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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素梅人因土地承包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素梅,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农业大学实验场职工,住沈阳市东陵区马官桥红砖场一栋X号。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农业大学实验场(以下简称农大实验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场长。

委托代理人:段立荣,辽宁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办公室主任,住(略)。

上诉人申素梅人因土地承包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5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由民二庭审判员董菁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马岩、代理审判员李方晨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申素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上诉人农大实验场的委托代理人段立荣、崔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2月27日,原告沈阳农业大学实验场与被告申素梅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申承包原告土地四亩种植葡萄,期限从2003年1月1日到2003年12月31日止。每年每亩承包费150元。双方还约定,被告不得在承包的土地上随意建房,确因生产需要建看护房工具存放库,可建不超过25平方米的简易房,须经原告批准。合同期满或因故提前终止履行,地上建筑物及设施无偿归原告方所有。被告所承包土地如遇政府征用或沈阳农业大学整体规划占用双方无条件服从并各自承担损失,各自享受补偿。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耕种至2004年底。

另查明:原告方与被告签订合同时所写的被告名字是申玉梅,被告自己签的是申树梅。双方对此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土地承包给被告耕种,并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履行期满后,被告在没有与原告重新签订合同的情况下,继续耕种了一年。依据我国法律规定,财产所有权人对自己的财产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原告对被告所使用的土地享有所有权,因此原告对该块土地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原告与被告未再续签合同,因此,原告可随时收回土地使用权,故法院支持这一请求。关于被告提出对地上物补偿问题,因双方对此约定非常明确,即合同期满前,因故提前终止合同履行的地上物及设施无偿归原告所有。故法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条一款、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申素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出所占用的土地。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申素梅承担。

宣判后,申素梅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或将此案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申素梅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土地承包合同》,上诉人也没有委托他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该份合同,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合同上签名,显然与事实不符。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判决由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农大实验场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并无差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于2003年2月17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在卷证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农大实验场依据沈阳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局1953年5月5日沈房地字第X号函件,对双方所诉争

的土地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该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农大实验场与其农场的职工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形式将土地交由本场职工申素梅等人进行耕种,该土地承包合同并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因双方在土地承包合同中明确规定了承包期限为一年,现期限已届满,被上诉人作为该土地使用权人有权利向上诉人主张收回土地,上诉人有义务及时将土地返还给被上诉人。关于申素梅主张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并不是其本人签字的上诉理由,因申素梅已实际耕种了被上诉人的土地并向被上诉人实际交付了有关费用,且该份承包合同由申素梅持有一份,故上诉人否认该份承包合同的真实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又土地承包合同所规定的承包期限为一年并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合同期满或因故终止履行,地上建筑物及设施无偿归被上诉人所有,故上诉人主张应由被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对诉争的土地具有所有权的观点,应予以纠正,但结果可以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申素梅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菁

审判员马岩

代理审判员李方晨

二00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韩鹏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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