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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泉州市后渚港务车队与福建省安溪颖新服装机绣有限公司、福建省安溪县电力公司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1999-09-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泉民终字第1076号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泉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泉州市后渚港务车队,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后渚港内。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该车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万海龙、卓某某,泉州侨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安溪颖新服装机绣有限公司,住所地:安溪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黄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该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柏家,泉州一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安溪县电力公司,住所地:安溪县X镇龙湖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该公司电力科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晓岚,泉州一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泉州市后渚港务车队、福建省安溪颖新服装机绣有限公司、福建省安溪县电力公司因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安溪县人民法院[1998]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日,原告的驾驶员刘全明驾驶一辆闽(略)集装箱运输车前往安溪执行车队任务,在倒车驶进安溪县X镇X路准备到被告安溪颖新服装机绣有限公司仓库门前装货时,集装箱顶部左侧与颖新服装机绣有限公司的10kv计量箱连接高压进户电缆的引下线边导线相碰,致刘全明触电身亡、运输车被部分烧毁。泉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于同年十二月十五日认定,原告与刘全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调解,原告愿意一次性支付死者刘全明家属谢宝花工伤事故死亡补偿费、丧葬费、困难补助费人民币十三万五千元(已全部支付)。原审判决:一、刘全明的丧葬费三千元、死亡补偿费四万五千六百七十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二万四千四百八十元,合计七万三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安溪颖新服装机绣有限公司、被告安溪县电力公司各承担40%,即各人民币二万九千二百六十元,原告泉州市后渚港务车队承担20%,即人民币一万四千六百三十元,二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原告福建省泉州市后渚港务车队不服上诉称:安溪颖新机绣有限公司未经电力主管部门批准私自架设电线,且所架设的电线不符合规范要求,是造成本事故主要原因;安溪县电力公司未尽到保护、检查、监督的义务,是造成本事故原因之二;上诉人不存在必须经县级以上电力主管部门批准方可通行的法定事由;原审适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缺乏依据等,请求二审改判由两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十七万七千六百二十元并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被告福建省安溪县电力公司不服上诉称:该线路系颖新服装机绣有限公司专用线路,产权属该公司所有;该公司未委托上诉人进行维护管理,维护责任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颖新服装机绣有限公司与刘全明均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事故发生均负有过错责任,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福建省安溪颖新服装机绣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在新装用电时,有向县电力公司申请,后由县电力公司指派职工进行安装及送电、收取电费等,并非私自架设;在架设中若有不符合技术规范,也应由县电力公司承担,上诉人不懂得技术规范和标准;后渚港务车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强行通过该危险区,应负本事故主要过错责任;县电力公司未尽监察职责,也应负责任,请求判令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诉人福建省安溪颖新服装机绣有限公司(下称颖新公司)未经福建省安溪县电力公司(下称电力公司)批准,委托福建省安溪县龙光电照安装服务部(非电力公司授权施工单位)在其新建厂房架设10kv高压配电设备,工程竣工后,未通知电力公司派员验收,亦未与电力公司签订有关供用电合同。电力公司事后有向该线路送电并收取电费,还在该厂10kv进户高压电杆明显处悬挂“高压危险”字样的警示牌。安装该高压配电设备时的路面状况为土路面,后由于安溪县城市拓宽改造,该路面现为水泥路面,比原路面高约0.5米。

上诉人福建省泉州市后渚港务车队(下称港务车队)长期为上诉人颖新公司装卸运输货物,在本案事故发生前,每次港务车队出车均有事先告知颖新公司车辆出车时间,车辆驾驶员在进入该路段时亦事先通知颖新公司,颖新公司接到通知后,即拉下高压配电装置油开关,使车辆在停电状态下安全进入该区域装卸货物。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日上午九时许,港务车队指派刘全明驾驶闽(略)号集装箱运输车(斯太尔牵引车)前往颖新公司装货,但时至中午,该车仍未到达颖新公司。当日下午二点三十分左右,刘全明在未事先通知颖新公司、颖新公司未采取停电措施的情况下,准备将该车倒入颖新公司仓库门前装货时,该集装箱顶部左侧与颖新公司的10kv计量箱连接高压进户电缆的引下线边导线相碰,产生电弧,溅出火花。刘全明见状逃离驾驶室,落地时触电死亡,该运输车被部分烧毁。

事故发生后,安溪县公安局委托安溪县水利水电局对事故原因及电力技术进行鉴定,结论为:刘全明系高压触电造成人身死亡;该高压配电设备符合有关规范要求;该集装箱车辆要在0.2米活动范围内进退,如果不停电,顶箱碰电的可能性随时都可出现等。

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一日,死者刘全明之妻谢某花向泉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港务车队按规定给予工伤死亡赔偿金十九万元。泉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于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作出泉劳仲案(1998)字第X号调解书,认定港务车队与刘全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刘全明所受伤害属工伤,港务车队愿意一次性支付谢宝花工伤事故死亡补偿费、丧葬费、困难补助费人民币十三万五千元(已全部支付清楚)。

另查明,死者刘全明死亡时家庭情况为:父亲刘锦丰,68岁,农民;母亲陈丽琴,60岁,农民;妻子谢宝花,27岁,农民,儿子刘飞旋,2岁。刘锦丰、陈丽琴共生有三子一女,均已成年。发生事故的闽(略)号集装箱运输车事前有向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投保,保险期限自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至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院认为,上诉人港务车队在指派该超高超长运输车通过城区时未经县级以上电力主管部门批准或采取安全措施,也未事先告知颖新公司停电而进入明示“高压危险”区域,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之一;上诉人颖新公司未经电力主管部门批准私自架设高压线路,且委托非电力主管部门授权单位进行安装,事后未经电力主管部门验收,也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之一;上诉人电力公司明知颖新公司非法驾设而予以送电,虽在该区域明示“高压危险”,但未尽到一定的监察指导职责,对本事故发生亦负有一定过错。在法律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刘全明死亡的经济损失应为七万三千一百五十元,港务车队向死者家属所付的超过此数额的部分,系属根据劳动法律关系港务车队应自行承担的抚恤和补助。至于该事故车辆的修理费用,港务公司应先向保险公司索赔,不足部分可依责任大小再向有关责任人追索;港务车队要求赔偿车辆停运期间的间接损失,于法无据,不能支持。原审判决赔偿的总数额并无不当,但对责任的认定及各责任人的分担比例不当,应予变更。上诉人港务车队上诉无理,不予采纳。上诉人颖新公司上诉理由不充分,其上诉请求不予采纳。上诉人电力公司上诉有理部分可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溪县人民法院[1998]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变更安溪县人民法院[1998]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刘全明的丧葬费三千元、死亡补偿费四万五千六百七十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二万四千四百八十元,合计七万三千一百五十元,由上诉人福建省泉州市后渚港务车队、上诉人福建省安溪颖新服装机绣有限公司各承担40%,即各人民币二万九千二百六十元;上诉人福建省安溪县电力公司承担20%,即人民币一万四千六百三十元;颖新公司及电力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给港务车队。

二审受理费人民币五千零六十二元,由上诉人福建省泉州市后渚港务车队、上诉人福建省安溪颖新服装机绣有限公司各负担二千零二十四元八角,上诉人福建省安溪县电力公司负担一千零一十二元四角。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傅孙铭

代理审判员林海峰

代理审判员张受玲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林培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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