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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健榕诉韩某甲、何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方健榕,男,居民。

被告韩某甲,男,干部。

被告何某某(系被告韩某甲之妻),女,教师。

委托代理人韩某乙,男,退休干部。

原告方健榕诉被告韩某甲、何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健榕、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健榕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4月12日,被告韩某甲向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7年4月12日,约定按月还本付息,月利率为8.295‰等。该借款由原告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因被告逾期未还款,该借款已经法院判决生效。二被告应偿还信用社借款人民币x.06元及利息、罚息,原告负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已代为清偿借款本息x元,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x元及该款自2009年12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何某某辩称:被告韩某甲向信用社贷款其不知情,该借款系属被告韩某甲个人债务。原告作为保证人已代被告韩某甲偿还银行借款人民币x元属实,但同样原告应向被告韩某甲个人行使追偿权,故应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韩某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4月12日,被告韩某甲向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7年4月12日,约定按月还本付息,月利率为8.295‰等。该借款由原告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因被告逾期未还款,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3月12日依法作出(2009)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韩某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承担。遂判决被告韩某甲、何某某应偿还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x.06元及该款利息、罚息;原告负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方健榕分别于2008年10月29日、12月19日偿还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人民币4302元、3110元,2009年6月20日、12月11日、12月30日又分别偿还借款本息2000元、1000元、1000元,计共替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人民币x元。

后因二被告未还款,原告即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韩某甲于2010年5月15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职务侵占,被莆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本院(2009)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代保管民事诉讼处理款收据》二份、福建省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贷款扣息凭证》二份,《储蓄存款凭证》三份、被告何某某提供的莆田市公安局的《逮捕通知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并由原告担保纠纷一案,已经本院作出(2009)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二被告应对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负连带偿还责任。而原告依据该生效判决书履行了借款担保代偿义务,且被告何某某对原告代偿借款人民币x元也无异议,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担保追偿款x元及该款自代偿款末期即2009年12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某某辩称该债务系被告韩某甲个人债务,原告应向被告韩某甲行使追偿权,本院不予支持。因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甲、何某某应于本判决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方健榕担保追偿款一万一千四百一十二元及该款自2009年12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九十七元,减半收取为四十八元五角,由被告韩某甲、何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阮志娟

二O一O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钱丽萍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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