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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因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费权属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基平、孙某乙,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沈河区小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上诉人孙某甲因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费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5)沈高新法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4月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董菁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马岩、代理审判员李方晨参加评议,于2005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基平、孙某乙,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被告孙某甲均系(略)村民。1999年4月20日(略)民委员会进行新一轮菜田地承包时,以2亩菜田地为一个阄。每户派一名代表进行抓阄,原告未抓到承包菜田地的阄,被告孙某甲抓到一个阄并承包菜田地2亩,承包期限3年。在(略)民委员会台帐上承包人为被告孙某甲,但被告孙某甲只耕种菜田地1.5亩,并将其中承包菜田地中的0.5亩承包给原告王某某耕种一直到2001年3月15日沈阳市浑南新区管委会征用了原、被告所耕种菜田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每亩补偿为人民币3,000元,因原、被告均要求领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略)委要求原、被告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到其处领取各自耕种菜田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后原、被告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与2001年7月原告领取所耕种0.5亩菜田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人民币1,500元,被告领取所耕种1.5亩菜田地的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人民币4,500元。双方在(略)民委员会发放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明细表为被告一栏的后面收款人处盖章。(略)民委员会同时收取原、被告各自耕种菜田地的承包费共计人民币1,200元(承包费收据所开的名头为被告。(略)民委员会每亩菜田地每年收取的承包费为人民币200元,其中原告交纳人民币300元、由被告交纳承包费人民币900元)。2002年2月1日沈阳市浑南新区管委会根据其发放的[2002]X号文件的规定,对原、被告已征用菜田地按每亩人民币27,000元追加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人民币50,500元,并与全村所征用土地补偿费一并发放至(略)民委员会。因原告要求领取人民币13,500元,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致使(略)民委员会对该菜田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无法发放。现原告要求确认其承包的0.5亩菜田地及其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数额人民币13,500元起诉来院。又查明,被告于2004年8月16日起诉沈阳市东陵区X乡教场农工商公司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纠纷一案,本院以[2004]沈高新法民权初字第X号判决沈阳市东陵区X乡教场农工商公司给付被告2亩土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人民币50,500元。沈阳市东陵区X乡教场农工商公司提出上诉后,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4]沈民(2)房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新一轮承包过程中抽到一个阄中的2亩土地,与(略)民委员会形成承包关系。但因被告将其中的0.5亩土地口头承包给原告进行耕种,原告对0.5亩土地进行了实际投入,2001年3月沈阳市浑南新区管委会对上述2亩的土地进行了征用,并对征用土地予以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沈阳市浑南新区管委会下发的《浑南新区农耕地地上附着物补偿规定》的通知中也明确规定,土地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用归土地承包经营者所有,原告和被告均应依法享有对分别所承包土地的地上附着物进行补偿的权利。原告已经获得0.5亩土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人民币1,500元、被告获得1.5亩土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人民币4,500元。同时由(略)民委员会按双方各自所承包的土地分别收缴了土地承包费用。原、被告分别取得了承包经营土地的合法权利。沈阳市浑南新区管委会于2002年2月追加原、被告分别承包的土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补偿数额,原告按所承包的0.5亩土地应获得追加补偿费人民币13,500元,被告按所承包的1.5亩土地应获得追加补偿费人民币3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享有被告孙某甲承包土地2亩中的0.5亩土地的使用权;二、原告王某某应获得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追加款人民币13,5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孙某甲承担。

宣判后,孙某甲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并由王某某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王某某在原审起诉状中,明确的诉讼请求是“给付地上物补偿款……”,很明显是给付之诉,而一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擅自改变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在王某某没有诉讼请求确认所谓“承包权”的情况下,却自行决定增加了此项内容,并三次变更案由,将案件实质改变为“确认土地承包权之诉”,这并不是审判庭的权限。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将自己承包的土地进行二次发包,并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口头承包协议,在此点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对于能证明上诉人是涉案土地唯一承包人的直接证据——“承包费收款收据”未予采信,这直接导致了判决所认定的案件事实的严重失实,此外,一审判决中的这种确认,也与上诉人提交的两份生效判决中认定的上诉人是土地的承包经营者,而没有其他承包经营者相矛盾。(2)判决在认定上诉人将土地“口头承包”给被上诉人的同时,又认定被上诉人将土地承包费交与教场村委会和承包土地的事实,那么被上诉人是与谁建立了承包关系如果是与上诉人,如前所述没有证据加以证明,如果是与教场村民委员会,显然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是属于主体错误,也与上诉人提交的两份生效判决认定相矛盾。(3)一审判决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根据被上诉人单方陈述即确认了其耕种土地的亩数是不准确的,导致案件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并无差异。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字领取补偿费的明细表、(略)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以孙某甲名义交纳土地承包费的收据、原审法院对关德财等人进行调查、询问而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原审法院[2004]沈高新法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04]沈民(2)房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因系属客观存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以上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王某某耕种孙某甲承包的土地是否为合法使用;2、双方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3、王某某是否按其耕种面积享有获取追加的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费的权利。

本院认为,1、关于王某某耕种孙某甲承包的土地的合法性问题。孙某甲承包讼争的2亩土地后,根据本村的实际情况,与诸多承包人一样,采取合种的方式,即孙某甲实际耕种其中的1、5亩,其余0.5亩转由王某某耕种,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协议,但以双方的行为表明,孙某甲自愿将其所承包土地中的一部分转给王某某,由王某某实际耕种至2001年3月该土地被征用时,对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因双方行为不论为转包,还是借地耕种,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即王某某耕种讼争土地为合法使用。2、关于双方民事行为的性质。虽然孙某甲承包了讼争的2亩土地,但其自己实际耕种其中的1。5亩,其余0.5亩由王某某耕种,在第一次发放补偿费时,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王某某从村委会实领取了其所耕种0。5亩菜田地的补偿费1,500元,村委会每年所收取的承包费200元/亩中也包含王某某应交纳的部分,双方实际是转承包关系,对此,教场村委会及时任村委会主任周金柱等相关人员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孙某甲主张系借地耕种关系不成立。且即使双方之间存在借地耕种关系,也并不影响王某某等人耕种讼争土地的合法性及依法享有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费的权利。3、关于王某某耕种土地的面积。王某某自认耕种0.5亩,对此,教场村委会及时任村委会主任周金柱予以证明,孙某甲虽予以否认,称耕种面积没有实际测量,其在二审开庭审理期间,自认“该承包土地,借给王某某2根垄,剩余由我自行耕种”,多少根垄的概念为农村对土地面积的一种习惯称呼,从其自认的内容看,该2亩土地确由王某某进行耕种,村委会每年每亩收取承包费200元,王某某每年向村委会交纳300元承包费的事实,故足以确认王某某实际耕种的土地面积为0.5亩。4、关于王某某是否依法享有获取追加的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费的问题。王某某已在其实际耕种的0.5亩土地上进行了种植投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X组织所有;土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按此规定,在讼争土地被征用后,王某某作为实际耕种人、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人,均依法按各自耕种的面积享有获取补偿的权利。在第一次补偿费发放中,双方依共同协商的标准分别领取了相应的补偿费,而对后追加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双方仍依法享有获取补偿的权利,因双方对该款的分劈产生争议,应按各自耕种的实际面积计算领取,即此次追加补偿费为每亩27,000元,王某某实际耕种0.5亩,应领取补偿费的金额为13,500元。对于孙某甲上诉提出的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为给付之诉,而一审法院擅自改变王某某的诉讼请求,自行变更案由确认为土地承包确权之诉,程序违法的主张,因案由的确定系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法律关系为依据予以确定,以结案时确定的案由为准,期间变更案由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但原审法院确定案由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双方实际争议的部分为对追加部分的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费的权属问题,故案由应确定为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费权属纠纷。对于孙某甲上诉提出的原审确认双方形成了承包关系,而与两份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上诉人孙某甲为土地承包经营者,而没有其他承包经营者相矛盾,系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因孙某甲以土地承包人的名义追索补偿费,系孙某甲作为土地承包合同相对人的一方向另一方(略)农工商公司主张其民事权利,经两级法院判决由另一方给付其补偿费,而本案中孙某甲与王某某作为转包土地法律关系的相对双方,对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孙某甲应获取的补偿费,由王某某基于与孙某甲所产生的转包法律关系,作为实际耕种的地上附着物、青苗的所有权人之一,向孙某甲主张拥有该款项的部分所有权,行使分劈、获取的权利,此节与前述两级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为二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并不产生矛盾,故对孙某甲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孙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菁

审判员马岩

代理审判员李方晨

二00五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韩鹏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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