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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投弘泰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德邦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中民(3)合终字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投弘泰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少千、孟某,辽宁赛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德邦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藏某某,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东陵区东陵畜牧兽医站,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X巷X号。

法定代表人:缪某某,站长。

委托代理人:孙赫、曹某某,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投弘泰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弘泰公司)、德邦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德邦公司)因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屯区人民法院(2005)沈河民二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庆宝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史军峰主审,审判员陈宏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沈阳市东陵区东陵畜牧兽医站(简称兽医站)原名称某沈阳市东陵区X乡畜牧兽医站。2001年4月19日,被上诉人从沈阳市信托投资公司(简称信托公司)购买110万元高息券,该公司证券二部副经理李树秋向被上诉人出具了盖有信托公司公章的委托代理保管收据,收据上注明,票面金额1,000元,期限半年,年息8%。2001年10月20日,信托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4.4万元利息。但被上诉人未将购买债券本金取出。2001年10月19日至2003年10月20日间,被上诉人连续2次从信托公司购买高息券,信托公司共支付被上诉人利息17.6万元。被上诉人仍然未将购买110万元的资金取回。2003年10月18日,被上诉人又一次购买了110万元的高息券,信托公司为被上诉人出具委托代理保管收据一份,注明证券名称为高息券,票面金额1,000元,期限一年,年息6%,到期日为2004年10月18日。该高息券到期后,被上诉人到信托公司经手人李树秋处索要高息券本金及利息未果。

2003年5月13日,信托公司变更名称为弘泰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10月19日,弘泰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国投弘泰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即本案上诉人。

2002年5月10日,沈阳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发布沈国资委[2002]X号文件,该文件批复称:将信托公司证券类净资产5161.76万元交由沈阳恒信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作为出资组建金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5月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关于德邦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筹建方案的批复,该批复主要内容如下:同意组建金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5月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关于德邦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筹建方案的批复,主要内容如下:同意组建德邦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x万元,该资金来源包括沈阳恒信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管理的信托公司证券类净资产5160万元。2002年5月14日,沈阳恒信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向国家工商总局出具关于办理理名称预先核准的说明,该说明主要内容为:按照中国证监会《关于沈阳市证券经营机构重组问题的复函》(证监函(2001)第X号)要求,我们决定共同发起设立一家证券公司,在确定新公司名称上,全体股东经协商一致同意,将《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中,申请公司名称“金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更换为第一备用名称“德邦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各股东以“金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有关文件具有法律效力,请贵局核准公司申请名称为“德邦证券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5月15日,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德邦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注册资金x万元。2001年9月19日、2001年9月28日、2001年10月17日,信托公司分别在金融时报、中国证券报、沈阳日报上发布公告,公告内容为:根据国家关于整顿、规范信托投资公司的有关规定,我公司将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重新登记,重新登记不影响我公司债权债务关系,对本公司债务安排有异议的单位、个人,请与我公司联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信托投资公司不得吸收个人债务,至本公司发布之日,我公司从未吸取任何形式的个人债务,不存在个人债务偿还问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我公司下属第一证券部、第二证券营业部、第三证券营业部及上海志丹路证券营业部将转让给沈阳市X组建的证券公司、其债权、债务由新的证券公司承继。

又查,2005年2月21日,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以(2005)沈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李树秋于2001年4月,利用其担任沈阳(市)信托投资公司证券交易二部副经理,负责本单位财务管理的职务之便,私自将沈阳市东陵区兽医站在该公司购买证券的资金人民币110万元用于个人购买股票及偿还个人债务,构成挪用公款罪,判处李树秋有期徒刑十一年。

原审法院认为,李树秋为原信托公司工作人员,从2001年至2003年,连续向原告出具加盖信托公司公章的委托代理保管收据,并支付约定利息,足以使相对人相信其行为是代表信托公司的职务行为,对相对人形成表见代理,应视为被上诉人委托信托公司代为购买债券,并委托信托公司代为保管,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该委托合同关系直接约束被上诉人与信托公司。依照法律规定,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应当将处理受托事务后的成果交予原告,即债券到期后,将被上诉人购买债券的本金及利返还。从信托公司给被上诉人出具的(2003)年委托代理保管收据看,双方约定的委托代保管债券到期日为2004年10月18日,信托公司应当将被上诉人委托其购买债券的本金及利息返还兽医站,逾期不还是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返还本金、支付约定券息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信托公司经两次变更名称为国投弘泰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即本案弘泰公司,弘泰公司应对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信托公司依据有关主管部门的要求,将其优良资产即证券部及证券资产委托沈阳恒信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作为投资与他人成立新的公司即本案第三人德邦公司,德邦公司应当在其接收到财产范围内(5160万元)对兽医站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一地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国投弘泰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沈阳市东陵区东陵畜牧兽医站购买债券款110万元;二、国投弘泰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沈阳市东陵区东陵畜牧站约定债券利息6.6万元;三、国投弘泰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沈阳市东陵区东陵畜牧兽医站拖欠债券款110万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04年10月19日起至本判决第一条执行完毕时止。四、德邦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条至第三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被告及第三人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9,020元,由国投弘泰信托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德邦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弘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根据政府有关文件规定,德邦证券公司接收了原信托公司“证券营业部和相关证券资产”的权利义务,德邦证券公司为本案被告并应承担本案的债务;二、兽医站办理委托代理保管收据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被上诉人收到的收据与办理处悬挂的牌子不符,收据上大小写金额不符等,对此,兽医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原审判决认定高息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德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其未接收原信托公司的任何资产,一审判决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明显不当。二、一审判决适用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完全错误。沈阳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指令沈阳恒信接收沈阳信托的证券类资产并以该资产作为出资组建德邦证券公司,资产和债务同时转移的,沈阳恒信是上诉人的股东。如果说本案可以适用《规定》,也应该适用《规定》的第六条而非第七条。三、被上诉人购买债务的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无效行为,一审法院没有对购买债务行为的效力问题进行认定,也未对当事人过错责任进行判决,适用法律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弘泰信托公司系原信托公司更名而来,其应承担原信托公司的债务。而德邦公司系用原信托公司资产与他人组建的公司,原判决判令承担连带责任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信托公司是委托经营国务院省部门批准发行国债,政策性银行债券及企业债券的经营机构,代理发行融资券是信托公司的业务范围。信托公司曾为发行融资券曾在地方报纸上刊登过通告,被上诉人以获取高额利息为目的向信托公司购买了高息券,信托公司负责销售融资券的部门经理李树秋,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加盖信托公司公章的委托代理保管收据,并约定的利息的支付方法,按照约定已经数次向被上诉人支付了高额利息。李树秋的行为使被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其是代表信托公司的职务行为。沈河区人民法院(2005)沈河刑初字中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李树秋构成挪用公款罪,判处李树秋有期徒刑11年,也证明了李树秋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审法院认定该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信托公司承担由该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正确。信托公司后更名为弘泰公司,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公司更名前的债权债务应由更名后的公司承继,信托公司逾期不还被上诉人本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弘泰公司承担原信托公司的民事责任是正确的。弘泰公司提出其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德邦公司是用原信托公司的资产与他人组建的新公司,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等相关规定,原审法院认定该公司在接受财产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正确。德邦公司主张其未接收原信托公司的资产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但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不当,应予纠正。因被上诉人与原信托公司约定给付的利息,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9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庆宝

审判员史军峰

审判员陈宏林

二OO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周启星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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