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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某某诉汤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章某某,女,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伟国,福建升恒(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龙监,莆田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汤某某,男,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南大道X号。

负责人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德明,福建聚华(略)事务所(略)。

原告章某某诉被告汤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陈龙监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某某诉称:2010年5月15日11时00分许,被告汤某某聘请的驾驶员肖智超在驾驶车牌号为闽x号中型普通客车行驶时,遇情操作不当,驶入路外乱石堆中翻车,造成原告及车上其他四名乘客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天到莆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x.10元。经交警认定,肖智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其他四名乘客均无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汤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汤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有在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由于原告是车上人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车上人员险每座赔偿限额为1万元,故保险公司只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汤某某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5日11时00分,司机肖智超驾驶闽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222县X镇往白沙镇方向行驶,行经222县道17KM+150M路段时,遇情操作不当,致驾车驶入路外乱石堆中翻车,造成车上乘客原告章某某和其余四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天到莆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6月1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3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x.10元,医嘱证明:继续绝对卧床休息至少2个月,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半年,门诊随访,内固定物建议在术后1年左右取出,费用约人民币8000元。2010年6月9日,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涵江大队作出[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智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章某某和其余四名乘客均无责任。2010年10月18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2010]临检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书,认定原告章某某的伤残程度属九级。

另查明:闽x号中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汤某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保险限额为x元/座×6座,并有投保不计免赔率,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汤某某已垫付医疗费人民币x元。原告原将司机肖智超作为被告一并起诉,后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肖智超的起诉,本院已于同日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莆田学院附属医院病历、医疗发票、费用清单、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发票、保险单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主张医疗费x.10元,出具莆田学院附属医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和出院小结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33天+180天)×60元/天=x元,因原告住院时间为2010年5月15日,定残之日为2010年10月18日,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56天×53.3元=8314.8元;原告主张护理费53.5元/天×(90天+33天)=6580.5元,因原告住院时间为33天,医嘱建议绝对卧床休息至少2个月,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53.3元/天×(60天+33天)=4956.9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3天=990元,不符合规定,应为15元/天×33天=495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6680元/年×4年=x元,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650元,其中600元为有效票据,另50元虽为收据,但因该项目确有发生,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8000元偏高,因原告损伤程度构成九级伤残,且住院时间较长,确实需要加强营养,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4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票据,但因原告治疗的医院与原告住所有一定的距离,且住院时间较长,确实需要花费交通费,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给原告今后的身体健康和正常的生活带来影响,也给其精神上带来痛苦,故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x.5元,其中800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医嘱必然发生,可以支持,其余费用因后续治疗的住院天数未能确定,故不予认定,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上述本院认定的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x.8元。

本院认为,因本案交通事故为肇事车辆单方引起,被告保险公司只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损失x元,其余损失x.8元由被告汤某某承担,因被告汤某某已垫付给原告医疗费x元,故被告汤某某需再承担的赔偿款为x.8元-x元=x.8元。被告汤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章某某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汤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章某某人民币七万八千六百六十四元八角(不含已支付的二万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24元,减半收取为1262元,由原告章某某负担25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负担113元,被告汤某某负担8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碧金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谢正沁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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