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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汽车机电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中民(3)合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汽车机电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关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洪昊澜,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东,系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X号134。

原审被告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X号。

上诉人辽宁汽车机电经贸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4)大民(二)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高春香,审判员赵明静(主审人)、吴桐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姜某某、洪昊澜,被上诉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东,原审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1年10月31日,刘士雷(原系上诉人单位司机,现系金杯产业开发总公司司机)与高来顺(案外人)签订“售车协议”一份,即由刘士雷将一台价值229,800元的金杯海狮车销售给高来顺。高来顺当时无车款,刘士雷表示,可以帮助高来顺从其他渠道联系一台车,之后,刘士雷找到被上诉人张某某,要求张某某帮助联系车源。张某某逐找到王某(时任沈阳华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王某同意在张某某无车款的情况下,私自让张某某将其单位一台价值189,000元的金杯海狮面包车提走,张某某提到车后,即与刘士雷、于晓明(负责送车的司机)将车开到黑龙江省鸡西市,欲将该车卖给高来顺,在黑龙江省鸡西市卖车期间,王某要求被告张某某给付车款,张某某将情况告之刘士雷后,二人在未拿到车款的情况下,刘士雷给同事李某元打电话,要求其给被告李某一张本单位的汽车提单,李某元遂向原审被告李某提供汽车提单一张,李某收到该提单后,将该提单给被告王某做为抵押。2002年4月11日,张某某为王某出具欠条,欠条中载明:“欠华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B2型车款一台,价值189,000元整,并由AIBE(H)提车单抵押(原欠条以作废)”。刘士雷与张某某在黑龙江省鸡西市欲卖车辆被高来顺所骗,二人在该地向公安机关某案。张某某无款给付被告王某,王某持张某某提供给其做为抵押的提车单,将一台型号为x-ME(H)9P,出厂编号为x,发动机号为x-x,底盘号为x,价值为112,800元的金杯海狮面包车提走售出,车款归还其单位沈阳华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两台车的差额部分王某个人已补足,全部给付了沈阳华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后公安机关某被骗车辆追回,张某某一人将被骗车辆取回售出。

另原告(甲方)于2001年4月5日与沈阳市大东区志同装饰部(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规定,乙方为甲方介绍买车用户,甲方为乙方介绍装饰车辆,沈阳市大东区志同装饰部系个体工商户,个体业主系被告李某(该装饰部由张某某实际出资)。

原审法院认为,刘士雷与高来顺签订了售车协议,协议规定,刘士雷卖车给高来顺,该份售车协议买卖关某的权利义务人为刘士雷和高来顺,刘士雷在原告单位无车款不能提车,其无法向高来顺提供车源的情况下,请求被告张某某帮助联系车源,被告张某某遂找到王某要车,被告王某提供车辆后,要求被告张某某提供担保,张某某遂要求刘士雷提供担保。刘士雷给其单位业务员李某元挂电话,要求李某元给李某送一张提车单,即刘士雷将提车单抵押给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将提车单抵押给被告王某。以上有司机于晓明于2003年12月2日在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刑警大队案审科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公安机关某被骗车辆追回后,张某某将车提回,销住他处,至此,刘士雷与被告张某某形成债权关某。对于原告所述,被告张某某、被告李某向其购买了一辆金黄某杯海狮车,未予给付车款,要求被告张某某,被告李某给付车款一节,因原告单位销售汽车的销售惯例及销售习惯乃是如用户直接找公司,则公司收款后,开发票交易结束,如通过中间人介绍,则由中间人与客户谈价格,谈好后,公司收款,开发票,公司再将差价返给中间人,即无论是客户直接找公司还是中间人介绍都是公司收到车款后开发票交易结束,以上有原告单位的销售人员李某元的证人证言确认。原告(甲方)与沈阳市大东区志同部(乙方)合作协议中规定,乙方为甲方介绍买车用户,即乙方乃买卖行为中的中间人,按照李某元的陈述,介绍卖车的中间人,负责谈价格,价格谈好后,公司收到车款后,开发票交易结束,本案中,沈阳市大东区志同装饰部的个体业主李某未向原告付车款,原告业务员李某元在未收到车款的情况下即将提车单给付李某,违背了交易习惯及交易惯例,从而可以说明司机于晓明于2003年12月2日在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武警大队案审科所作询问笔录中所述的是真实的,证明李某元给李某提车单的行为是基于刘士雷的要求所为之。且于晓明不是本案的利害关某人,其证人证言的证明力高于原告业务员李某元的证人证言,对此本案对于晓明的陈述予以采信。李某元的证人证言对交易惯例交易习惯的陈述和其未收到车款即给李某提车单的行为是基于双方交易习惯的陈述前后矛盾,故本院对李某元的证人证言中陈述是被告李某给其挂电话,其给李某送提车单,未收车款是基于双方的交易惯例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即原告与被告张某某,被告李某从未有买卖关某形成,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被告李某给付车款一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王某由于擅自处理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即将质押物处分而导致质权人遭到损失,由此给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王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节,因提车单是被告张某某从原告处合理取得,在被告张某某将提车单抵押给被告王某的过程中,该份提车单的质权人为张某某,被车王某用该份提车单将该车提走,未侵害原告的权益,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被告李某、被告王某的答辩意见成立。故判决:驳回原告辽宁汽车机电经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66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以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刘士雷应当起诉张某某,但其怠于行使债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代位权”的规定,刘士雷在本案中怠于行使到期债权,致使上诉人对刘士雷的到期债权无法实现,因此上诉人起诉张某某符合代位权的规定,上诉人有权请求张某某给付车款,王某承担连带责任等为主要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1、刘士雷为自身利益,以个人名义与高来顺签订车辆销售协议,并没有从单位提车,要求张某某联系一台车辆,张某某从王某处借来一台车以后,王某要求张某某提供担保,张某某不是用车人和受益人,所以要求刘士雷提供担保,刘士雷没有以单位同意,伙同李某元从单位开出车辆提单交给王某。当车辆被骗后,刘士雷不积极追索车辆,张某某追回车辆,弥补损失。2、从事实看,法律关某是自然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或合同关某,上诉人主张权利没有证据支持。3、上诉人原审时提出买卖合同关某为依据,即张某某在上诉人处购买车辆,二审时上诉人又以代位权作为自己主张权利的依据,是不恰当的。原审判决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真实充分,适用法律恰当,判决公正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审被告李某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原审判决认定没有我的责任,我同意原审判决,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李某之间没有买卖事实发生,不存在买卖合同关某。上诉人原审起诉请求张某某、李某给付车款,王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张某某、李某不存在买卖关某,是正确的。二审中,上诉人又以其行使代位权,请求张某某、王某给付车款,经查,案中诉争的价值112,800元的面包车,系因上诉人单位职工刘士雷为了履行其与案外人高来顺签订的“售车协议”,通过张某某从王某处提走价值189,000元的面包车交给高来顺后,王某要求张某某提供担保,张某某又找到刘士雷,刘士雷通过李某元(上诉人业务员)将争议的车辆提单抵押给张某某,张某某抵押给王某的。虽然被骗的价值189,000元的面包车,被公安机关某回后,由张某某售出,但此车与案中争议的车辆不是同一标的,张某某亦无义务将该车款给付上诉人。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主张刘士雷、李某元的行为系个人行为,那么,刘士雷不应是争议车的合法所有权人,不应对该争议车享有债权。原审时,上诉人认为争议车辆所有权归其所有,二审时其变更了诉讼请求,主张代位权,即变相的承认该车所有权转移给了刘士雷,这是自相矛盾的,同时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案中刘士雷不属于“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债务人。故上诉人对争议车辆主张行使代位权,不具备法律规定代位权的要件,是不成立的。上诉人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理应针对价值112,800元的面包车另行主张权利。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明确,程序合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66元,由上诉人辽宁汽车机电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春香

审判员赵明静

审判员吴桐

二OO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郑扬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某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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