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阎某某因物业管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04]于民房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阎某某,女,1967年9年13日出生,汉族,系个体业者,住(略)-X栋X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塔山畜牧场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民安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褚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阎某某因物业管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04]于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8月22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青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兴田主审,代理审判员王银华参加评议。于200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沈阳民安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阎某某于2002年11月份购买了位于沈阳市于洪区X路黄某花园15-X栋X号住宅(上诉人家不是顶楼),并办理了入住手续。2004年4月份下大雨时,从屋顶漏下的雨水顺墙流下,将上诉人装修好的餐厅、厨房的顶棚、墙面、地板和屋内的楼梯扶手泡坏。上诉人多次找到被上诉人要求维修,被上诉人于2004年9月18日开始维修。在维修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于被上诉人维修使用的材质发生纠纷。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系其所住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订立了物业服务合同,被上诉人不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为由,于2004年9月23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赔偿财产损失x元,误工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案件受理费及评估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房产单项托管合同书》第一条规定:“户门以内的部分和设备属于甲方自行维修范围,由甲方(本案上诉人)负责维修,费用自理。……房屋公共部位和设施部分委托乙方(本案被上诉人)按政府的房产方针、政策实行统一管理、维修和服务。”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当庭陈述及有关证据材料在一、二审卷宗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房产单项托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阎某某要求被告沈阳民安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其财产损失、误工费及精神损失,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未能举出确凿的证据证明房屋漏水的原因,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阎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中确立了四点事实:一是由于被上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下雨时房顶漏水:二是上诉人装修好的房子受到损坏;三是在上诉人多次要求之下,被上诉人才勉强进行维修;四是由于双方对维修使用材质相佐而发生纠纷。以上四点足以证明法庭应该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但一审判决却以原告未能举出确凿的证据证明房屋漏水的原因为由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再有由于下大雨上诉人装修好的房子损坏了,上诉人曾多次要求被上诉人维修,到2004年9月18日才开始维修,并且现在还表示:“若原告配合可对原告的房屋进行维修”。这就说明被上诉人已经承认他应对上诉人的财产损失负责,所以才肯给上诉人维修,履行双方约定的合同义务,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利害关系,即双方签订了《房产单项托管合同书》,按其约定,屋顶和和房屋外墙及其防水应属房屋公共部分,应由被上诉人负责管理、维修,所以被上诉人称他给上诉人的维修是在白尽义务根本站不住脚。被上诉人理应承担上诉人的财产损失。请求二审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财产损失费x元,误工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案件受理费和评估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沈阳民安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产单项托管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受甲方的委托对房屋的公共部位和设施按政府的房产政策实行统一管理维修服务。被上诉人在接到上诉人的报修后,对房屋进行维修,但上诉人在以种种理由拒绝答辩人继续为其维修后表示“不用你们修了,我要钱”。上诉人因房屋漏水产生的相关损失与被上诉人无关。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房产单项托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根据该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有接受上诉人的委托对房屋的公共部位和设施按政府的房产政策实行统一管理维修服务的义务。上诉人因房屋漏水找被上诉人进行维修,被上诉人有义务进行维修。关于上诉人提出因房屋漏水产生的财产损失、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赔偿的问题。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房屋漏水的原因是由于被上诉人未尽到维修义务造成的,对其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0元,由上诉人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青

代理审判员陈兴田

代理审判员王银华

二○○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白凤岐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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