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甄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甄某乙财产权属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甄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谢勇,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甄某乙(系上诉人之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系上诉人之嫂),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北奥小型污水机处理设置制造厂职员,住(略)。

上诉人甄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甄某乙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5]大民(一)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云良担任审判长、曹桂岩主审、高子丁参加的合议庭,于同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勇,被上诉人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甄某乙与甄某甲及案外人甄某国系兄妹关系。1989年至1990年,甄某甲、甄某国及其父母住房先后回迁,甄某甲与其父母分得公房两室楼房一处(座落于沈阳市大东区X路X号X-X-X室),甄某国一家分得公房单间一处(座落于沈阳市大东区X路X-X号X-X-X室)。甄某国让甄某甲到其回迁房居住,甄某甲父母回迁后,由甄某国一家与父母共同居住。甄某甲与甄某国已形成房屋互易关系,但甄某国将甄某甲实际居住房屋参加房改并于2003年8月将此房转卖给甄某乙。甄某乙于2003年9月19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证,成为该房合法产权人,后甄某甲一直占用该房屋使用至今,双方发生纠纷。

原审另查明,甄某甲与甄某国因房屋使用权的纠纷诉至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4)沈民(2)房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甄某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搬回沈阳市大东区X路X号X-X-X室居住。

2004年11月25日,甄某乙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甄某甲腾房。

原审判决认为,甄某乙依法购买位于沈阳市大东区X路X-X号X-X-X号房屋并取得了该房屋的产权证,应视为有效之民事法律行为,甄某乙取得房屋产权证即成为该房的权利义务人,甄某甲占用该房,侵害了甄某乙的合法权益,应予腾出交还甄某乙。甄某乙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甄某甲提出其不应成为本案被告,甄某国才是本案的真正被告,甄某乙所述不实一节,因甄某甲所述没有法律依据,且其一直占用本案诉争房屋属实,故对甄某甲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甄某甲提出其是诉争房屋的承租人,房屋所有权人在出卖房屋时,应当提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对该房屋的优先购买权被非法剥夺一节,因甄某甲与甄某国并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双方住房调换是一种互易行为,甄某甲不享有优先购买权,故对甄某甲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1条、第75条第1、2款、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判决:1、甄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位于沈阳市大东区X路X-X号X-X-X号房屋腾空归还甄某乙;2、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甄某甲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甄某甲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要求改判驳回甄某乙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1、甄某国在将争议房出卖给甄某乙之前,该房存在甄某甲与甄某国互易的法律关系,这种互易的实质是有偿使用的法律关系,这种有偿使用应当是一种准租赁关系。甄某国卖房于甄某乙,侵犯了甄某甲的优先购买权,因此原审应将房屋产权单位及甄某国增列为第三人;2、甄某甲对原房屋的使用权虽然已经[2004]沈民(2)房终第X号判决确认,但该判决不能得到法院执行,甄某甲面临无家可归的境地。

被上诉人甄某乙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主要理由是:甄某国为与甄某甲打官司,向甄某乙借款并用争议房抵押,现争议房已归甄某乙所有,另外原市法院判决已确认甄某甲应搬到大东区X路X号X-X-X室房屋居住,故甄某甲应当腾房。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还查明,甄某甲与甄某国互换房屋后,因甄某国将换给甄某甲的房屋转让给甄某乙,甄某甲于2003年12月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另一案),要求甄某国“返还座落于沈阳市大东区X路X号X-X-X室住房部分居住权”。原审法院作出[2004]大民一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1、甄某甲与甄某国及其妻、其子房屋互易行为无效;2、甄某甲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搬回沈阳市大东区X路X号X-X-X室居住;3、甄某国及其妻、其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搬回沈阳市大东区X路X-X号X-X-X室居住。该案宣判后,甄某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04]沈民(2)房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1、维持[2004]大民一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2项;2、撤销[2004]大民一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1、3项。判决生效后,甄某甲申请执行,原审法院于2005年4月6日作出(2005)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执行依据没有明确的执行标的为由,裁定“驳回甄某甲的强制执行申请”。嗣后,甄某甲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05]沈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1、撤销[2004]沈民(2)房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2004]大民一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驳回甄某甲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2004]沈民(2)房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5]沈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甄某乙与甄某国对各自回迁取得的房屋均享有承租使用权,双方从取得房屋开始即经协商同意互换居住至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已形成事实上的房屋互易行为,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已生效的[2005]沈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撤销了[2004]沈民(2)房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2004]大民一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驳回了甄某甲要求回到自己回迁房居住的诉讼请求。甄某国系通过与甄某甲互易合同已将本案争议房的居住权让渡给甄某甲,因此甄某国原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存在所有权负担。甄某乙买房时明知甄某甲在争议房中居住即明知所购房屋存在权利负担而执意购买,故该所有权负担不因买卖关系的存在而消除即甄某甲对诉争房的使用权不因所有权的变动而丧失。故甄某乙要求甄某甲腾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5]大民(一)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甄某乙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共计100.00元,由被上诉人甄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白云良

审判员高子丁

代理审判员曹桂岩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振华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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