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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华光灯泡厂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奇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因房屋租赁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华光灯泡厂,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厂办公室主任,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奇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X镇。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退休干部,住(略)。

上诉人沈阳华光灯泡厂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奇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因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03)新民(二)房初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11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董菁担任某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马岩、代理审判员李方晨参加评议,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5年11月1日,新民市法哈牛农机厂(甲方)与沈阳华光灯泡厂(乙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下属企业沈阳市玻璃研究所分厂的房屋、场地,租金每月1万元,甲方提供天然气、水、电等,乙方每月支付费用3万元。甲方所有的一座窑炉以5万元转让给乙方,投产前一次性付给。租金按月结清。租期二年,至1997年11月30日。乙方所建的玻璃分厂系隶属于乙方领导的内部分厂,不具备法人资格。1995年,新民市法哈牛农机厂下设三个分厂,其中包括沈阳市玻璃研究所分厂,法定代表人吴某某。1998年3月,新民市X镇人民政府将沈阳市玻璃研究所分厂的全部资产以举债形式出售给吴某某,吴某某承受所有的债权债务,其中包括与沈阳市华光灯泡厂的往来款项。1999年11月5日,企业更名为沈阳奇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1995年11月1日合同签订后,乙方派本厂职工佟泽在租赁的厂地负责生产。1997年11月30日合同到期后,佟泽继续在此负责生产至1999年5月30日。1999年6月1日起,佟泽个人租赁该分厂生产,并与沈阳奇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协议。1998年11月24日,双方因申请银行贷款,共同出具了一份清欠表,沈阳华光灯泡厂欠沈阳奇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款项100万元,双方及银行方均盖章。1998年11月30日至1999年5月30日,租金计24万元。沈阳奇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已开具租金发票4张,金额合计152万元。1999年灯泡厂以一台捷达轿车和一台桑塔纳轿车作价48万元,2000年12月12日沈阳华光灯泡厂以一台奥迪轿车作价14万元,2001年9月28日以一台桑塔纳轿车作价16万元,上述合计78万元抵债给沈阳奇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现沈阳华光灯泡厂尚欠沈阳奇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租金46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更名后的沈阳奇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接受了原沈阳市玻璃研究所的所有债权债务,因此具有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佟泽与沈阳奇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证明沈阳华光灯泡厂下属的玻璃分厂在租赁标的物内生产至1999年5月31日,且直至2001年9月28日沈阳华光灯泡厂一直在给付欠款,因该玻璃分厂无法人资格,由沈阳华光灯泡厂作为被告。沈阳奇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关于租金部分的诉讼请求有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沈阳华光灯泡厂未及时给付所欠租金,应承担给付责任。沈阳奇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请求沈阳华光灯泡厂同时承担违约责任某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沈阳奇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主张货款在此案中审理,因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华光灯泡厂给付原告沈阳奇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房屋场地租金及天然气费、水电费计46万元。二、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按欠款额的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01年9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上述条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三、原、被告其他请求驳回。案件受理费8,810元,实际支出费用4,730元,合计13,54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沈阳华光灯泡厂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沈阳奇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具有作为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错误;原审判决认定“被告方尚欠原告方46万元”没有任某事实依据且原审没有考虑诉讼时效问题。要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奇峰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并无差异。

另查,1999年6月1日佟泽个人与奇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载明租赁期暂定1年,从1999年初开始到1999年12月31日,此段租金华光灯泡厂不同意支付认可,故1999年1月1日起的房屋租赁费应由佟泽个人支付。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一份,清欠表一份,租赁费完税发票四份,被告出具的收发票二张的收条一份,以车抵债的协议书及收条三份,产权交易合同一份,工商档案材料一份,新民市X镇政府证明材料一份等证据材料,经原审开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从1995年11月1日的租赁协议看,是由沈阳市玻璃研究所分厂加盖的公章,新民市X镇人民政府及新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材料,沈阳市玻璃研究所分厂因企业转

制,于1999年更名变更为沈阳市奇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原沈阳市玻璃研究所分厂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仍为奇峰公司的法人及股东,因此奇峰公司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1998年11月上诉人在清欠表上盖章载明尚欠被上诉人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自1999年1月以后的租金应由佟泽个人依其与奇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协议支付租赁费,原审将此半年租金24万元视为华光灯泡厂使用支付应予纠正。华光灯泡厂应负责1999年12月31日之前的租赁费104万元。上诉人分别于1999年、2000年、2001年以车抵债等形式还款78万元,对此,华光灯泡厂尚欠租赁费为26万元(104万元—78万元)。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曾为该企业提供法律服务的单位出具了证实材料,故对上诉人提出的不欠租金及被上诉人超过诉讼时效主张权利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民市人民法院(2003)新民(二)房初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新民市人民法院(2003)新民(二)房初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沈阳华光灯泡厂给付原告沈阳奇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房屋场地租金及天然气费、水电费计26万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7,62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华光灯泡厂负担12,620元,由被上诉人沈阳奇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菁

审判员马岩

代理审判员李方晨

二○○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韩鹏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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