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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燃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北环加油站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燃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皇姑区X路X—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北环加油站。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军,辽宁诚信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燃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北环加油站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04)于法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于洪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6日将该案报送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王志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才玉莹主审、审判员黄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5年7月5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燃料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北环加油站的法定代表人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沈阳燃料集团一公司与燃料公司均隶属于沈阳燃料集团总公司。北环加油站是沈阳燃料集团一公司职工入股于1999年8月成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2000年1月12日沈阳燃料集团总公司召开会议,将沈阳燃料集团一公司小韩屯煤场资产划归燃料公司,一公司机关管理人员,煤场工作人员划入燃料公司。2000年1月27日,燃料公司根据会议纪要精神与北环加油站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将沈阳燃料集团总公司授权其使用管理的土地x租赁给北环加油站使用,租赁费每年12,000元,按月缴纳,对头两年租金实行缓交。加油站地上资产归北环加油站所有,土地及地下资产属燃料公司所有,北环加油站负责安排沈阳燃料集团一公司下岗职工8名。协议签订后,北环加油站从2001年起向燃料公司交纳土地租赁费27,000元,截止到2004年3月末北环加油站尚欠燃料公司土地租赁费22,000元。

2004年4月9日,燃料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北环加油站给付租金36,000元,并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由北环加油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2000年1月27日燃料公司与北环加油站签订的《协议书》一份、1998年7月15日沈阳燃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沈阳燃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二届四次会议董事会决议》一份、2000年1月13日沈阳燃料集团总公司出具的《会议纪要》一份、交纳租赁费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燃料公司与北环加油站争议的土地使用权人为沈阳燃料集团总公司,燃料公司依据使用权人的授权将土地租赁给北环加油站而签订的协议属有效协议。由于签订协议时燃料公司与北环加油站及土地使用权人沈阳燃料集团总公司存在隶属及资产划分关系,所以燃料公司与北环加油站在签订协议时并未对履行期限、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导致双方产生争议。但燃料公司要求北环加油站给付所欠租赁费的理由成立。由于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解除合同条款,且双方履行协议中亦没有法定解除条件的成就,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该条款是对保持合同的稳定,鼓励交易的原则性规定,所以燃料公司以北环加油站拖欠租赁费为由而要求解除协议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关于北环加油站主张燃料公司欠其加油款应从租赁费冲抵的请求,与本案属两个法律关系,应另行告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107条、第226条之规定,判决:1、北环加油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燃料公司租赁费22,000元;2、驳回燃料公司、北环加油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0元,由燃料公司负担390元,由北环加油站负担1,000元。

宣判后,燃料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显失公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拖欠租金,已构成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而且租赁合同未约定租赁期限,依据法律规定,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故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或变更原合同租金条款为每月20,00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北环加油站辩称:1、解除租赁合同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并未约定对于缓交的租金应何时交纳,因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拖欠租金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不能成立;2、上诉人拖欠的加油款应与我方拖欠的租金相折抵;3、2004年2月27日我方向上诉人交纳租金时,其为了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而拒收租金,即使我方拖欠租金事实成立,也应是经催要后在合理期限内拒不交纳租金才可以要求解除合同;4、解除权的行使是有期限的,上诉人行使解除权已超过法定期限。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于洪区人民法院(2004)于法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于洪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王志福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才玉莹

二00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3)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3)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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