给被上诉人村委会所有的本案争议地块13亩)。

再查明,被上诉人姜某甲与被上诉人村委会于1995年所签订资源使用权承包合同虽经上级有关主管部门进行了鉴证,但没有证据显示经过了该村民大会或该村民代表大会讨论。

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村委会分别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姜某甲所签订的两份承包合同、“换地协议”、康平县农业经营管理总站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书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视为合法有效的,其中四至中有一侧边界已不存在,无法查清,故应以合同中约定的亩数为准。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资源开发承包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应视为合法有效。被告认为该合同无效,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此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称被告侵占其承包的土地160亩,但经实际丈量,被告占用原告承包地面积为17.67亩,因原告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应以实际丈量亩数为准。由此,认定被告侵占原告承包地面积为17.67亩。被告占用了原告承包的土地,侵害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的要求,依法应予支持,但赔偿损失数额应按被告实际侵占的亩数计算,即17.67亩土地从1999年至2003年承包费共计1,325.25元(15元×17.67亩×5年)。另原告称利润损失40,000.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依法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聂某某停止侵害。二、被告聂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25.2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9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上诉人费1.798元,共计4,388元,由被告负担1,553元,原告负担2,835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村委会于1983年所签订的承包协议合法有效。但承包土地边邻四至中的西至界限由于水利工程的兴建,现已界限不清,但根据“换地协议”及县农业经营总站出具的说明,可以推定,上诉人西至界限应以大坝为界,其现有承包土地均应在大坝以东,而不应在大坝以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村委会于1995年签订的资源使用权承包合同虽未经过村X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等民主议事程序,但该承包合同已履行近十年,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视为合法有效,其承包土地范围虽包括上诉人使用的大坝以西17余亩争议土地,但“换地协议”表明,该块土地在2000年12月25日前归法库县X乡X村所有,2000年12月25日才归被上诉人村委会所有,并发包给被上诉人姜某甲。因此,在2000年12月25日前,被上诉人村委会便将此地块发包给被上诉人姜某甲应为无效。此前上诉人并未侵犯被上诉人姜某甲的承包土地使用权,而是侵犯了他人的土地使用权。但在2000年12月25日换地并发包给被上诉人姜某甲后,上诉人再使用该块土地进行种植经营,即构成了对被上诉人姜某甲承包土地使用权的侵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在认定侵权的起始时间上有误,计算赔偿金额的起始时间应从2001年1月1日起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康平县人民法院(2003)康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内容;

二、撤销康平县人民法院(2003)康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内容;

三、变更康平县人民法院(2003)康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内容:上诉人聂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姜某甲经济损失1,060.20元(计算方法:15元×17.67亩×4年);

四、驳回三方当事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的承担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庆宝

审判员陈宏林

审判员史军峰

二OO四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姜某科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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