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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甲、林某乙、江某戊抢劫案

时间:1999-08-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闽刑终字第198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闽刑终字第X号

原某诉机关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某被告人)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州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97年9月30日因涉嫌抢劫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1998年1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1998年4月17日从福建省闽候入监大队押回连江某,现押于连江某看守所。

辩护人程某,福州市南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某被告人)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州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97年1月13日因涉嫌抢劫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1998年1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1998年4月17日从福州省闽候入监大队押回连江某,现押于连江某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丙、郑某丁,福州信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某被告人)江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福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1998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连江某看守所。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江某甲、林某乙、江某戊抢劫一案,于1999年3月16日作出(1999)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江某甲、林某乙、江某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认定:1995年5月上旬,被告人江某甲在连江某头镇X村见到被害人陈某辛戴一条粗大的金手链,遂起意抢劫,并准备了作案工具砂枪、马刀、猴帽等,于5月14日窜到粗芦岛后一村,当晚十二时许,被告人江某甲、林某乙找到被告人江某戊,被告人江某甲告知今晚要去“做数”(意抢劫),要其在后二村官边接应,后带到其岳父的鸭母楼内躲藏。次日凌晨一时许,被告人江某甲、林某乙及陈某某、林某某头戴猴帽撬门入户窜进被害人陈某辛夫妇的卧室,被告人林某乙持砂枪在二楼楼梯口望风,林某某捏被害人陈某壬的脖子并持刀威胁,抢走其金耳环、金项链,被害人陈某壬叫喊时,被告人林某乙持枪向屋顶开枪示威,被告人江某甲持砂枪,陈某某持马刀威胁被害人陈某辛,将其拖到地板上,抢走白金项链一条,四粒金戒指和一条金手链,接着陈某某又用刀撬开抽屉,抢走人民币九万余元,所抢金首饰共重三百一十二点五克(价值人民币三万三千元),接着以上四人逃到约定地点后由被告人江某戊带到其岳父李某育的鸭母楼内躲藏,并将赃款赃物藏匿在鸭母楼内。上午七时许,被告人江某戊叫其妻李某枝(另案处理)到鸭母楼内,帮被告人江某甲、林某乙及陈某某、林某某离开粗芦岛。5月17日,被告人江某甲叫其妻唐珍(另案处理)到被告人江某戊处取回赃款赃物,被告人江某戊从中拿走人民币二万元。数日后,江某戊又分到一条白金项链。余下的赃款赃物由被告人江某甲、林某乙、及陈某某、林某某平分,各分得人民币一万七千余元及金首饰等。被害人陈某辛、陈某壬的伤某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本案在审理过程某,被告人江某戊的亲属为其退出赃款二万元人民币。原某认为,被告人江某甲、林某乙、江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枪入户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情节严重,被告人江某甲、林某乙系主犯,被告人江某戊系从犯,且归案后能退出全部赃款二万元,依法应减轻处罚。依法判决:一、被告人江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原某抢劫罪余刑二年五个月零三天,合并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林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原某抢劫罪余刑二年五个月零三天,合并决定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江某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被告人江某戊退出的赃款二万元人民币发还被害人陈某辛。

上诉人江某甲以其不是主谋,能主动坦白交待,对查清全案起了关键作用,要求依法改判,给予悔过自新的机会。辩护人以原某认定江某甲是主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江某甲认罪态度好,未予从轻,有悖坦白从宽政策提出辩护。

上诉人林某乙以没有持枪、开枪和入室动手抢劫,量刑太重提起上诉。辩护人以原某认定林某乙持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畸重进行辩护。

上诉人江某戊以没有事先通谋、事后接应,能坦白交代,提供线索等理由提出上诉,请求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某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辛、陈某壬陈某其被害经过,并得到证人江某甲某、证人欧某某、郑某己、原某某、潘某庚证言证实;证人李某某证实帮被告人离开粗芦岛的事实;证人唐某到被告人江某戊处取赃的事实。被告人林某乙之姐证实有关赃物去向,还有法医检查鉴定的被害人伤某等证据并与被告人江某甲、江某戊的供述互相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林某乙、江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和,使用砂枪、刀具入室劫取他人大量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抢劫数额巨大,情节严重。被告人江某甲在共同抢劫中起主要作用,确系主犯,应予严惩,其所检举揭发之事经查不实,归案后虽能坦白交代,但不足以从轻。被告人江某戊与被告人江某甲事先通谋抢劫,事后帮助江某甲等人藏匿、出逃,参与分赃,是本案共犯,在共同抢劫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原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量刑适当,审判程某合法。被告人江某甲、江某戊的上诉无理,均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某乙在犯罪中负责持枪望风,综合全案情况,作用较次于江某甲、陈某某、林某某等人,所检举揭发经查也不实,但依其罪责,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死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即:被告人江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原某抢劫罪余刑二年五个月零三天,合并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江某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江某戊退出的二万元人民币发还被害人陈某辛。

二、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林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原某抢劫罪余刑二年五个月零三天;合并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上诉人林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原某抢劫罪余刑二年五个月零三天;合并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判决并为核准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江某甲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判决。

审判长潘某

审判员林某虞

代理审判员魏健

一九九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蔡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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