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中民(3)合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江苏省邳州县X镇X村农民,现住(略)-1-X室。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双台子予制件厂,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X镇X村。
投资人:赵纯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苏家屯区建筑材料市场副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苏家屯区城郊供销社营业员,现住(略)-4-X室。
原审被告: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苏家屯区X村农民,现住(略)。
上诉人黄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双台子予制件厂(以下简称予制件厂)、被上诉人张某某、陆某某,原审被告章某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04)苏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4月25日受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高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关兵、王英玉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上诉人予制件厂投资人赵纯福,张某某、陆某某、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初,张某某、陆某某将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原农资公司院内建材市场简易房工程承包给黄某乙。黄某乙在施工中向予制件厂购买予制板,尚欠予制件厂予制板款46,410元未给付。2004年7月29日工程完工后,黄某乙以欠款施工队见证人名义,章某某以甲方现场施工负责人兼收料员名义给予制件厂出具了尚欠46,410元货款的欠据。
原审法院认为,黄某乙在承包工程施工过程中向予制件厂购买予制板,应依双方约定向予制件厂支付价款。黄某乙主张其承包施工10多天后已与张某某、陆某某解除承包关系,继而为张某某、陆某某打工,因张某某、陆某某否认,黄某乙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张某某、陆某某提供的给付其工程款的凭证,被告黄某乙亦未否认,故对黄某乙的主张,不予认定。章某某系黄某乙所雇,其收取予制件厂予制板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黄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沈阳市苏家屯区双台子预制件厂货款人民币46,410元。二、逾期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6元,其他诉讼费300元,由黄某乙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黄某乙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黄某乙与张某某、陆某某之间没有承包合同,双方事实上仅履行了10多天承包关系即解除,一审认定承包关系始终存在没有依据。上诉人就工程款仅签字收取20万元左右,一审认定收取529,683.75元没有依据。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没有施工企业资质,不能承包工程,其由事实行为产生的承包合同关系因违约反法律规定自始无效,只能认定上诉人是张某某、陆某某的打工人员。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予制件厂当庭答辩称,该厂的货物卖给上诉人,给付了2万元,尚欠46,410元。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被上诉人张某某当庭答辩称,其与陆某某负责的工程是临时建材市场简易房,由上诉人包工包料建设。上诉人购买的材料应由上诉人支持。
被上诉人陆某某的意见与张某某相同。
原审被告章某某没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外,2004年6月27日,由上诉人黄某乙在发包人处签字,由发包人支付予制件厂货款2万元。
本院认为,与被上诉人予制件厂形成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否为上诉人黄某乙是本案的焦点问题。本案各方当事人没有签书面的买卖合同,亦无书面的承揽合同。根据黄某乙、予制件厂投资人赵纯福、张某某、陆某某及章某某的陈述,黄某乙和予制件厂投资人赵纯福形成口头买卖予制板合同,付款义务应当由黄某乙承担。另外,予制件厂收取的2万元货款系上诉人黄某乙在发包人处签字,由发包人支付,该证据亦应认定上诉人黄某乙是予制件厂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在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黄某乙和予制件厂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后付款义务人变更的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6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戟
代理审判员王英玉
代理审判员关兵
二OO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韩成河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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