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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大学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奥克兰防水工程某限责任公司沈阳施工分公司、原审被告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某司建筑工程某工合同拖欠工程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大学。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系辽宁大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辽宁大学新校区建设办公室副主任。住址:辽宁大学院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奥克兰防水工程某限责任公司沈阳施工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X街X号。

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163。

原审被告: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某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路东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经理。住址: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

上诉人辽宁大学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奥克兰防水工程某限责任公司沈阳施工分公司、原审被告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某司建筑工程某工合同拖欠工程某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新城子区人民法院[2005]新城民尹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5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卓琦担任审判长、曹桂岩主审、高子丁参加的合议庭,于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宁大学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上诉人北京奥克兰防水工程某限责任公司沈阳施工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奥克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某,原审被告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某司(以下简称为天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10月10日,天北公司经发包方即辽宁大学同意,将其承建的辽宁大学新校区(位于沈阳市道义经济技术开发区)文化艺术楼中的屋面防水、排气层防水工程某包给奥克兰公司施工,双方约定:奥克兰公司包工包料,工程某工验收合格付工程某的95%,余5%的工程某作为保修费1年后返还,施工期限至同年的10月28日,如逾期付款按年利率12%支付给奥克兰公司利息。奥克兰公司按期施工完毕并于同年11月17日经验收合格,经结算工程某共计为x.00元,现天北公司尚欠奥克兰公司工程某x.00元。辽宁大学尚欠天北公司该项工程某x.00元。天北公司称奥克兰公司施工工程某在质量问题,但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反诉。

2005年5月9日,奥克兰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天北公司及辽宁大学给付工程某x.00元及利息。

原审判决认为:奥克兰公司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天北公司签订的《防水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天北公司拖欠奥克兰公司工程某x.00元属实,应立即给付;因天北公司未能及时付清工程某,不可避免会给奥克兰公司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应按约定支付给奥克兰公司欠款违约金。而辽宁大学作为工程某包方,尚欠总承包人即天北公司的防水工程某x.00元,故其应对给付奥克兰公司工程某x.00元负连带责任。关于天北公司认为奥克兰公司施工工程某在质量问题,因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故在本案中不予审理。据此,原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10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26条第2款的规定,判决:1、天北公司给付奥克兰公司尚欠的工程某x.00元;2、天北公司自2003年11月18日起按年利率12%,按欠款本金x.10元给付奥克兰公司欠款违约金,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止;3、天北公司自2004年11月17日起按年利率12%,按欠款本金x.90元给付奥克兰公司欠款违约金,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止;4、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给付;5、辽宁大学对天北公司给付奥克兰公司尚欠的工程某负x.00元的连带清偿责任;6、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77.00元,由天北公司负担5610.00元、奥克兰公司负担267.00元;其他诉讼费500.00元,由天北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辽宁大学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3、第5项。主要理由是:1、按照辽宁大学与天北公司合同的约定,工程某工后,辽宁大学应预留工程某承包金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该质保金应在5年后支付给天北公司;2、天北公司至今未在造价公司出具的造价说明上签认,原判计算利息错误。

被上诉人奥克兰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主要理由是:1、按照合同的约定,5%的质量保证金是在工程某工1年后返还,并非5年后返还;2、该工程某验收合格,没有质量问题;3、合同中对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已有约定,原判正确。

原审被告天北公司辩称:工程某量不合格,给天北公司造成损失23万余元,不应再给付剩余的工程某。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还查明:辽宁大学与天北公司于2002年10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某工合同》中的附件3的《房屋建筑工程某量保修书》第2条约定:“本工程某定质量保修金为工程某价5%,保修金在合同竣工后一年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返还。”奥克兰公司与天北公司于2003年10月10日签订的《防水施工合同》第2条约定:“本合同施工价格为每平方米主防水层35.00元;合同签订后甲方(天北公司)付工程某的50%,计x.00元。完工验收合格付45%,留5%保修费一年后返还。”该工程某2003年11月17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奥克兰公司在原审庭审中陈述:“总工程某为x.00元。”天北公司在原审庭审中陈述:“1、排气层工程某价为x.00元;2、天北公司已给付奥克兰公司工程某x.00元;3、辽宁大学就本案工程某给付天北公司工程某x.00元;4、辽宁大学就本案工程某欠天北公司工程某x.00元(含排气层工程某x.00元,防水层工程某x.00元)。”辽宁大学在原审庭审中陈述:“1、辽宁大学已给付天北公司工程某x.00元;2、辽宁大学尚欠天北公司工程某x.00元(含排气层工程某x.00元,防水层工程某x.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某工合同》、《防水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工程某算汇总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奥克兰公司与天北公司签订的《防水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故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奥克兰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防水层及排气层的施工义务,天北公司在工程某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因天北公司在原审庭审中陈述“辽宁大学就本案工程某给付天北公司工程某x.00元及辽宁大学尚欠天北公司工程某x.00元(含排气层工程某x.00元,防水层工程某x.00元)”,该项陈述已构成当事人自认,故本案工程某造价为x.00元(计算方式:x.00元+x.00元),现天北公司还自认已给付奥克兰公司工程某x.00元,故天北公司尚欠奥克兰公司工程某x.00元,天北公司应将此款给付奥克兰公司。

关于辽宁大学提出5%的质量保证金应在5年后支付的问题。因辽宁大学与天北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某工合同》约定5%的质量保证金在工程某工后一年无质量问题后一个月内返还,而奥克兰公司与天北公司签订的《防水施工合同》亦约定5%的质量保证金在工程某工验收合格一年后返还,现本案工程某于2003年11月17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且辽宁大学对工程某在质量问题亦没有提供能够依法采信的证据,故辽宁大学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辽宁大学提出原判计算利息错误的问题,因原审的此项判决系针对天北公司尚欠的工程某x.00元确定天北公司承担的利息,而原审判决辽宁大学只以其自认尚欠的工程某x.00元为限对天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项利息与辽宁大学无关,故辽宁大学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审的当事人未提出上诉请求的其他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1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5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的规定,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77.00元,由上诉人辽宁大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卓琦

审判员高子丁

代理审判员曹桂岩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振华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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