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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因不服沈阳仲裁委员会(2004)沈仲裁字第04175号裁决的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沈中民(3)特字第X号

申请人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原沈空工程机械修理厂厂长,住(略)-X-X-X。

被申请人沈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原沈阳市经济贸易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恒信大厦)。

负责人刘某某,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国忠,沈阳军区联勤部法律顾问处律师。

申请人于某某因不服沈阳仲裁委员会(2004)沈仲裁字第x号裁决,于2005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副庭长宫文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扬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姜梅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沈空工程机械修理厂(简称沈空机修厂)于1999年11月向沈阳市经济贸易委员会(简称经贸委)递交了沈空机修厂改制实施方案的请示。2000年2月,沈阳利安达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确认沈空机修厂资产总额为8077.3万元,负债总额5520.4万元,净资产2256.9万元,扣除2653.7万元职工安置等费用,企业产权出售净资产为负96.8万元。2000年6月6日,于某某与市经贸委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在委托代理人处有于某某签章,该合同在争议的解决方式中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提请沈阳仲裁委员会裁定。随后该厂以股份合作制形式变更注册登记,更名为沈阳广宇工程机械修理厂,原厂长于某某任广宇工程机械修理厂董事长。于某某被举报侵吞国有资产后,沈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和沈阳市X组成联合工作组进行调查,于2003年11月5日作出调查报告,确认沈空机修厂在改制过程中,隐匿国有资产,虚列负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为4004.1万元。市经贸委已于2004年7月15日决定撤销“关于某意沈空工程机械修理厂改制实施方案的批复”、“企业产权出售审批单”和“产权交易凭证”。故沈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依仲裁条款请求裁决《产权交易合同》无效,恢复企业原状,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申请人于某某不服沈阳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裁决,其理由为:1、裁决的主体不对,违反了仲裁法第58条第三款: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受让方是沈空工程机械修理厂全体职工,而非于某某个人,该合同的签订,是单位组织行为,不是个人行为。2、裁决的证据与事实不符,违反了《仲裁法》第58条第五款: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机修厂是在经贸委制定的《关于某售沈空工程机械修理厂企业产权的方案》等一系列文件的指导下进行改制的。并按照经贸委的要求递交了改制的文件清单,其中没有授权书一项。并对于某某的签字是认可的。3、仲裁的程序不合法,违反了仲裁法第58条第三款: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庭审时,仲裁庭明知于某某现在被羁押在看守所、行为被限制、没有人身自由、仲裁员没有到看守所找于某某调查了解情况、于某某没有出庭、也没有办法进行答辩、仲裁庭也没有提示于某某是否有可提供的证据、于某某更没有阅读庭审笔录的情况下缺席裁判,有失公正。故申请撤销沈阳市仲裁委员会(2004)沈仲裁字第x号裁决。于某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沈阳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沈经贸发{1999}X号”文件,证明工厂是根据沈阳市政府有关文件的要求改制;

2、《关于某意沈空机修厂改制实施方案的批复》沈经贸发{2000}X号文件;

3、《企业产权出售审批单》,证明该企业是在市经贸委制定的有关文件,出售给全体职工的;

4、《关于某售沈空工程机械修理厂企业产权的方案》;

证据2—4证明该企业是在市经贸委制定的有关文件,出售给全体职工的;

5、《关于某买沈空工程机械修理厂企业产权的方案》;

6、《沈空机修厂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职工安置方案决议》及职工代表签字;

7、《产权交易合同书》;

8、工厂领导班子的证言;

证据5—8证明该企业为全体职工买断,是单位行为,不是于某某的个人行为;

9、《清产核资报告书》;

10、《资产评估报告书》;

11、《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12、《对沈阳军区空军工程机械修理厂企业整体出售资产评估项目审批意见的函》及附件;

证据9--12证明企业的帐是经评估所评估的;

13、沈空工程机械修理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广宇工程机械修理厂是股份合作制,不是个人企业;

14、《逮捕证》,从2003年7月3日被捕直至现在,证明于某某现在被羁押,没有人身自由;

15、转制材料清单目录;

16、经贸委副主任马广文的证言。

本院认为,2000年6月6日沈阳市经济贸易委员会作为出让方同受让方沈空工程机械修理厂全体职工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书》,该合同确定的受让方是厂全体职工而不是沈空工程机械修理厂,于某某在签订该合同时,是作为全体职工的代表,并且是在合同书委托代理人处签章,这种代表身份并不能自动取得,而需要权利人的明确授权,于某某在审理过程中并未能提交全体职工的授权委托证明,其提交的有职工代表签字的《沈空机修厂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职工安置方案决议》仅是全体职工对于某置问题的决议,并没有委托于某某办理产权交易的文字及意思表示,因此,于某某签订交易合同不是作为当时该厂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厂方职务行为,仲裁庭在于某某没有提出职工授权证明的情况下,依据产权交易合同的实际签订者,将于某某列为被申请人并无不当。

于某某提出仲裁裁决的证据与事实不符,认为改制行为是在沈阳市经济贸易委员会的文件指导下进行,改制文件清单没有要求授权书,故违反了仲裁法58条第五款,本院认为该事实属于某裁庭确认产权交易合同效力的实体审理,不属于某律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情形。

于某某提出仲裁庭缺席裁判违反法定程序,经查,2004年12月8日沈阳仲裁委员会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警室将答辩通知书、仲裁庭及仲裁员选定书、仲裁暂行规则、仲裁员名单、申请书副本等文书送达给于某某、于某某拒绝签收,故该仲裁庭留置送达。2004年12月23日沈阳仲裁委员会在沈阳市看守所将上述文书送达给于某某、于某某拒绝签收,故该仲裁庭留置送达。2005年1月12日,沈阳市仲裁委员会将告知仲裁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出庭通知书送达给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解海山,于某某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请求延期开庭,故仲裁庭缺席裁决不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于某某撤销沈阳仲裁委员会(2004)沈仲字第x号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申请人于某某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宫文义

代理审判员姜梅

代理审判员徐扬

二00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齐威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某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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