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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冯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原审第三人辽宁金鹏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使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系沈阳玻璃厂退休工人。住址:沈阳市皇姑区X街七栋X号。

委托代理人:崔博文,系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系沈阳工业大学技师。住址:沈阳市铁西区X街X号333。

委托代理人:崔博文,系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线材厂工人。住址:沈阳市铁西区X街X段7里X号。

原审第三人:辽宁金鹏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铁西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皇姑区X街X号。

上诉人王某某、冯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原审第三人辽宁金鹏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5)沈铁西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卓琦担任审判长、曹桂岩主审、才玉莹参加的合议庭,于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博文、上诉人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博文,被上诉人李某、原审第三人辽宁金鹏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1995年3月,沈阳线材厂厂内调整房屋,该厂职工朱光辉(王某某丈夫)将其使用的房屋(地址沈阳市铁西区X街X段7里X号,建筑面积21平方米)交给单位,该厂分给其一套双室房屋(位于沈阳市皇姑区X街X-X号)。该厂又将原朱光辉房屋分配给李某使用,并建立承租关系。冯某某于1995年7月21日提起对沈阳市铁西区X街X段7里X号房屋继承的诉讼,经原审法院(1995)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座落在沈阳市铁西区X街X段7里X号平房一间,该房建筑面积的三分之一归冯某某所有,该房建筑面积的三分之二归王某某所有;2、驳回双方其它诉讼请求。2001年该房屋所在地段拆迁,李某去办理拆迁手续时得知该房屋产权为王某某、冯某某所有,遂以辽宁金鹏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王某某、冯某某为第三人要求安置其住房为由提起仲裁。2000年11月,沈阳市房产管理局下达了沈房拆裁(2000)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裁决:1、第三人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出补偿形式,逾期不提出按作价补偿处理;2、实行作价补偿的,拆迁人与申请人李某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原地安置申请人一类房屋套型一处,按规定收取增加面积款;3、第三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保留产权的,拆迁人应予同意。保留产权所需费用由保留产权人支付,产权归出资者,安置房屋仍由申请人李某居住。王某某、冯某某不服该裁决,以沈阳市房产管理局、辽宁金鹏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李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沈阳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沈房拆裁(2000)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原审法院以(2002)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该房屋拆迁裁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沈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2002)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王某某与第三人辽宁金鹏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订立了《房屋拆迁协议》,协议约定第三人应安置王某某一类房屋一处,王某某现已缴纳了应付的各种费用。

2005年3月11日,王某某、冯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1、终止与李某的房屋承租关系;2、原审第三人应发给业主钥匙。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诉争的焦点是第三人应否向王某某、冯某某交付争议房屋。王某某与第三人订立了《房屋拆迁协议》,缴纳了有关费用,其行为适用沈阳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沈房拆裁(2000)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第3项:“第三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保留产权的,拆迁人应与同意。保留产权所需费用由保留产权人支付,产权归出资者,安置房屋仍由申请人李某居住”,该裁决已经生效且明确解决双方争议的问题,故王某某、冯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法通则》第75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某某、冯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王某某、冯某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王某某、冯某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要求改判动迁房归上诉人居住。主要理由是:1、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已确认上诉人与李某无租赁关系,上诉人与李某无必要再建立租赁关系;2、李某在他处已购买房屋,说明李某已放弃了承租上诉人的房屋。

被上诉人李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主要理由是:1、沈房拆裁(2000)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已确定回迁房应由被上诉人居住;2、被上诉人在他处没有住房。

原审第三人述称:听从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还查明:1、1995年3月14日,沈阳线材厂与王某某签订《房产买卖契约书》,约定王某某将本案被动迁房(沈阳市铁西区X街X段7里X号的平房)以3150.00元卖给沈阳线材厂。王某某的《卖房申请书》的“卖房原因”中注明:“爱人单位分配新楼,原私房折价卖给分房单位。”沈阳线材厂的《买房申请书》的“买房原因”中注明:“购买职工住房,分配职工居住。”;2、1995年4月20日,沈阳线材厂向李某发放了被动迁房的《单位自有住宅使用证》;3、王某某与原审第三人及沈阳市铁西区城市房屋拆迁办公室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约定:被拆迁人为王某某,居住人为李某,回迁一类房屋,“根据法院判决王某某提出保留产权,此房屋仍由李某居住”;4、沈阳市房产管理局作出沈房拆公字(2001)X号《拆迁公告》,主要内容为被动迁房所在地区动迁适用《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沈阳市人民政府第X号令)的规定;5、(2002)沈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定:“李某在拆迁地居住建筑面积21平方米的住房一处,系单位分配而取得的居住使用权,房产局作出的裁决及原审判决均认定其与王某某、冯某某有实际承租关系不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1995)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沈房拆裁(2000)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2002)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002)沈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房产买卖契约书》、《卖房申请书》、《买房申请书》、《单位自有住宅使用证》、《房屋拆迁协议》及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原审第三人及沈阳市铁西区城市房屋拆迁办公室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因王某某对《房产买卖契约书》、《卖房申请书》及《买房申请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故王某某系以出卖的形式将被动迁房(沈阳市铁西区X街X段7里X号的平房)交给沈阳线材厂,沈阳线材厂另分配其一套新房,嗣后沈阳线材厂将被动迁房分配给李某并向李某发放了《单位自有住宅使用证》,且生效的(2002)沈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亦认定李某已取得被动迁房的居住使用权,因此李某系该房的使用权人。该房动迁时,因安置问题产生纠纷,沈阳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沈房拆裁(2000)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裁决产权人保留产权的,回迁房仍由李某居住,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有效的《房屋拆迁协议》亦约定:被拆迁人为王某某,居住人为李某,回迁一类房屋,“根据法院判决王某某提出保留产权,此房屋仍由李某居住”,故回迁房应由李某居住使用。虽然(1995)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动迁房归王某某、冯某某所有,但《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25条规定:“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给予安置。……。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具有正式户口和合法的房屋使用证照的公民,……。”因李某在拆迁范围内具有正式户口并持有沈阳线材厂发放的《单位自有住宅使用证》,且《房屋拆迁协议》约定回迁房由李某居住,故李某对回迁房亦应当具有居住使用的权利。至于王某某、冯某某在原审要求终止与李某的房屋承租关系的问题,因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李某亦未向王某某、冯某某交付过租金,且王某某、冯某某在本院庭审中自认与李某没有租赁关系,另外(2002)沈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亦认定“房产局作出的裁决及原审判决均认定其与王某某、冯某某有实际承租关系不妥”,故王某某、冯某某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即使存在租赁关系,因平房已经被拆除,租赁合同的客体物即房屋已经灭失,其再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请求亦不能得到法律保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某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冯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卓琦

审判员才玉莹

代理审判员曹桂岩

二○○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振华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某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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